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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52號上 訴 人 李姵萱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被 上訴人 林哲立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2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變更自111年10月11日起算,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同段582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10年1月5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伊即不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縱認兩造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共有物管理契約,該契約目的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即告消滅,且伊又於111年10月3日明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同意使用之表示,詎被上訴人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前揭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期間為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㈤就前開第2、3、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基於以該屋作為兩造未來共同生活及養育子女之目的,成立共有物管理契約,約定雙方均得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共同居住使用,嗣兩造於110年1月5日離婚,該契約目的仍未消滅,亦不得由上訴人單方片面終止,況上訴人亦認兩造均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實無終止共有物管理契約之意思,故伊依據有效之共有物管理契約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縱認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由伊按月繳納迄今,上訴人並無損害,且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上限,上訴人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不得高於5,071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於95年9月28日以總價1,550萬元購入,系爭

房屋於96年1月24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兩造於98年4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0年1月5日經本院10

7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同年月13日完成離婚登記。

㈢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同住期間兩造均可使用全部空間。

㈣上訴人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衣於106年7月25日自系爭房地

遷離,由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另名未成年子女林○廷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嗣林○衣於111年9月25日亦回到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㈤卷附LINE對話紀錄均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基於好意施惠同意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得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即無占有權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原先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性質為何?是否構成共有物管理契約或僅屬好意施惠?㈡如屬共有物管理契約,該契約是否仍屬有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係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共有物管理契約: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契約為之,此即為共有物之管理契約,或稱分管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管理契約因係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故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同意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2.查兩造於95年9月28日購入系爭房地,於98年4月1日結婚,婚後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同住期間兩造均可使用全部空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上訴人復自陳兩造婚後即將系爭房屋作為共營夫妻及家庭生活之處所,衡情或可認為兩造有同意他方居住其內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購入系爭房地時或至遲於結婚時,即基於以該屋作為兩造未來共同生活及養育子女之目的,成立兩造均得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共同使用之意思合致,且未定期限等情屬實。依上說明,堪認兩造至遲於98年4月1日起,即已就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成立由兩造共同使用共有物全部之共有物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3.上訴人雖主張前揭約定僅係兩造於婚姻中各自同意他方居住之好意施惠關係云云。惟按所謂好意施惠,係指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而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相互容忍對方使用,不予干涉,業如前述。衡以倘無此約定,一方即任意占用共有物之全部為用益時,即有礙他共有人之用益,而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可知兩造係以同意他方得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換取自己亦得使用之權利,故上訴人為前揭同意,應具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行為;且兩造為上開約定時,並寓有以系爭房屋所在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意思,足認雙方對於協議終止前,雙方均應遵守協議一事應有共同認知,否則雙方依法所負之同居義務即無從履行,婚姻生活之安定性亦無從維持。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曾要求其繳付房屋租金、要其搬離並揚言分割財產等情,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0、169、171頁),然衡諸被上訴人當時已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約(見同上卷第156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兩人感情生變,而有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無從證明兩造甫結婚時所成立之合致乃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是綜上各節,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具有法效意思、並具有對價關係之共有物管理契約,而與單純之好意施惠有別。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4.又按基於契約之自由,共有物管理契約本質上應以是否係由共有人全體所訂立者,為其區分之重要特質,而非共有人是否各占有共有物之一部(謝在全著,114年9月修訂九版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08頁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意旨雖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然其案例事實均係以共有人分別管理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所為之闡釋,自難據前開裁判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共有人約定共同管理使用共有物之全部,即非屬共有物管理契約。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約定為共同使用共有物之全部,與上述分管契約之定義完全無關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兩造係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共有物管理契約,而非僅屬好意施惠關係,可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1.依前所述,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則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終止,亦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5日離婚後,其自無可能繼續同意被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縱認離婚尚不足以認定其不同意,至遲於其111年10月3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請針對房產處理」、「房子賣掉我要一半」等語時(見原審卷第181頁),即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繼續占有之權源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其片面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顯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上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均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成立之目的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即不復存在云云,惟查兩造除以系爭房地為夫妻同居處所外,婚後亦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6年7月25日分居後,林○廷仍與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嗣林○衣於111年9月25日亦回到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該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與該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照顧之,自難認系爭契約成立之目的業已消滅。況系爭契約性質屬有償之共有物管理契約,而非使用借貸,亦不因契約目的完成即當然得請求返還,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已就婚姻關係消滅作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條件一事達成合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4.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非不得以其名下其他房地為扶養子女之處所,不能據此占有系爭房地,妨礙其使用收益一節,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本於系爭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則兩造合意終止或由上訴人另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消滅共有關係,而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前,仍難認有妨礙上訴人之所有權可言。

㈢兩造於98年4月1日結婚時即就系爭房地成立共有物管理契約

,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系爭契約迄未終止,仍屬有效,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對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期間為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