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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40號上 訴 人 李秉叡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被上訴人 C○○

A○○法定代理人 B○○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A○○(下以姓名稱之)為重度身心障礙人,無訴訟能力,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選任其父親B○○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B○○為其監護人,有該等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B○○具狀以A○○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續行訴訟(本院卷第43、137頁),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3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並於同年7月底搬入居住迄今。A○○與其母親即被上訴人C○○(以姓名稱之,與A○○下合稱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C○○所有之門牌號碼同棟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因A○○為重度身心障礙,會不分晝夜、不定期發出吼叫、敲擊噪音(下稱系爭噪音),侵入系爭5樓房屋,伊因受系爭噪音干擾,而感到煩躁、情緒起伏異常劇烈,且有心悸、焦慮症、睡眠障礙症、暈眩等症狀(下稱系爭不適症狀),是A○○發出系爭噪音之行為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C○○身為A○○母親及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積極處理,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禁止系爭噪音侵入系爭5樓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C○○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A○○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禁止系爭噪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C○○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A○○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雖會發出聲音(下稱系爭聲響),但多年居住同棟之鄰居未曾表示無法忍受,而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之錄製儀器、程序、環境、方法難認合於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且無分貝數值,事後亦可調整播放音量大小,故無法據此回推真實音量、狀況,且錄到之聲音多為「嗚嗚」、「阿阿」、「喔喔」或喃喃自語,亦非令人難以忍受之刺耳吼叫,時段多在晚間10點半之前,屬一般人日常活動時間範圍,並無持續整天或每日,僅係偶發事件;上訴人對響聲之忍受度遠低於一般人,系爭聲響非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容忍之噪音,未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至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身心不適與系爭聲響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至212、397至398頁):

㈠、系爭4樓、5樓房屋屬同一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為建築完成日72年9月5日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屋齡已逾40年(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㈡、C○○於90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A○○自00年0月00日出生起迄今,與C○○共同居住系爭4樓房屋;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同年7月底搬入居住(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個資卷)。

㈢、A○○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上訴人曾於系爭5樓房屋側錄到A○○於系爭4樓房屋發出之敲擊及聲響達數分鐘或數10分鐘不等(原審卷第67至77、79頁、第129至134頁、第226頁、店司補卷第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至113年間患有系爭不適症狀(店司補卷第13至21頁、原審卷第135至137頁)。

㈤、A○○於每週週六中午,會前往其父親B○○位於南港住所居住,直至每週週一晚間,才會回到系爭4樓房屋與C○○居住(本院卷第39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聲響是否屬於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容忍之噪音,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次按居住安寧是否受他人不法侵害,應以該侵害已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如係未逾越合理程度之一般生活起居活動,該他人之合理生活起居自由亦應同受保障,不能僅憑當事人之主觀喜惡或感受,即認係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行為而予以禁止。

2.上訴人主張A○○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時常不分晝夜、不定期發出系爭噪音,侵入系爭5樓房屋,致伊受到嚴重干擾,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云云,固提出上訴人錄製之原證1、4音檔(店司補卷第9頁、原審卷第67至77頁、第79頁)、上證4之影片檔(本院卷第207頁)為憑。然觀原證1、4之音檔,從檔案目錄之修改日期(本院卷第473至475頁),僅能得知該等音檔為112年間或之前錄製之檔案,但無從確認錄音日期及時段為何,且音檔內均無顯示現場收音之分貝數,及上訴人錄製儀器、方式及環境等資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98頁),是該等檔案所播放之音量自會隨播放器而得以調整聲量大小或可重製,縱認此等音檔聲音乃A○○於112年間或之前所發出之聲音,亦難認已達系爭公寓所在區域之法定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程度,或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上證4之影音檔案雖顯示錄製時間為114年8月26日凌晨0時至1時17分許,主要發聲者為一位男子,其發聲內容有「哎~哎~」、「凹唷~凹唷~喔」、「咿~咿~」、「嗚~嗚~」等音節,類似在哼唱歌或低沉聲,然畫面及檔案均無顯示現場收音之分貝數,及上訴人錄製儀器、方式及環境等資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97至398頁),亦無法認定該聲音已達系爭公寓所在區域之法定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程度,或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雖然上開114年8月26日錄影過程中,有其他鄰居對男子哼唱聲音反映:是哪一戶啊,打電話報警,要不要睡覺等語(本院卷第397頁),但自反映者之提問,即知反映之鄰居並不知道聲音是哪一戶或哪一人發出,可見屬偶發事件,並考量系爭公寓為屋齡已逾40年之老舊建物,其隔音效果本非佳,上下左右鄰居間聲音訊息相聞實難避免,尚難據此認定A○○有長期、持續在深夜發出干擾鄰居之噪音情形。

