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647號受 罰 人 鄭理想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陳韻芬與被上訴人賴麗如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理想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依序通知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15年4月16日到場作證,並分別於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30日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79頁),惟無正當理由,均未按期到庭,有報到單足參(見本院卷第261、299頁)。本院並審酌鄭理想前已經原法院對其處以罰鍰(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4頁),於本院傳訊其作證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以本裁定科處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