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陳泓維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秀鳳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李永然律師劉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由伊母李鳳琴保管,李鳳琴於民國93年間為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系爭帳戶設定保險費自動扣款。嗣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伊於95年間因伊父陳明清與被上訴人配偶陳嘉明合夥經營之「嘉明水果行」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而出借系爭帳戶供嘉明水果行使用,且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姊李小玲保管系爭帳戶,迄109年至110年間始由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帳戶與伊。伊清查系爭帳戶後,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99年12月23日以系爭帳戶轉開支票號碼S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3064號卷第21頁、原審631號卷第531頁,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致伊受有所有系爭帳戶內保險金306萬元連同存款共計32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4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因理財需求,而經李鳳琴同意後以當時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並將系爭帳戶交由伊保管,之後伊將保險費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系爭保險於93年起至99年間之保險費均由伊現金或上開匯款方式所支付,自無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係供嘉明水果行使用,非系爭帳戶所有人,伊以系爭支票取得系爭帳戶內之324萬元款項,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卷二第142至143頁) :

㈠上訴人之父、母為陳明清、李鳳琴,被上訴人配偶為陳嘉明。

㈡陳明清與陳嘉明是兄弟關係,李鳳琴、被上訴人、李小玲為姊妹關係。

㈢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生,於93年12月23日上訴人以要保人

、被保險人身分及李鳳琴為其法定代理人身分,投保系爭保險,約定年繳保費49萬1,760元,及設定系爭帳戶為保險費自動扣繳付款,並填具人身保險要保書。

㈣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㈤系爭保險第一至四期保費(應繳日各為93年12月23日、94年1

2月23日、95年12月23日、96年12月23日)給付予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方式,各為由系爭帳戶匯款49萬1,760元、由系爭帳戶自動扣繳49萬1,760元、由ATM轉帳匯款49萬1,760元、由系爭帳戶自動扣款49萬1,760元。

㈥系爭保險第五期保費(應繳日97年12月23日)未按時繳納,

遠雄人壽依約啟動自動墊款機制;系爭保險第六期保費(應繳日98年12月23日),於99年1月4日以匯款95萬0,735元方式繳納第五、六期保費及衍生費用、利息。

㈦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以系爭帳戶轉開系爭支票,並存入其所有之被上訴人帳戶。

㈧陳明清、陳嘉明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行」

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明清曾將系爭帳戶、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李鳳琴板信商銀帳戶、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上訴人或李小玲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及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始返還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9年12月23日以系爭帳戶轉開系爭支票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內保險金306萬元連同存款共計324萬元,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4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保險之契約內容、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見原審631號

卷第67至74頁、限閱卷第17至18頁),系爭保險係於93年12月23日由上訴人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上訴人之母李鳳琴為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遠雄人壽所為6年期人身保險,約定年繳保費49萬1,760元,並設定系爭帳戶為保險費自動扣繳付款,保險項目包含身故、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生存、滿期保險金等,生存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本人,亦指定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繳款期滿當年度之保單周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內容;併參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3頁),遠雄人壽於系爭保險期滿時即99年12月23日匯款306萬元至系爭帳戶,可徵系爭保險之滿期保險金306萬元應屬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雖以其當時係經上訴人之母李鳳琴同意後以上訴人

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就系爭保險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並由其將各期保險費匯至其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內等情。然查:

