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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古兆孟訴訟代理人 古永良

張義群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錦復

李志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之終止租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3,875元,嗣於上訴後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3,8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揭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彭錦梅承租系爭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簽訂新竹縣○○鄉重字第000號私有耕地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鄭彭錦梅於112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系爭租約出租人變更。又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雙方簽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應給予之補償金應完全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1項規定計算,詎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年紀老邁,且其子古永良未陪同在側之機會,於簽約當天提出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分稱A文件、B文件,合稱系爭文件),且明知000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則已由鄭彭錦梅繳納,無需再為繳納,卻謊稱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分別為5,629,147元及172,479元,並於計算補償金時予以扣除,以致計算之補償金僅有4,689,177元,較正確補償金額6,623,052元,短少1,933,875元(6623052-4689177=1933875),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為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3,875元,及自114年5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交涉,且簽約日期係由上訴人指定,非被上訴人刻意安排上訴人之子未能陪同之時間簽約,又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規定,僅為補償金之計算過程及方式,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終止系爭租約及補償金數額既無爭議,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再為爭執;被上訴人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875元,及自114年5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前向鄭彭錦梅承租系爭土地,並依減租條例簽訂系爭租約,嗣鄭彭錦梅於112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系爭租約出租人變更;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用區分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向新豐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之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12年10月19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系爭契約、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12年11月1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87、91、113、115、205-209、28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其受有短收補償金1,933,875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須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屬故意,且確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而致其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㈡經查,兩造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之事由,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177頁),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7-209頁)。而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是被上訴人既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係因上訴人放棄耕作權,由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依該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金之義務存在。至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亦有補償金之約定,並記載:「4.補償金計算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8條規定,依合約解除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去土增稅1/3為補償」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3頁),然此應係指兩造合意之補償金計算方式,乃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所定「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尚非指被上訴人負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就如何參照上開規定計算補償金數額,自非不得本於其個人見解,提出其主張之認定及計算方式。

㈢再查,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3.增值稅單2張(如附件)56

29147+172479=5801626元。4.補償金計算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8條規定,依合約解除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去土增稅1/3為補償。(1056.87×18800-5801626)×1/3=4689177元」(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並對照該契約所附系爭文件(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可知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乃以A文件所載「查定稅額5,629,147元」,作為計算補償金時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額,關於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係以B文件所載「查定稅額172,479元」(應納稅額亦為172,479元),作為計算補償金時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額。上訴人雖指稱000地號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故A文件所載之應納稅額為「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B文件所示,已由鄭彭錦梅繳納完畢,故被上訴人應無需再為繳納云云,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補償金額時,既得就應如何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額,提出其主張之認定及計算方式,且其已提供系爭文件作為附件,有關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繳金額、查定稅額、應繳稅額等事項,均詳列其上,上訴人本得自行核對確認;而簽立系爭契約當日,被上訴人並未就A、B文件為解釋,上訴人亦未針對上開文件為詢問,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故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稱刻意出示A、B文件向上訴人謊稱補償金尚應扣除5,801,626元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具體說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故意就其所列土地增值稅額為不實之陳述或誤導、欺瞞之行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提供系爭文件予上訴人,並於計算補償金時,將5,629,147元、172,479元列計為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額,遽指其所為已有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正當經濟行為之情事,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另上訴人為00年間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3頁),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固已年逾82歲,然其並未舉證於簽約時,有何精神異常或認知能力顯然欠缺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其曾表達須由其他家人陪同簽約,卻遭被上訴人阻止或刻意規避之情事,則其逕指被上訴人故意趁其子古永良未陪同在側之時間,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尚難評價為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亦屬無據,非可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33,875元,及自114年5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