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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邱冬梅(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良達(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燁(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伯芳(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伯恩(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黎振燕、蔡建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院前於114年12月18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萬8400元(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6062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