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正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使未成年人甲○○於國中畢業前知悉兩造離婚事實」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乃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擇一為上開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99、15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仍應予准許。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事件,乃指如民法第999條之1、第1030條之
1、第1038條、第1058條所定事件,此參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而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所為請求,乃單純之債權請求訴訟,並非上開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之屬,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因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其貸款信
用評等較高,故兩造於99年間即商議日後如尋得合適不動產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並於99年8月5日、99年10月6日自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5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購屋準備。伊嗣覓得系爭房地有意購買,兩造於101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住處討論後,被上訴人同意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簽約款10萬元、用印款45萬元、完稅款10萬元及契稅9,612元均以伊自有資金繳付,尾款150萬元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系爭房地擔保向郵局辦理抵押貸款,其後由伊於101年9月18日、102年1月22日分別清償100萬元、500,743元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伊持有保管,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及裝潢修繕費用皆由伊繳納支付,被上訴人僅出面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其餘出租事宜均由伊負責接洽辦理,並由伊收取租金以供繳付房貸,系爭房地實質上由伊管理使用收益,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同意附條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遂於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於國中畢業後方能知悉兩造離婚事實,否則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向斯時尚就讀小學之甲○○告知兩造離婚事實,停止條件成就。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審主張)及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上訴追加),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向伊借款,伊遂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貸撥款242萬元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伊旋即於同日將其中2,410,040元(40元為手續費)轉匯至被上訴人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金山郵局帳戶)作為借款交付,每月應攤還本息則由系爭房地之租金繳付。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2,41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㈢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請求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9年6月11日提領現金90萬元交予上訴人,本欲用於○○路
住處之裝潢所需,嗣因意見不合故未裝潢,故上訴人於99年間匯款30萬元、56萬元之目的係歸還上開款項,並非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伊為購買系爭房地,分別於99年12月18日、101年1月14日自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8萬元至被上訴人金山郵局帳戶,同時將被上訴人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使用,迄至107年間始請求上訴人歸還該存摺、印章,斯時被上訴人金山郵局帳戶內已有180萬元左右之存款。而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契稅均以被上訴人金山郵局帳戶提領、轉帳繳付,另以伊之名義向郵局辦理貸款150萬元以支付尾款,嗣由被上訴人金山郵局帳戶內存款清償貸款。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LINE對話中已承認伊有出資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因伊除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外,亦時常出資協助上訴人事業,上訴人為感念伊之貢獻,遂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僅因上訴人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對相關交易程序較為熟稔,故由上訴人出面辦理簽約、履約手續。系爭房屋租約係由上訴人開車載伊與承租人洽談,於確認租賃相關重要事項後由伊親自簽名,並自行收取租金用以償付貸款,且系爭房地相關租約、稅單繳款單據、火災保險、社會住宅相關公文均由伊持有保管,足見系爭房地實質上由伊為管理使用收益。又依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之意旨,可知系爭房地確屬伊所有,否則無庸另行約定倘伊於甲○○國中畢業前告知兩造離婚之事實,即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約
定,係在課予伊不告知甲○○兩造離婚事實之不作為義務,並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填補甲○○精神上損害賠償。然該約定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然伊於甲○○國中畢業前並未告知兩造離婚之事實,乃甲○○受上訴人影響而有偏頗之認知,其證詞不可採信;又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兩造於105年9月間同至安泰銀行以伊名義辦理貸款,伊將被
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將其中241萬元轉帳匯至被上訴人金山郵局帳戶,並於105年9月26日、29日、30日分6次共提領現金241萬元自行使用,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就上訴人金錢請求部分,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係於100年1月1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5月12日簽立系爭
離婚協議,並於同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3、45、51頁)。
㈡上訴人與乙○於101年5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
215萬元(簽約款10萬元+備證用印款45萬元+完稅款10萬元+尾款150萬元),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新北地院卷第17至30、35至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房地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屬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上訴人應就伊與被上訴人係如何就借名登記契約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100年1月1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5月12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於同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㈥),於上開期間存有相當緊密深厚情誼關係,縱本件係由上訴人出面與他人(即前手所有權人乙○)交涉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並簽立買賣契約(參不爭執事項㈡),及提供部分價款之資金來源,惟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衡諸兩造間之婚姻情感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且房屋仲介人員即證人丙○○證稱:伊從頭到尾只有跟上訴人接洽,沒有看過其他人,房子登記誰伊沒有印象,也不知道錢是誰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亦僅能證明乃上訴人出面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不清楚其內部關係;尚難逕以上訴人從事不動產仲介、貸款信用評等較差等情,而認兩造存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出名登記人、實質對於系爭房地無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⒊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保管所有權狀正本,
地價稅及房屋稅、裝潢修繕費用由伊繳納支付,出租事宜由伊接洽等情,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然查:
⑴就購買資金來源部分,上訴人雖稱曾於99年8月5日及同年10