3.上訴人雖另於115年1月22日提出上證6錄音錄影檔(本院卷第449頁),然係在本件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終結、本院諭知最後補陳證據資料之115年1月12日期日後方提出(本院卷第399頁),顯然為逾時提出之證據資料,縱審認該證據,然上訴人陳稱其錄音錄影時間為115年1月20日晚上9點至10點20分許間(本院卷第429頁),尚在一般人正常活動時段,且所錄聲音亦非清晰,無從判斷實際情狀,亦難認定已達一般正常人無法忍受之程度。

4.且查,證人即兩造鄰居陳炳雄於本院結證:我從78年起搬進系爭公寓10號3樓房屋,一直住到現在,鄰居偶爾會發出聲響,有時是敲地板聲音,有時是叫聲,但不是持續性,且音量很小,因為聲音很小,我沒有特別印象,系爭4樓房屋住戶之笑聲或叫聲很少有很大聲,嚴格來說,沒有大聲,也不會讓我覺得不舒服,不會影響我的生活,不會無法忍受;系爭4樓房屋之聲音如果是敲擊聲音會從天花板傳過來,如果是人聲,不確定從何處傳來;近期都沒有聽到系爭4樓房屋傳來聲響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0頁)。證人即兩造鄰居蘇麗鴛於本院結證:我自91或92年間搬入系爭公寓8號4樓房屋居住迄今;我曾因上訴人邀請至系爭5樓房屋內,聽到有人說話的聲音,但都沒有很大聲,也不是不能忍受的聲音。我聽到很大聲的,都是上訴人用手機放出來給我聽的聲音。上訴人邀我至系爭5樓房屋內聽聲音很多次,我去了很多次,刻意坐到半小時,但沒有聽到像上訴人用手機放出來的聲音;我在室內聽到A○○發出的聲音就是A○○開心的笑,像小朋友開心的笑聲;我之前沒有上班的時候,大部分聽到A○○的聲音,都是A○○傍晚外出散步或去爸爸家回來的時候,我大約在5、6年前開始上班,因為都是晚班,下午3點20分出門,7點多才回來,所以就比較聽不到A○○的聲音;我聽到A○○的聲音都是我可以接受的範圍,不會讓我覺得不舒服,也不會讓我覺得生活受到打擾,無法忍受;除了上訴人外,系爭公寓其他住戶沒有人跟我反應無法忍受A○○的聲音;我們鄰居這麼多年,其他人沒有因為A○○的聲響而報警或按被上訴人家門鈴抗議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5、287頁),可見同居住在系爭公寓20幾年以上之鄰居,均未因系爭聲響而感到不舒服或無法忍受,益徵A○○雖偶爾會發出系爭聲響及笑聲,但均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證人蘇麗鴛雖於原審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原審卷第191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第313條之1規定,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定程序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合法之人證。查系爭陳報狀非原審命兩造會同蘇麗鴛製作之陳述書狀,亦非經兩造同意以書狀為陳述,且未經蘇麗鴛具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定要件,自不得採認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況且,證人蘇麗鴛於本院結證:上訴人不斷跟我反應系爭4樓房屋有噪音,並邀請我到他家聽聲音,我會感到壓力;上訴人要求我在他寫的系爭陳報狀簽名,我感到壓力,好幾天都睡不好;系爭陳報狀第2、3段內容,主要是我依照上訴人的意思去表達,這部分是上訴人的意見;我在系爭5號房屋聽到的實際情形並不是如系爭陳報狀所述,與錄音情形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84、286至287頁),可知系爭陳報狀內容乃蘇麗鴛依照上訴人之意思及感受撰寫,非屬客觀情狀,本件自應以證人蘇麗鴛到庭之證述為據。

