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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北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淳旭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薪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陳可家律師被 上訴 人 朱騰惠即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鄺雨非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農業區景觀,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服務,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且訂約後應支付第一期酬金107萬元,完成初步設計經上訴人確認時,應支付第二期酬金214萬元,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應支付第三期酬金214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初步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圖資,並經上訴人之協理賴慶鴻同意於111年6月7日付款,詎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第二、三期酬金共計428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願履行,並於111年7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初步設計,不符上訴人需求,且未經上訴人確認,自不得請求第二期酬金;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提出之設計圖說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且未達建造執照送件掛號之要求,亦無從請求第三期酬金;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該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第一期酬金應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金額為1,070萬元,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酬金107萬元,並於111年7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安步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14、28、29頁、原審卷一第1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428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依

該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任何報酬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本約規定經書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終止本約並得另行委任他人辦理,乙方不得請求當階段之任何報酬。」,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頁),惟上訴人委任律師以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乃稱:「…緣本公司前就彰化○○○○集合住宅設計案,委託朱騰惠建築師辦理,雙方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約。然簽約後雙方對設計理念多次溝通不良,本公司認雙方就前揭設計案之具體要求及呈現結果既然無法達成共識,自難以繼續維持合作關係。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公司爰依上述民法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規定,對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終止前述『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委任契約...」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外放證物第28、29頁),顯見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且經催告仍不履行,作為其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而係以雙方溝通不良、無法達成共識、難以繼續合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甚明。則上訴人事後改稱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復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及提出書面催告之證據,僅泛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說明書,且經上訴人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而不履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自有未合,其援引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辯稱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報酬,洵非可採。

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除依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在非可歸咎於乙方之事由或經雙方多次溝通,乙方仍無法配合甲方合理需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於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即無條件辦理結束工作,而甲方應按乙方完成之工作數量及進度依第二條之給付辦法規定,結算並給付乙方應得之費用。」,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頁)。經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為:簽約後雙方對設計理念多次溝通不良,本公司認雙方就前揭設計案之具體要求及呈現結果無法達成共識,難以繼續維持合作關係,此有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第28、29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協理賴慶鴻於原審證稱:「(上訴人111年7月13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原因及考量為何?)被上訴人在7月5日會議當中有明確表明建議業主兩種解決方式,…另外,跟被上訴人在6月8日到6月12日之間有密切溝通如何解決或把合約繼續進行的事項,因為建築師有反應事務所人力上面有問題…6月7日的會議紀錄又不願意承諾,7月5日又表明原來的立面方案不願意繼續進行,綜合以上,會擔心後面合約執行,立面一定會被改掉,既然被上訴人提供兩個方式,我們覺得應該沒辦法繼續進行,所以就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亦足證上訴人確係因兩造間經多次溝通,仍無法就委任事務之進行方式達成共識,始決定終止系爭契約,尚非單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其終止系爭契約,即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指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已處理之事務給付委任報酬,自屬有據。

㈢又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已明定上訴人依該項約定終止契

約後,應按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數量及進度,依第2條之給付辦法規定,結算並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76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給付辦法,乃約定委任報酬之付款階段為:「⒈本約訂立後,給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十(1,070,000)。⒉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提交營建成本估算前,給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2,140,000)。⒊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給付總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2,140,000)。」(見原審卷一第74頁),則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之情形,關於被上訴人就其已處理部分,所得請求支付之委任報酬,自得參考前述給付辦法就完成各階段委任事務所定之付款比例,作為認定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初步設計經上訴人確認,應得請求214萬元報酬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明定被上訴人如完成初步設計經上訴

人確認,上訴人應給付214萬元報酬,前已詳述,是被上訴人倘能證明其業已完成上開事項,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元。

⑵被上訴人就其業已完成初步設計乙節,業據提出相關書表、

圖說等文件資料為證(見外放證物第36-492頁),並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建會)鑑定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稱之「初步設計」,而據該會認定:「1.圖面部分:已完成初步設計。…3.圖面完成比例:完成比例100%。…」,此有全建會113年11月1日全建師會(113)字第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初步設計經上訴人確認,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設計不符其需求,其已多次要求被

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均未配合處理,難認業已完成初步設計並經上訴人確認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針對給付第二期款所需具備之「完成初步設計」,並無具體定義,而審酌此乃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07萬元後,首需給付之款項,並參以其後第三期款、第四期款之付款標準,分別為「建造執照圖完成」及「核發建造執照」,則第二期款所謂之「完成初步設計」,以時序階段而言,自應指被上訴人為能製作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相關圖說資料,需先完成該部分之「初步」設計而言,至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提出之圖說資料,或於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後,始需補正或完成之其他設計或圖說,則分別為請領第三期款、第四期款時,始需完成之工作項目,自非屬「初步設計」之範圍。是承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被上訴人就申請建造執照所需圖面,完成之比例已達100%,自堪認被上訴人應已完成「初步設計」。至上訴人所稱其曾就被上訴人之圖說,提出多項修正要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0頁、原審卷一第131-145頁),經核乃針對被上訴人為申請建造執照所製作之相關圖說,認其內容有疏漏不足之處,然此部分圖說,應非屬「初步設計」之範圍,前已論述,自無從據此指為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初步設計之情事。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係以非立面定案版(定案版為原審卷一第309-319、323-325頁)之M版透視圖請款(見外放證物第17-19頁)云云,然查,兩造業於111年4月25日就立面設計定案,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足見並無立面初步設計尚未完成或未經上訴人確認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以非定案版之M版透視圖請款乙節,乃因上訴人未給付報酬,且兩造原協議先掛號送件後,再變更設計,但上訴人後來不同意此作法(詳後述),故被上訴人當時不想以定案版本送件,惟最後仍係以上訴人同意之圖說送件,僅因上訴人未用印而未送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心怡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則縱認被上訴人於事後請款時所檢附之M版透視圖並非原定案之版本,仍不影響其初步設計業已完成並經上訴人確認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事由否認上情,亦難認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初步設計經上訴人確認,洵屬可採,是其請求該部分委任報酬214萬元,自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相關圖說,應得請求214萬元報酬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就第三期款之約定為:建照執照圖完

