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興億事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上訴 人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永成拖吊有限公司、魏趨新、陳明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永成拖吊有限公司、魏趨新、陳明源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永成拖吊有限公司、魏趨新、陳明源如以新臺幣17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興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但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其唯一股東為被上訴人陳明源,並選任陳明源為清算人等情,有興億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367至369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陳明源為興億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查被上訴人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業於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但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其唯一股東為被上訴人魏趨新,並選任魏趨新為清算人等情,有永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371至373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魏趨新為永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合稱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於新北市○○區○○○00之00號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火災險),保險期間自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負額為30萬元。陳明源於101年9月間起將其所有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之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魏趨新經營永成公司,嗣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許,系爭建物內廚房(下稱系爭廚房)因電氣因素不慎起火燃燒,延燒波及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被保險人公司因而受有258萬1,529元之損害。伊已理賠被保險人公司170萬元,並由被保險人公司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賠償請求權。
㈡魏趨新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永成公司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拖
吊事業,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使用人,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理權人,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消防設備)之義務。魏趨新、永成公司(下稱魏趨新等2人)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系爭建物,致發生火災,其等就系爭火災事故有過失。陳明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其未證明就系爭建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其為興億公司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租賃業,透過出租系爭建物獲有租金收益,卻未確保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魏趨新等2人、陳明源及興億公司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魏趨新等2人、陳明源、興億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興億公司、陳明源部分:
系爭建物出租予魏趨新等2人使用已長達10餘年,魏趨新等2人應就系爭建物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雙方約定除房屋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外,均由承租人負責,魏趨新等2人從未反應有何供電問題,伊等對系爭火災事故無任何過失,更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足證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仍屬不明,無法逕行論斷係電氣因素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
㈡魏趨新等2人部分:
伊向陳明源承租系爭建物以來並未更動原有電氣迴路及電源開關等電氣設備,依租約約定亦無負有維修或維護之義務。本件失火原因不能證明係因伊等所引起,本件非公害等事件,並無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之適用,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火災事故無證據證明係電氣因素所造成,故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伊究竟有無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等規定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建物為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28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顯非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9條所列舉之C類建築物使用類別,不得僅因毗鄰之地上物遭延燒即謂伊等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違反建築法規。況魏趨新僅為承租人,對系爭建物無任何處分權能,縱系爭建物之建材與建築法規不合,亦非可歸責於伊。況現場燒熔物、混凝土碎片經新北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益證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所造成損害均與系爭廚房有無機油、齒輪油及煞車油等油品無關。依系爭鑑定所載,並未確認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電氣因素引起,現場未有電源線短路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致漏電因而引燃火災等情形,自難逕認系爭火災事故確是因電氣因素所引起。至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均已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改善完畢。永成公司係以汽車拖吊為業,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發生火災致上訴人產生損害,顯與永成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魏趨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伊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興億公司、陳明源、魏趨新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0至201、360、362至363頁):
㈠被保險人公司向陳明源承租00-00號建物,並就其位於00-00