5.上訴人雖另提出112年12月1日其與蘇麗鴛間對話之音檔及譯文(即上證2,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207頁),惟其主要內容乃係上訴人向蘇麗鴛抱怨A○○時常發出聲音,干擾其生活,蘇麗鴛回應上訴人表示願意協助與A○○父母及幫傭阿美溝通降低聲音,且轉達A○○父母有裝隔音設備之意願。上訴人表示幫傭阿美雖有在處理系爭聲響,但沒有真正解決系爭聲響造成之困擾。蘇麗鴛則分享其因工作及生活上所知自閉症孩子及服用安眠藥等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97頁),此對話內容至多為上訴人對系爭聲響之個人感受,不足據以認定A○○時常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容忍之噪音。且參以證人陳炳雄結證:上訴人除了反應系爭4樓房屋聲音外,也抗議系爭公寓12號5樓房屋住戶於頂樓所養之2隻小鸚鵡聲音太大聲,並反應我在頂樓曬衣服太吵,他反應後,我就不去頂樓曬衣服了,因為不想惹事生非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及證人蘇麗鴛結證:上訴人除了反應系爭聲響外,也會反應其他鄰居所發出的聲音打擾到他,比如:我上去頂樓澆花、移動花盆,只有幾秒鐘的時間,上訴人就會上到頂樓,跟我講他聽到我走路上頂樓以及移動花盆的聲音,請我下午2點半之後再上去頂樓活動;因為系爭公寓之8號、10號房屋共用頂樓用水的加壓馬達,所以上訴人要求8號房屋的住戶不要在早上6、7點用水;不要去頂樓曬衣服吵到他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聲響、振動之感官較一般人敏感許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聲響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忍受之嗓音,應為其個人主觀感受,非合於一般客觀標準。

6.況且,上訴人於114年12月底前從事社工工作,通常為白天上班,而A○○每週週六中午至週一晚間期間,固定至其父親B○○位於南港住所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399頁),可見上訴人週末放假在家時,A○○並未居住在系爭公寓。A○○雖於週間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但C○○已於112年2至3月間,於系爭4樓房屋加裝氣密窗,並更換大門為隔音門,提高系爭4樓房屋聲響之隔音效果,且A○○均有定期回診追蹤病情,並於114年3月22日起加強服用夜間安定藥物,入眠後不會製造聲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C○○與施工廠商間之Line對話、氣密窗等完工照片、A○○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27頁),並有證人陳炳雄證述:近期都沒有聽到系爭4樓房屋傳來聲響等語,以及證人蘇麗鴛證述:我孫女說很久沒聽到快樂哥哥(即A○○)發出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80、287頁)可佐,且經上訴人自承:確實有改善深夜及晚間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97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A○○未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無法忍受之噪音等語,應屬有據。

7.綜上,A○○雖有發出系爭聲響,但非屬於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容忍之噪音,且未逾越合理程度,A○○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揆諸前開1.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93、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A○○發出之系爭噪音侵入系爭5樓房屋,自非有據。

㈡、系爭聲響與上訴人之系爭不適症狀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上訴人主張A○○發出之系爭聲響侵害伊之居住安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店司補卷第13至21頁、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為憑。然查A○○發出之系爭聲響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顯示上訴人於111年間起,有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系爭不適症狀,但無從知悉系爭不適症狀何時開始或其原因。且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曾張貼於系爭5樓房屋門口之字條,記載:前屋主一家在幾個月的交易過程中有各種脫序言行,搞得我神經衰弱、身心俱疲,到現在都還在看身心科,精神狀態已經不能再被干擾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可見上訴人係因其他因素產生系爭不適症狀,難認與系爭聲響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證5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31至447頁),但係在本件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終結、本院諭知最後補陳證據資料之115年1月12日期日之後提出(本院卷第399頁),顯然為逾時提出之證據資料。縱使細究上開病歷資料,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經診斷有系爭不適症狀,而其中紙本病歷(本院卷第431至440頁)均無記載病因,另電子病歷(本院卷第441至447頁)則均為本件訴訟起訴後之114年8月起之病歷,且其上病史「鄰居噪音」、「工作受影響換單位」乃係上訴人自行提供記載(The following history was provided by patient),應屬於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不足證明上訴人系爭不適症狀與系爭聲響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A○○發出之系爭聲響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或逾越合理程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禁止系爭噪音侵入系爭5樓房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C○○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A○○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