成並送件掛號時,上訴人應給付214萬元報酬,又所謂送件掛號,應指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而言,而此申請雖應由被上訴人為之,然仍須上訴人配合用印,並提出相關須由其準備之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8頁),則在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而無可能再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提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以完成送件掛號程序之情形下,自應認被上訴人如已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圖說,依其完成工作之數量及進度,可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14萬元之委任報酬。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圖說,業據提

出相關書圖文件資料為證(見外放證物第36-492頁),且經原審囑託全建會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書圖文件,鑑定其是否已完成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件前應由建築師完成之各項文件,亦據該會認定:「分析甲證(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圖文件)、彰化縣建築師公會規定、彰化縣政府規定及彰化縣政府核准圖面後,小結整理如下:a.圖面完成比例:完成比例100%。」,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3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圖說,自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且作為鑑定資料之圖說

,與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最後一次於111年6月6日提供予上訴人之圖說,內容並非一致,有欠缺部分法規檢討、安全維護及無障礙檢討、避雷針檢討等圖說所需項目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70頁),自難認其業已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圖說云云。然查,觀諸卷附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執照檢視表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35頁),並未載明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提交上訴人所指之前揭檢討項目,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於比對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應由其提供之圖說文件時,亦未就是否記載前揭檢討事項加以審核(見原審卷二第311頁),足見上開檢討事項是否於圖說中完整記載,應非審查建造執照申請人是否已提出必要圖說文件之檢核項目,則縱認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提供予上訴人之圖說,有欠缺前述檢討內容,而與其於訴訟中所提圖說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致影響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且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有尚未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圖說文件之情事。

⑷況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提供上訴人相關圖說後(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曾由上訴人協理賴慶鴻、被上訴人員工鄧叡涵於111年6月7日共同開會決議:預定於同年6月13日建造執照掛件,且被上訴人所提圖說仍有需更正、討論之項目,就此另安排會議討論並確認,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核准前,須使建照圖說符合雙方決議後應修正之內容,如於建造執照核准後,仍有尚未完成修正之項目,不得含於竣工前之變更程序,被上訴人須儘速接續辦理完成修正(下稱6月7日決議事項),並經賴慶鴻、鄧叡涵簽名確認等情,有卷附寀豐國院-二林案-建築執照掛件前-圖資檢核會議會議紀錄(下稱6月7日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當時完成之圖說,掛件申請建造執照,至該等圖說尚有須修正討論之項目,則待日後再行討論確認,並由被上訴人依討論結果進行修正,據此亦可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提供予上訴人之相關圖說,確已達可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度,否則上開決議當無同意以前述方式處理之可能。又上訴人雖否認賴慶鴻有代理其表示同意6月7日決議事項之權限,並稱被上訴人事後亦不承認6月7日會議紀錄內容,故該決議事項應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依6月7日會議紀錄之附件一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圖說有甚多缺失尚未修正,故上訴人不同意依6月7日決議事項辦理,而要求被上訴人須完成修正後再行掛件,惟被上訴人迄未修正,自不得請求給付第三期款云云。惟查,賴慶鴻為上訴人之設計工程部協理,具有建築師資格,並有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59頁),則以其所具建築專業及就系爭契約之參與情形,自應有判斷被上訴人所提圖說,是否已達得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程度之能力,是無論其有無代理上訴人同意6月7日決議事項之權限,以該決議內容觀之,均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完成之圖說,應已達可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度無誤。又被上訴人並非不同意6月7日會議紀錄,而係不同意賴慶鴻事後製作之6月8日會議紀錄,並表示請上訴人依6月7日之承諾執行,而經賴慶鴻回覆無法依6月7日會議紀錄內容執行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資憑佐(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亦不承認6月7日決議事項云云,亦非可採。另上訴人所稱6月7日會議紀錄附件一所列缺失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71頁),依該會議之決議內容,既均屬得於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後,再行討論修正之事項,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圖說之認定;至上訴人事後雖不願依6月7日決議事項執行,而要求被上訴人須完成相關修正後始得送件,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其並未完成修正,然系爭契約既因雙方溝通配合問題,已由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前已詳述,則關於被上訴人就其業已處理之事務,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自應以其客觀上業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及進度認定之,而非以上訴人之主觀要求為準,而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之付款階段為:「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給付第三期款、「核發建造執照時」給付第四期款(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可知有關上訴人所指應予改善修正之事項,既為得於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後,再由被上訴人續為處理之事項,自應屬系爭契約所規劃請領第四期款時,須處理完成之事務範圍,而非請領第三期款時,所應處理完成之事務範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依其要求完成各項缺失改正,辯稱被上訴人縱已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圖說,仍不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第三期款之報酬云云,自非可取。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圖說

,洵為可採,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委任報酬214萬元,自應准許。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故被上訴人受領第一期酬

金107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然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乃使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並不當然使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受領之委任報酬,失去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尚得依其已完成工作之數量及進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契約所定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之報酬,則其前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第一期酬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期酬金107萬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委任報酬債權互為抵銷云云,顯無理由,難認可取。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

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428萬元(2140000+2140000=4280000),應予准許。至其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因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