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向上訴人投保系爭火災險,保險期間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自負額為30萬元,有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禮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20至40頁)。
㈡陳明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魏趨新(原審卷第84至86頁),由魏趨新經營永成公司使用。
㈢於報案時間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系爭建物之廚房起火
燃燒,延燒波及00-00號建物。系爭火災事故經系爭鑑定記載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㈣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揚禮公司理算後,就被保險人公司因
該事故所致之財物損失,核定理賠金額為170萬元(已扣除自負額30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170萬元予被保險人公司,有受領保險金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44、46頁)。
㈤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建物由魏趨新等2人管理。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陳明源為興億公司負責人,魏趨新為
永成公司負責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何?⒈依新北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至現場勘察
、訪談、採取跡證及跡證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如下:
⑴起火戶之研判認:「……2.……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及
初期搶救畫面,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00之00號及00之00號南面中間附近,係火災後期向北面00之00號、00之00號及00之00號延燒波及。3.……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及『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外觀鐵皮以靠東南側00之00號『永成拖吊』附近受燒氧化、變色愈顯嚴重;其內部西側地面尚可見文件、木板及杯子等部分原形(色),東側物品大多已燬壞燒失,復經逐層清理、檢視,東側擺設物品以靠南側道具及樂器箱堆放處附近受燒燬壞愈嚴重,該處鐵皮牆面以靠00之00號辦公區附近塌陷變形較趨嚴重,顯然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及『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係受其東南側00之00號『永成拖吊 』辦公區附近火勢延燒波及。4.經調閱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及00之00號等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監視錄影畫面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53分44秒期間,火勢均位於00之00號『永成拖吊』內部處所;於18時54分13秒許西側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及『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始有火光情形;於18時56分25秒許北側00之00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有火光產生;於19時19分55秒許始可見00之00號『建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建物有火光情形;綜上,可知火勢係由00之00號『永成拖吊』向西側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側00之00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00之00號『建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等建物(儲)延燒波及。5.……00之00號於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常,並於19時05分許網路斷線(網C2);00之00號於19時03分09秒始發報AC電源斷及主裝置電源低下等異常,並於19時53分15秒許專線斷線,顯見00之00號發報時間早於00之00號約16分鐘,火勢顯由00之00號『永成拖吊』向北側00之00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波及影響。6.綜上所述……火勢係由00之00號『永成拖吊』向西側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側00之00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物(儲)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00之00號『永成拖吊』。」等語(系爭鑑定卷第22至24頁)。
⑵起火處之研判認:「1.……00之00號『永成拖吊』屋頂及外觀鐵
皮大多已受燒變色,內部北側廢零件區、工具區及廢油區等處所尚可見金屬機械、工具、油桶及置物架等擺設物品原形,廚房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辦公區遭鋼骨鐵皮塌陷覆蓋;復經逐層清理、復原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東南側廚房及西南側辦公區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廚房內部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且火勢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受燒燬壞較顯嚴重,可知00之00號『永成拖吊』內部係由廚房西南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延燒波及。2.經調閱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及00之00號等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監視錄影畫面記錄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46分27秒期間00之00號『永成拖吊』東南鐵捲門北側窗戶及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有火光情形;於18時49分29秒許火光以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較為明顯;於18時49分44秒許南面鐵捲門東側地面附近有火光冒出情事;於18時50分14秒許可見南面鐵捲門及東面鐵捲門下方縫隙均有火光冒出;綜上,可知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始00之00號『永成拖吊』東南側廚房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且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南面鐵捲門東側附近)為一燃燒低點,並於18時50分14秒許向北側廢零件區及西側辦公區附近延燒。3.經查00之00號『永成拖吊』新光保全紀錄,於18時50分許發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常,發報位置係位於廚房南側附近,可見18時50分許火勢主要位於廚房南側附近。4.綜合上述……火勢係由00之00號『永成拖吊』內部廚房西南側附近起燃,並以該處附近為燃燒低點向四周處所延燒波及,故研判本案起火處為於新北市○○區○○○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西南側附近處。」(系爭鑑定卷第24至25頁)。⑶起火原因之研判:「1.經逐層清理、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
