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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劉金源被 上訴人 劉康宏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 代理人 黃稚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3樓、4樓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2至4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1/2),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至4樓房屋(應有部分1/2)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經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買受取得,惟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至4樓房屋為伊自幼與被繼承人即伊父親訴外人劉頭共同居住至今,本可合法繼續占有;伊積欠被上訴人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原可自伊所有金飾、保險老年給付、有價證券及其他不動產予以抵償,然被上訴人卻於其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不斷向伊騙稱僅係走個程序而已,拍賣程序可隨時撤銷,即便拍定將來不會點交等語,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公告拍賣後不點交,伊自可繼續合法占有系爭2至4樓房屋;又劉頭於生前就系爭2至4樓房屋與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至4樓房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至4樓房屋應有部分與伊間成立租賃關係,伊得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2至4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2至4樓房屋原為兩造之父親劉頭所有,劉頭死亡後,

經被上訴人就劉頭所遺之遺產訴請分割,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28號判決)系爭2至4樓房屋及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兩造各1/2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被上訴人嗣以2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即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萬7500元本息部分,原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2至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各1/2),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張月琴、張淳皓以1266萬3300元拍定,經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1樓、2至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共有人身分聲明優先承買,並繳納前開價金完成,及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154頁),並有28號判決、6號判決、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4、197-198、205頁、原審板司調卷第19、25-2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2至4樓房屋是

否有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至4樓房屋遷讓返還,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向伊詐稱會自行撤

銷拍賣程序等語。惟查,系爭1樓、2至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前經查封、現場勘驗、鑑價至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之執行程序,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均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勘驗時在場等情,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5日函、查封筆錄、執行筆錄、111年10月4日函、不動產拍賣筆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68、173、123-127、184-185、191-202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2至4樓房屋經查封至拍賣之過程皆為知悉,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已認知系爭2至4樓房屋已處於拍賣期日將遭他人買受之情狀,倘上訴人認為系爭2至4樓房屋不應作為拍賣標的,理應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然上訴人自陳伊未於系爭執行程序向民事執行處反應另有其他財產可供替代換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顯有違反常情;且就其抗辯被上訴人稱會撤銷拍賣程序、只是走個程序等節,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程序有公告拍賣後不點交,伊自得繼

續占有系爭2至4樓房屋等語。惟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5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有狀況及拍定後依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依法不能點交時,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第57項第5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故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而債務人無現實占有部分者,自毋庸予以點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不動產標示公告部分,於備註欄第4點記載「本件拍賣標的土地及建物皆為應有部分,債務人未現實占有,拍定後不點交」,有拍賣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而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拍賣通知時,就備註欄「債務人(即上訴人)未現實占有」之記載,並未認有錯誤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通知乙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無訛。是依前開說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係因債務人即上訴人未現實占有,故依前揭說明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並非係因上訴人現實占有使用系爭2至4樓房屋所為之記載。上訴人抗辯拍賣公告上因有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因而認為對於其占有使用系爭2至4樓房屋並無影響等語,顯然忽略公告上所記載「債務人未現實占有」之內容,而有誤會,且上訴人亦未向民事執行處通知該記載內容與其有占有之事實不合而要求更正,則拍賣公告縱有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仍無法作為上訴人得合法占有系爭2至4樓房屋之認定。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稱將來拍賣不會點交,請伊不用害怕等欺騙之詞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難認其此部分抗辯有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2至4樓房屋係劉頭為照顧伊,與伊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供伊占有使用,拍定人應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查,上訴人自陳系爭2至4樓房屋為父親劉頭購置,其自幼即與父親共同居住,為家族共同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提出戶籍資料、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上訴人固有與劉頭同住於系爭2至4樓房屋之事實,然其與劉頭為父子之親誼關係,而劉頭既為系爭2至4樓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占有系爭2至4樓房屋,上訴人縱基於劉頭之同意,以家屬身分而共同居住在系爭2至4樓房屋,亦難僅因單純居住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劉頭間就系爭房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抗辯與劉頭間就系爭2至4樓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得執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仍屬無據。上訴人復抗辯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2至4樓房屋等語。然查,上訴人原繼承系爭2至4樓房屋(應有部分1/2)部分業經拍賣,並由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現已非系爭2至4樓房屋共有人,已無從基於繼承關係而繼續占有系爭2至4樓房屋,其抗辯仍可以繼承人身分繼續合法占有系爭2至4樓房屋等語,亦不可採。

⒌末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鑑於原土地及房屋為同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造成土地與房屋之所有人相異,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立法理由參照)。惟查,本件係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樓、2至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各1/2)經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於拍賣時行使優先承買而取得前揭房屋及土地,拍賣結果並未發生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相異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上訴人抗辯得依該規定合法占有使用系爭2至4樓房屋等語,並非可採。

⒍至上訴人辯稱自幼居住於系爭2至4樓房屋,並長期合法居

住至今,而非臨時起意占有,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伊為無權占有等語。惟查,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一節,因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2至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認定如前,不論上訴人係何時占有使用系爭2至4樓房屋,仍應由上訴人就其得有權占系爭2至4樓之正當權源為舉證證明,不因其曾長期居住,而認得以此居住之事實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上訴人既未就其有權占有之依據予以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為系爭2至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2至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至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