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邱冬梅(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良達(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燁(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伯芳(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伯恩(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被 上訴 人 黎振燕
蔡建宏上列1人之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黎振燕應再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黎振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簡明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後死亡,邱冬梅、簡良達、簡伶燁、簡伯芳、簡伯恩(下合稱邱冬梅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邱冬梅等5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邱冬梅等5人下合稱上訴人)。又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更正簡明春之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簡明春之長兄即訴外人簡安考所有,實際上由簡明春之次兄簡傳丁管理,簡傳丁曾以系爭土地融資借款或出租予被上訴人蔡建宏使用,雙方因認識多年並無簽署書面租約,嗣因簡安考、簡傳丁年事已高,簡明春於民國107年接手管理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蔡建宏約定不再續租,被上訴人蔡建宏應於1年6個月期限內將系爭土地清理完畢、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蔡建宏於107年7月以被上訴人黎振燕名義與簡明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被上訴人蔡建宏為連帶保證人,且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23條由簡明春親自手寫約定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上訴人承諾於租期屆滿時遷離,並將系爭土地上房舍及週邊圍籬拆除、地上物清除剷平、回填新土恢復農田農用狀態交還簡明春,否則簡明春得要求加倍付租金。詎被上訴人黎振燕於系爭租約108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後,迄未將其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所示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面積共計162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清除、剷平並恢復農田農用狀態返還予簡明春。爰㈠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第2項前段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建宏與被上訴人黎振燕連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後,將系爭土地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黎振燕再給付違約金297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依同前㈡約定、連帶保證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蔡建宏應與被上訴人黎振燕連帶給付違約金459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與被上訴人黎振燕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黎振燕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萬5千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蔡建宏則以:伊依系爭租約約定,僅就被上訴人黎振燕於租賃期間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至於簡明春在原審自認與被上訴人黎振燕於系爭租約108年12月31日期滿後另行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伊同意,被上訴人黎振燕後續自110年1月起積欠租金及迄未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違約責任,伊不負連帶責任。簡明春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事後撤銷自認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黎振燕則以:系爭租約屆期後,簡明春同意伊繼續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蔡建宏並不知情。伊因遭第三人倒帳,財務困窘,簡明春口頭同意不請求伊加倍給付違約金,只要求伊盡快將系爭土地清除乾淨,把系爭土地還給他再算租金。其餘與被上訴人蔡建宏陳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駁回簡明春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黎振燕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後,將系爭土地上開占用部分返還簡明春,被上訴人黎振燕應給付簡明春243萬元(含11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共18個月之違約金162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簡明春之日止,按月給付簡明春13萬5千元(含每月違約金9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黎振燕聲明不服】。簡明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承受訴訟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蔡建宏應與被上訴人黎振燕連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黎振燕應再給付297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蔡建宏應與黎振燕連帶給付459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與被上訴人黎振燕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黎振燕應再給付94萬5千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簡明春於114年7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簡明春之全體繼承人;簡安考為簡明春之長兄,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簡安考將系爭土地交給簡明春管理;簡明春於107年7月與被上訴人黎振燕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1年6個月,被上訴人黎振燕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4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黎振燕)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簡明春)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上訴人蔡建宏),決無異議。」及由簡明春手寫第23條約定:「1.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亦不得無故拖延,切記。2.乙方遷離時應將該房舍週邊圍籬拆除、地上物清除剷平,再填新土恢復農田農用之狀態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推諉,否則要求繼續加倍付租金」;被上訴人黎振燕自109年1月1日起仍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計1626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177-178、223-224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爭點一:簡明春是否與被上訴人黎振燕合意自109年1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按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簡明春在原審初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72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111年6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000元,其主張:被上訴人黎振燕至111年4月止共積欠租金72萬元,伊已於111年5月5日、6月1日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壢司調字卷第5-7頁、原審卷第23頁);原審法官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系爭租約是否已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簡明春訴訟代理人答稱:依系爭租約本來是在108年12月31日終止,但被上訴人黎振燕有繼續租用並支付租金,故變成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等語,被上訴人黎振燕亦同意簡明春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被上訴人蔡建宏則稱:系爭租約至108年12月31日終止,後續簡明春與被上訴人黎振燕口頭協調,伊不清楚,過了很久簡明春才跟伊講等語,法官詢問:被上訴人蔡建宏於108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是否不是連帶保證人?簡明春訴訟代理人答稱;系爭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蔡建宏也知道,也繼續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足認簡明春已自認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屆滿後,簡明春與被上訴人黎振燕另行合意自109年1月1日起繼續不定期租賃契約。㈡簡明春雖於113年4月24日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訴之