』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除瓦斯桶外,並未發現有其他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情形,復據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案現場非液化石油氣燃燒或爆炸現象,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2.經逐層清理、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雖廚房設有瓦斯爐具及瓦斯桶,惟瓦斯爐具係呈關閉狀態,復據各監視錄影畫面,及負責人魏趨新、保全人員洪證凱等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該址內部人員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離開後即未返回現場,保全人員於12月25日00時23分許抵達至00時42分許離開時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故可排除因炊事不慎引燃之可能性。3.經逐層清理、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潑灑痕跡及盛裝容器,所採證物1經送驗結果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該址人員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離開後,除12月25日00時23分至44分許保全人員洪證凱有到場巡視外,其餘均未發現有人員進入廠內或遭人蓄意破壞等異常情事,故排除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4.經逐層清理、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均未發現有蚊香、菸盒、打火機及菸灰缸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及盛裝容器……另本案火勢成長迅速,顯與微小火源蓄熱起火燃燒之特性不相符,故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5.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逐層清理、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冰箱2東、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捕鼠籠放置情形,火災發生前該廠內恐有老鼠出沒情形。②經逐層清理檢視,於廚房西南側附近發現有部分電瓶受燒殘跡,另於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西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閘刀開關、1只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情形,且引擎西南面閘刀開關及電源插座已受燒破裂,該區電源迴路係由廚房南側鐵皮牆面向東配置至東側鐵皮牆面後再向北配置至電源總開關附近,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有閘刀開關、電源插座、電源線等用電情形,並放置有電瓶等電氣用品…。③據負責人魏趨新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該址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內東北側附近,其離開時會關閉總電源開關大部分開關,僅留下辦公室電源迴路,消防及保全設備等迴路亦未關閉其電源;顯然火災發生前,該址廠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④綜合上述,該址○○區○○○00之00號『永成拖吊』辦公室、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均處於通電狀態,廚房設有保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閘刀開關、電源插座、電源線及電瓶等電氣迴路或產品;經逐層清理、檢視,可見電源迴路係由廠內東北側電源總開關沿東南鐵皮牆經廚房南面配置至辦公區使用,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系爭鑑定卷第25至26頁)。
⑷結論: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保全記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永成拖吊」,起火處爲廚房西南側附近處;經排除為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系爭鑑定卷第26至27頁)。足見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⒉證人即系爭鑑定製作人陳逸帆於本院結證稱:其學歷為碩士
,從96年10月從事火調至今;本件起火處位系爭廚房西南側附近,起火原因已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因為電氣因素沒有找到特定的短路、電器異常或電源線等具體事證,所以無法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作為結論,只能以無法排除作為結論;依綜合現場的清理、筆錄內容,保全、消防設備迴路的配置,也有檢視電源的配置情形,認為那一區是有電源配置的狀況,再依據負責人魏趨新的筆錄內容可知辦公區電源迴路、消防及保全設備等迴路的電源未關閉,所以認定火災發生前那一區的電源迴路是處於通電狀態;基本上在逐層清理的過程中,就會去確認起火區域有無放置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也會詢問關係人有無放置這類物品,也有詢問有無可能存在的火源例如抽菸習慣、使用哪些機械設備、火源電器使用狀況等,也會詢問有無遭人縱火的可能,因本案起火點是在廚房區域附近,所以也有確認是否有炊事不慎情況之可能性;在現場無法找到特定的電源線短路或電器致生火災的狀況,所以無法以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大來認定,因為現場有很多的電器產品,系爭廚房設有保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等電氣迴路或產品,消防署的規範是要找到可以進一步確認的具體事證(例如有發現短路、或有冰箱或東西起火),才可以以可能性較大來作為研判;當時清理現場總共發現有2個老鼠籠;在清理的過程中沒有發現老鼠屍體,但因為火災是一個破壞性的現場,很多東西可能會被燒燬無法辨識;如果沒有通電狀態,消防、安全設備就不會有發生火災之可能性,我們無法確認具體哪一個迴路或電器產品造成本次的火災,但就是無法排除電氣因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3至229頁)。依證人陳逸帆之證言可知系爭廚房有2個捕鼠籠,魏趨新於新北消防局訪談時亦稱現場之前有老鼠出沒(詳後述),足見系爭廚房過往確有老鼠出沒,魏趨新等2人卻未謹慎注意、妥善管理維護該處電源配線,僅以目視電線有無破損為其維護方式,顯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依陳逸帆之證詞可知,系爭火災事故原因之鑑定,乃係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保全記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後研判而得,並不以電源線之有無作為判斷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唯一要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是處於通電狀態,且若非處於通電狀態,就不會有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之可能性,且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已經一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等其他因素後,始做成本件之鑑定結論。又依新北消防局112年8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21486788號函說明:系爭廚房設有保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閘刀開關、電源插座、電源線及電瓶等電氣迴路或產品,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未能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但確有電氣使用狀態,故無法排除「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院卷第271頁)。
⒊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系爭廚房西南側附近處,且
