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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賴建安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上訴 人 來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健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來瑞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決議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來瑞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來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瑞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9、14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更正前開聲明為:確認來瑞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持之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45、281頁),則上訴人確認無效之訴訟標的同為系爭決議,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來瑞公司之股東,來瑞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兼股東趙進隆(下單獨逕稱姓名)於公司無擴充資本需求之情形下,竟於111年7月22日以來瑞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伊,並表示公司已經表決權數共計70%之股東趙進隆、陳淑惠(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趙進隆2人)同意公司資本額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增資案,伊與其他股東吳淑梅、吳良斌(下單獨逕稱姓名)即於同年8月4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與來瑞公司表示不同意增資。詎趙進隆2人及被上訴人趙健安(即趙進隆之子,下單獨逕稱姓名,與來瑞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即出具股東同意書作成系爭決議,並於同年月15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復於同年月29日由趙進隆2人、趙健安出具股東同意書選任趙健安為來瑞公司之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並於同年9月5日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來瑞公司上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持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侵害伊之股東權利,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無效,爰擇一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來瑞公司與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來瑞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增資與新股東趙健安出資參加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股東趙進隆2人之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可為之。又來瑞公司為保障原股東之優先認購權,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時併檢附股東同意書,通知其於一定期間得回覆同意增資及依原出資比例再行出資,然上訴人未回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再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不同意增資與新股東參加部分,對於章程修正應視為同意,是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再者,趙健安為來瑞公司股東後,來瑞公司由股東趙進隆2人、趙健安於111年8月29日出具股東同意書選任趙健安為來瑞公司之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部分,因該等股東之表決權比例共計達91.8%,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來瑞公司與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來瑞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持之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來瑞公司與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282至283頁):㈠上訴人為來瑞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75萬元。

㈡來瑞公司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檢附股東同意書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

㈢上訴人、吳淑梅、吳良斌於111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來瑞公司表示不同意公司增資。

㈣趙進隆2人、趙健安於111年8月9日出具股東同意書為系爭決

議,於同年月15日持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同年月18日函准予登記在案;又趙進隆2人、趙健安於同年月29日出具股東同意書選任趙健安為來瑞公司之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趙健安於同日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並辦理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同年月31日函准予登記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來瑞公司之股東,來瑞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持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侵害股東權利,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無效,擇一求為確認來瑞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持之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來瑞公司與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前述無效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及趙健安是否因系爭決議無效而與來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確有爭執。又系爭決議通過後,來瑞公司資本額增為2,750萬元,則上訴人之股權比例因此遭稀釋(詳後述),確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未為特別規範,

原則上不拘任何形式,由各股東以書面各別或共同為意思表示固無不可,惟仍應以能確認全體股東得以對特定事項或議案表明意向之合理方式為之。又有限公司具閉鎖性,公司運作以股東間信賴關係為基礎,其意思決定機關為全體股東,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參照),此表決權為股東對於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對於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及公司之意思形成,至為關鍵,為股東之固有權,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基於股東平等原則,不容公司或多數股東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予以剝奪。倘公司或多數股東就特定事項或議案排除少數股東表達意向之機會,藉行使多數股東表決權形成決議,實質剝奪少數股東固有權,除可證明係出於善意且該決議具有正當商業目的,與少數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相較符合比例原則外,可認係以損害少數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應認係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該表決權被剝奪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參照)。

㈢查來瑞公司原資本額定為750萬元,趙進隆、吳淑梅、吳良斌

、上訴人、陳淑惠為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450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有來瑞公司原公司章程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趙進隆以來瑞公司名義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吳淑梅、吳良斌,通知其等擬將公司資本額增資2,000萬元,並表示趙進隆2人均同意增資,限期該等股東回覆是否表示同意及同意後補足出資額2,000萬元至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185至225頁);經上訴人、吳淑梅、吳良斌於111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來瑞公司表示不同意增資,趙進隆2人與趙健安則於同年月9日共同簽立股東同意書,以過半數表決權決議公司增資2,000萬元,並由趙健安出資2,000萬元,及修正公司章程,而來瑞公司增資後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修正章程內容為公司資本額定為2,750萬元,公司股東為趙進隆、吳淑梅、吳良斌、上訴人、陳淑惠、趙健安,出資額分別為450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2

27、233至239頁),可徵來瑞公司所為增資決議,已稀釋上訴人、吳淑梅、吳良斌於公司股權比例甚明。又觀諸來瑞公司111年7月22日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85至225頁),其上就增資理由僅說明為求來瑞公司穩健發展及促進公司經營,而未有具體增資事由,是來瑞公司於斯時增資目的為何、是否有增資必要等情,已非無疑;再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與該函檢附之股東同意書,趙進隆以來瑞公司名義發函表示趙進隆2人持有公司70%表決權,故本次增資案已得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如未依期限函覆公司或出資2,000萬元,則視為不同意增資及不願依原出資比例增資,而檢附之股東同意書上僅有經股東簽名同意公司增資及修正章程之內容,足徵來瑞公司前開通知上訴人增資及修正章程之存證信函,並未給予少數股東即上訴人表達意向之機會,而係藉由趙進隆2人持有來瑞公司70%表決權直接形成增資及修正章程決議,已實質剝奪少數股東即上訴人之固有權。另本院審理中請被上訴人提出增資當時所進行之相關會議討論、增資目的、公司營運狀況等證據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00、237頁),被上訴人僅對於來瑞公司增資後購買名流旅社有限公司(下稱名流公司)名下不動產之事實不爭執,而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到院,參以來瑞公司原有不動產,及其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取得名流公司所有之房地4筆(見本院卷第133至205頁),可知來瑞公司增資前已持有同區段同號各樓層共計28戶房地,是否需以增資方式購買上開4戶房地?又該增資購買不動產究與公司經營有何關聯?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併依名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07頁),名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趙進隆,堪認趙進隆2人以持有70%表決權為由同意來瑞公司為增資決議,並由其子趙健安出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為公司股東,進而改趙健安擔任來瑞公司負責人後,即以來瑞公司名義購買名流公司名下不動產,其目的乃為規避自己交易之不法行為,實難認屬趙進隆所為同意增資係屬善意或該增資決議具有正當商業目的。基上各情,趙進隆擔任來瑞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為增資目的為日後購買其所經營名流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並稀釋上訴人之股權比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損害少數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應認係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

㈣從而,趙進隆2人以持有來瑞公司70%表決權為由直接形成增

資及修正章程決議,實質剝奪少數股東即上訴人之固有權,且來瑞公司所為增資決議非屬善意,亦不具有正當商業目的,業如前述,復依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18日函(見原審卷第247頁),可知來瑞公司於同年月15日以系爭決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是系爭決議既以損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為主要目的,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原則,則來瑞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持系爭決議自均無效;又來瑞公司所為增資、變更章程之決議既屬無效,趙健安即無從因增資而為來瑞公司股東,則其與趙進隆2人所為出具股東同意書選任其為來瑞公司之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決議,欠缺成立要件亦非合法有效,故來瑞公司與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來瑞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持之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來瑞公司與趙健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編號 決議內容 1 來瑞實業有限公司增資新臺幣2,000萬元。 2 來瑞實業有限公司決議由趙健安出資新臺幣2,000萬元。 3 來瑞實業有限公司修正章程。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