⒈系爭保險共6期保險費,其中第一至四期保險費(應繳日各為

93年12月23日、94年12月23日、95年12月23日、96年12月23日)給付予遠雄人壽方式,分別由系爭帳戶匯款49萬1,760元、自動扣繳49萬1,760元,及由被上訴人以ATM轉帳匯款49萬1,760元,復由系爭帳戶自動扣款49萬1,760元;第五期保險費(應繳日97年12月23日)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約啟動自動墊款機制;第六期保險費(應繳日98年12月23日),於99年1月4日由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匯款95萬0,735元至遠雄人壽帳戶方式,繳納第五、六期保險費及衍生費用、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112年7月5日陳報狀及繳款資料、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31日、113年4月23日函覆系爭帳戶繳款資料可佐(見原審631號卷第61至63、79至81、189頁),復依永豐銀行作業處函及檢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同卷第191至195頁),前開匯款95萬0,735元之資金來源為陳明清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所為,足見除第三期保險費為被上訴人給付外,其餘保險費係由系爭帳戶扣款,或由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所繳納;再觀諸系爭帳戶自93年12月23日開戶時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表、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14年7月24日函(見限閱卷第9至13頁、本院卷一第387頁),系爭帳戶分別於9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板信商銀帳戶匯款存入50萬元、95年1月12日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開立面額51萬元票據存入、97年1月21日由不明帳戶開立面額49萬1,761元票據存入等情,均難認系爭帳戶自動扣繳系爭保險第一、二、四期保險費之資金來源與被上訴人有關或為被上訴人所給付,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之各期保險費皆為其所繳納等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復以其借用上訴人系爭帳戶使用而自動扣繳系爭保

險之保險費,其餘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李鳳琴板信商銀帳戶、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均為嘉明水果行所借用等情,惟細譯系爭帳戶前揭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9至13頁),其上尚有陳秋烈、李來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匯款紀錄,可知系爭帳戶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僅單純作為自動扣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所用,仍有諸多其他交易往來紀錄;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陳明清曾將系爭帳戶、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李鳳琴板信商銀帳戶、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上訴人或李小玲保管使用,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帳戶於95年間即由其父陳明清出借供嘉明水果行使用,併參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內容(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被上訴人與陳嘉明、陳明清對於「陳嘉明於80年間與陳明清合夥經營父親陳秋烈於68年間設立之嘉明水果行,其後陳明清有提供其三重農會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其配偶李鳳琴板信商銀帳戶、三重農會帳戶作為進出貨款使用」乙事並不爭執,可徵陳明清將系爭帳戶與前述帳戶等交付被上訴人、陳嘉明或李小玲保管,均係作為合夥事業嘉明水果行所使用無訛,是互核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部分來源為嘉明水果行借用之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李鳳琴板信商銀帳戶、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來,惟仍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李鳳琴間曾有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與遠雄人壽訂定系爭保險之借名契約合意一事,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借用,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為其繳納等情。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由其保管,故系爭帳戶內扣繳系爭保險之各期保險費均為其繳納,系爭保險為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所投保等情,即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為系爭保險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且兩造就系爭保險並未成立借名投保契約,俱如前述,則系爭保險於99年12月23日期滿時,遠雄人壽依系爭保險約定所給付之滿期保險金306萬元利益自應歸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以開立系爭支票方式自系爭帳戶取得上開保險金306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金306萬元,核屬有據。上訴人另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18萬元部分,然其既自承系爭帳戶於95年間即經其父陳明清出借與嘉明水果行作為經營使用,且於109至110年始由被上訴人交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可徵系爭帳戶於95年間起至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以開立系爭支票方式取走系爭帳戶內324萬元款項之期間,係交由嘉明水果行使用,則帳戶內相關存匯紀錄即非上訴人所為;復觀諸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9至13頁),其中尚有被上訴人、陳秋烈、李來旺、陳明清等人存入、匯出不同款項之相關內容,實無從特定上訴人所指存款18萬元究為何部分之存入金額,更無法認定該部分款項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以前述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轉匯行為,而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18萬元存款之不當得利部分,應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以兩造及陳嘉明、陳泓序、陳泓宇共同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631號卷第155至156頁),辯稱上訴人已放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云云,惟觀諸協議書全文內容,均未有提及系爭保險相關保險金或系爭帳戶款項之歸屬權益,復其中第3條所載「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3人(即上訴人、陳泓序、陳泓宇)及陳明清等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僅為上訴人確認其與嘉明水果行間並無勞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行為,而無從依該等法律關係向嘉明水果行請求相關權利,實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無涉,更無從推認上訴人有捨棄前揭保險金權益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3064號卷第45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