廚房設有保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閘刀開關、電源插座、電源線及電瓶等電氣迴路或產品,該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雖無法確定起火原因究係何項電氣因素引燃,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堪以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使用人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而言,例如承租人。而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位於永成公司負責人魏趨新所承租系
爭廚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上訴人固然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因火災具有破壞性強、證據易滅、起因多樣、發展迅速等特性,火災原因之鑑識僅得獲致可能性之推認,而無法完全確定其科學上原因,則本院審酌兩造舉證能力之差異、證據可得性及社會公平性,並以合理概然性為基礎,認為起火點位於被上訴人所實力支配之場所,其等就起火點具備控制優勢,上訴人難以取得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上說明,基於證據偏在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合理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即為已足,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系爭建物設置或保管欠缺,且其等就火災之防免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始得免責。
㈣魏趨新等2人部分:
⒈查系爭建物係由魏趨新以其個人名義向陳明源承租,租賃期
限為101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19日,租約期滿,魏趨新再向陳明源續租,租賃期限為106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之情,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1頁)。永成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汽車拖吊等所營事業之場所,有永成公司登記資料足憑(原審卷第228頁),就該建物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且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記載:「場所概要之場所名稱:永成拖吊車庫」(系爭鑑定第77頁),是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建物係由魏趨新等2人管理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魏趨新等2人均應負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對於該處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負有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以免因電線老化、外力擠壓、異物刺穿、動物嚙咬等原因導致絕緣被覆受損,產生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⒉依系爭鑑定所載:系爭廚房西南側附近發現有部分電瓶受燒
殘跡,另於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西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閘刀開關、1只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情形,且引擎西南面閘刀開關及電源插座已受燒破裂,該區電源迴路係由廚房南側鐵皮牆面向東配置至東側鐵皮牆面後再向北配置至電源總開關附近,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有閘刀開關、電源插座、電源線等用電情形,並放置有電瓶等電氣產品(系爭鑑定卷第26頁)。魏趨新於新北消防局消防人員訪談時稱:系爭建物之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內東北側附近,其離開時會將總電源開關箱內之大部分開關關閉,僅留下辦公區(供電燈、冰箱、辦公桌上電腦、數據機等電氣設備使用)、消防設備及保全設備等迴路未關閉;另辦公區係設置1個閘刀開關(迴路連接至總電源開關),下方有3個插座孔,1個供電燈插頭使用,1個供延長線連接冰箱使用,1個供延長線連接辦公桌電腦等設備使用(此延長線與開關均有關閉);廠內有設保全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辦公桌前面有冰箱在用電。場所為鐵皮屋,內部電路配線有些是房東提供,有些是其自己找水電拉設,分不太清楚;因為有老鼠出沒,所以放置老鼠籠等語(系爭鑑定卷第49至50頁);新光保全人員洪證凱於新北消防局消防人員訪談時稱:00之00號建物是新光保全公司之承保戶,111年12月25日00時32分許,因該建物設置之防盜紅外線有發報訊號,伊至現場巡視廠房外圍有無異狀,並開小門入內巡視有無異狀,經檢視現場皆一切正常,並於同日42分重新設定保全系統後離開。系爭建物有設置防盜保全系統,內部保全主機、卡機、探測器及迴路配置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均無異狀等語(系爭鑑定卷第53至56頁)。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魏趨新離開時仍留下辦公室、消防設備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未關閉,而處於通電狀態。且現場有放置老鼠籠顯見有老鼠出沒狀態,現場並有廢油區堆放數桶油桶等(系爭鑑定卷第108頁)。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因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致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熔、佚失,故無進一步事證可供釐清究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廚房之電氣設備通電引燃所致,已盡舉證之責,而系爭廚房之電氣設備為魏趨新等2人平日使用,魏趨新等2人雖抗辯:系爭建物自魏趨新向陳明源承租後,並未更動原有電氣迴路及電源開關等電氣設備,且就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依租約亦無負有維修或維護之相關約定云云。惟魏趨新於新北消防局消防人員訪談時已自承:系爭建物內部電路配線有些是房東陳明源,有些是魏趨新找水電師傅或水電工所拉設,已分不清楚何些電路配線是承租時原有之電氣迴路或電源開關,何些是魏趨新自己找人所拉設等語;魏趨新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與承租系爭建物所自行找人拉設之電氣迴路或電源開關等電氣因素無關。則應由魏趨新等2人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其就發生火災之電氣因素與其無關,其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⑴魏趨新部分:
魏趨新身為永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向陳明源承租系爭建物作為永成公司經營拖吊業之用,平日即應定期檢修系爭建物內廚房之電氣設備,包括其自行找人拉設之電氣迴路或電源開關,因魏趨新於承租後自行找人拉設電氣迴路及電源開關,其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其自行找人拉設之電氣迴路或電源開關等電氣因素無關,且有老鼠籠,足見有老鼠出沒該廚房。應認上訴人主張魏趨新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廚房之電氣設備,致系爭廚房西南側附近之電氣設備於111年12月25日19時06分不慎起火,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而有過失乙節,尚堪採信。魏趨新抗辯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⑵永成公司部分: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永成公司應負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已如前述。永成公司對於系爭建物電源配線於長達十數年間均未曾維護或更新,且有老鼠出沒,已如前述,足見其就使用系爭建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及維護,致本件因電氣因素,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應認上訴人主張永成公司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廚房之電氣設備,致系爭廚房西南側附近之電氣設備於報案時間111年12月25日19時06分不慎起火,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而有過失乙節,尚堪採信。永成公司抗辯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永成公司與魏趨新俱為系爭火災事故之共同行為人,自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魏趨新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關於陳明源及興億公司部分: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