變更狀,改稱: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已明訂到期絕不續約等語,並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起每月9萬元之違約金及每月4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38-148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簡明春撤銷自認,應證明該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查,簡明春前於111年5月5日、6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黎振燕已積欠72萬元租金,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逾期逕行終止租約,並請被上訴人清除地上物、恢復農地農用、返還土地,不另通知等語(見壢司調字卷第16-2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黎振燕確有給付109年1月至12月租金合計54萬元(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76、249頁),簡明春自109年1月起仍繼續收取被上訴人黎振燕按月給付租金,並於111年5月、6月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黎振燕給付租金,足見其與被上訴人黎振燕已合意繼續租賃關係。又系爭租約第23條第1項雖約定被上訴人黎振燕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不得要求續租、不得無故拖延,但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得經簡明春同意繼續出租(見壢司調字卷第14、12頁),則簡明春在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因雙方繼續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合於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難認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訊問上訴人簡良達及被上訴人,證明3人訂立系爭租約之真意云云。惟上訴人自稱:簡明春簽訂系爭租約前、後有與簡良達討論,但簡明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簡良達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簡良達既未在場見聞簡明春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之經過,不能證明簡明春在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訊問當事人之必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難認有據。
七、爭點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黎振燕再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㈠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簡明春與被上訴人黎振燕合意自109年1月1日起繼續不定期租賃契約後,簡明春於111年6月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黎振燕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72萬元,否則終止租約,該函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黎振燕(見壢司調字卷第19-21頁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嗣簡明春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繕本於同年7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黎振燕(見原審卷第23頁、壢司調字卷第6、25頁),堪認簡明春先於111年6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黎振燕倘逾7日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將終止租約,催告期限至同年月9日屆滿,被上訴人黎振燕未給付租金,簡明春再於1個月後之111年7月12日對被上訴人黎振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準此,簡明春與被上訴人黎振燕自109年1月1日起另行合意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於111年7月12日終止。
㈡按定期租賃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合意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者,固得就租賃契約之內容重為約定,惟苟當事人未重為約定,自應解為當事人係以原租賃契約之內容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黎振燕經簡明春同意,自109年1月1日起繼續不定期租賃,並繼續按月給付租金至109年12月,雙方即依系爭租約之原約定內容繼續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黎振燕自109年1月1日起至簡明春於111年7月12日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前,仍基於租賃關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尚不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黎振燕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2日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難認有據。嗣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12日終止,被上訴人黎振燕自111年7月13日起仍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即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簡明春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每月9萬元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黎振燕自111年7月13日起仍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簡明春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每月4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至被上訴人黎振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日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黎振燕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9萬元及不當得利4萬5000元,未經被上訴人黎振燕聲明不服,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黎振燕再給付自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合計50日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合計22萬5000元【計算式:(4萬5千元+9萬元)×(50/30)月=22萬5000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黎振燕雖辯稱:簡明春口頭同意不加倍收取違約金,只要求伊盡快清除完畢再算租金云云,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
八、爭點三:被上訴人蔡建宏是否應與被上訴人黎振燕負連帶責任?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被上訴
人蔡建宏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與被上訴人黎振燕連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並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蔡建宏依系爭租約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已於108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而終止,簡明春與被上訴人黎振燕另行合意自109年1月1日起繼續不定期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黎振燕自110年1月以後之違約責任,如前所述,均非被上訴人蔡建宏依系爭租約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㈡簡明春雖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蔡建宏亦同意自109年
1月1日起繼續擔任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應與被上訴人黎振燕負連帶責任云云,上訴人簡良達又在本院陳述:被上訴人黎振燕實為被上訴人蔡建宏之人頭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蔡建宏96年承諾書、簡明春與被上訴人所簽98年至107年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86-287、291-310頁)。惟上開承諾書為被上訴人蔡建宏於96年所簽,自98年起即由被上訴人黎振燕向簡明春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蔡建宏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參簡明春於114年6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稱:系爭土地係簡安考提供給被上訴人黎振燕經營崇銨工程行堆置廢棄物使用,簡安考亦為崇銨工程行股東等語,並由簡明春與被上訴人黎振燕一同到場說明,被上訴人蔡建宏並未到場,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8頁),是被上訴人黎振燕自98年起承租系爭土地,係供其與簡安考共同投資之崇銨工程行堆置廢棄物之用,難認被上訴人黎振燕承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蔡建宏之人頭。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蔡建宏同意自109年1月1日起繼續擔任被上訴人黎振燕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建宏就被上訴人黎振燕於110年1月以後因繼續不定期租賃契約所生違約責任,負連帶責任云云,自難信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3條第2項後段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黎振燕再給付22萬5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黎振燕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15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黎振燕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第2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建宏與被上訴人黎振燕連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與被上訴人黎振燕連帶給付459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暨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與被上訴人黎振燕連帶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對於被上訴人黎振燕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