64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規定在於其所涉之3個推定:⑴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⑵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工作物瑕疵)。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
⒉本件陳明源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㈥),應負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是其對系爭建物即負有維護電路配置等設備安全之義務,避免因電路配置之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依上說明,本件應由陳明源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就發生火災之電氣因素與其無關,且無過失。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不排除電氣因素,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在通電狀態,已如前述,魏趨新於新北消防局消防人員訪談時自承:系爭建物內部電路配線有些是房東陳明源,有些是其找水電師傅或水電工所拉設,已分不清楚何些電路配線是承租時原有之電氣迴路或電源開關,哪些是自己找人所拉設等語,並抗辯其承租系爭建物後僅有從原始電源插座以購買之延長線做為辦公區域的電腦使用,並未改變承租以來關於系爭建物之原有電線配置等語。再依系爭鑑定記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在「系爭廚房」,該火災延燒至被保險人公司所使用之00-00號建物,致被保險人公司之財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建物處分權人就其建物之設置或保管(含電路配置設備)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公司受有損害。陳明源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其電路配置之電氣因素無關,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難謂其無過失,是上訴人主張陳明源未盡維護系爭建物電路配置安全之義務,且出租系爭建物後,即疏於檢修電路配置以確認用電安全,致系爭建物因電路配置之電氣因素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其就系爭火災事故實有過失,陳明源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可採。⒊上訴人雖主張興億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出租系爭建物獲
有租金收益,卻未盡其建築安全管理維護責任,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規定,與陳明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興億公司所營事業雖包含不動產租賃業(原審卷140頁),然本件係陳明源出租系爭建物予魏趨新,並非興億公司所出租,已如前述,且陳明源個人出租系爭建物予魏趨新,客觀上無從證明係執行興億公司之業務,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興億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憑,不應准許。㈥魏趨新等2人、陳明源之上開過失行為,俱為本件被保險人公
司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人就擇一因果關係,肇致損害應負連帶責任,係以參與危險行為人具侵權行為要件,並就因果關係採推定的立法技術,以緩和被害人舉證的困難,加害者不明即應連帶負責。查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魏趨新等2人、陳明源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就電氣維護無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魏趨新等2人與陳明源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被保險人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應堪採信。
㈦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公司承租之00-00建物同樣未使用不
燃建材與防火構造之鐵皮屋,為上訴人同意承保時所明知,則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將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減輕至零或免除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將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經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已燒燬,兩造對於鐵皮屋是否屬於鋼鐵類之不燃材料,迭有爭執,無從確認是否為防火建材,且系爭建物、00-00建物均係陳明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出租予魏趨新及被保險人公司(本院卷第362頁),然被保險人公司僅為00-00建物承租人,對該建物並無任何處分權能,則該建物建材縱非合法,此等構造安全之欠缺實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保險人公司,其承租前是否知悉,亦難責有何怠於注意之失。另本件起火原因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已如前述,無從認係系爭建物是否未使用防火建材所致。被保險人公司之營業生財等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毀損滅失,係因魏趨新等2人、陳明源之過失行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系爭火災事故所導致,自非被保險人公司承租使用受延燒00-00建物之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公司與有過失,應將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減輕至零或免除云云,尚屬無憑。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於00-0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向上訴人投保系爭火災險,保險期間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自負額為30萬元;被保險人公司因該事故所致之財物損失,經揚禮公司理算核定理賠金額為170萬元,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予被保險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魏趨新等2人、陳明源連帶賠償170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魏趨新等2人、陳明源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上訴人請求魏趨新等2人、陳明源應連帶給付17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原審卷第154至16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魏趨新等2人、陳明源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