月6日轉帳30萬元、56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又為清償郵局貸款,分別於101年9月5日及17日以現金存款40萬元、32萬元至被上訴人金山郵局,復於102年2月7日及同年3月20日、4月16日以現金存款15萬元、98,000元、10萬元至被上訴人金山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413、415頁),再於102年11月7日以現金存款38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伊已交付2,308,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77至479頁)。惟查:
①上訴人與乙○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係於101年5月30日簽訂買賣
契約(參不爭執事項㈡),又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之郵局貸款係於102年1月22日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17頁),是上訴人於99年間及貸款清償完畢後之匯(存)款行為即難認與購買系爭房地當然有關;且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基於資金相互援助、家庭收支分擔、共同投資理財等諸多因素,金錢往來原因本非囿於購買系爭房地一途而已,上訴人將其匯(存)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行為一律歸為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金云云,即乏所據。
②再者,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為離婚事宜起爭執時,上訴人曾
表示:「所以妳是要把桃園賣了,妳當初拿出來的錢還妳,離婚就對了是嗎」、「當初妳拿約一百五拾萬左右,其他是我出的才沒有貸款,並不是那間買兩百五拾多萬都是妳出的,請你了解,整理裡面,裝冷氣也花了十幾萬都是我出的,貸款都我繳,也是我找租客,賣掉都給妳沒關係,請妳知道,那間不是妳全額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且當被上訴人不滿發言:「我是把錢都給你處理了」、「反正我結婚前存的錢都給你,不給你你就一直靠腰我,說我是你絆腳石」時,上訴人回應「你在亂說什麼,妳給的錢就是買那間房子」、「真的要算嗎?我會讓妳還要吐錢出來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可見上訴人於對話當時承認被上訴人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未於討論系爭房地時嚴詞聲明乃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對之並無實質權利云云,自與單純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有悖。上訴人固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並攜帶家中電腦桌機到庭顯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自112年3月25日後即接到112年4月15日,中間並無112年4月12日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346頁),惟被上訴人已當庭出示手機內容確有上開對話過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又使用「刪除」功能僅會在自己裝置上刪除訊息且不會留下刪除紀錄,對方裝置則無影響(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況上開內容提及「整理裡面,裝冷氣也花了十幾萬都是我出的,貸款都我繳,也是我找租客」等語,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攻擊方法一致,應可推知乃上訴人所為對話無誤,自堪信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⑵又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
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能以該客觀事實之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新北地院卷第35、37頁),惟衡諸兩造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同居事實,生活空間密切重疊,自難僅以放置權狀正本之位置,認定自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由上訴人單獨持有保管所有權狀正本,更無法以之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兩造均不爭執在辦理安泰銀行貸款前,系爭房地租金係匯到被上訴人金山郵局帳戶中,辦理安泰銀行貸款後就匯到安泰銀行備償專戶去清償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62頁),而上訴人一再否認其長期持有被上訴人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404頁),並表示僅在給付系爭房地價金或清償貸款時方取得上開存摺、印章,辦竣後即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金山郵局帳戶內自102年起每月有7,500元或8,500元租金匯入,為被上訴人領取自行使用或作為家庭生活花銷,伊並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實質掌控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租金),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已有未合,自難僅以包租代管業務負責人員即證人丁○○證稱:前2、3年是跟上訴人聯繫出租事宜,近2年就跟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逕認上訴人曾接洽聯繫出租事宜即代表兩造間存有借名之合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繳納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裝潢修繕費用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然兩造曾為夫妻關係,且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會將租金作為家庭生活花銷(見本院卷第404頁),則兩造就系爭房地管理維護所生必要費用共同協力而依各自之經濟能力狀況調整及分配彼此負擔之項目,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實質所有,或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
⒋依系爭離婚協議第2條、第4條第2項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
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双方約定甲○○國中畢業後,方能獲悉双方離婚事實,否則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之0號2樓將無條件過戶於甲方(即上訴人)」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43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否則當會於系爭離婚協議確認敘明系爭房地之實質歸屬關係,而非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2,410,
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實質所有,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向安泰銀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借貸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已敘明本件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就安泰銀行貸得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確有出資而為合資購買關係,且被上訴人果有實際使用上開貸得款項之情,亦係出售系爭房地後進行結算補償而已,核與消費借貸關係有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2,41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上訴人自行記帳內容固有「105.09.19借款240萬0926
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惟安泰銀行貸款確實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亦係於105年9月26日核撥放貸242萬元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見新被地院卷第39、41頁),故被上訴人上開記帳內容核與安泰銀行撥貸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尚難因此認定兩造間就該貸得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於甲○○國中畢業前即主動告知兩造離婚事實,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與甲○○在家中對話內容及甲○○之證詞為憑,惟查: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00日生(見新北地院卷第45頁)。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甲○○在家中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90頁),其內容為:
上訴人:「有確定寫完了嗎?」甲○○:「確定」上訴人:「記得把它收回去」甲○○:「好」、「我聽媽媽說,你們離婚的事真的嗎?」上訴人:「說什麼再說一遍?」甲○○:「我說你聽媽媽說你們…我聽媽媽說你們離婚的事
真的嗎?」上訴人:「你聽媽媽說?」甲○○:「對」上訴人:「說我們離婚了?」甲○○:「對」而上訴人對甲○○錄音之內容極為簡短,且甲○○若係寫完功課後突然問起父母親離婚的事,上訴人應係猝不及防,豈有可能在第一時間開啟錄音設備並將之完整錄下詢問過程?且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非常疼愛甲○○,希望甲○○可以在不受父母親離婚影響下成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於聽聞甲○○上開疑問時,理應非常關切甲○○之心理狀況是否遭受打擊或感覺哀傷等反應,並應第一時間勸慰開解,豈會捨此不為,反係注重於錄下整段過程以便持之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房地?且甲○○表示「我說你聽媽媽說你們」等語,其主動及被動用語顛倒,語法極不自然,尚難排除是否有遭誘導而依上訴人要求逐字複訟上開對白,並非於自然生活狀態下取得錄音內容,自不能逕以上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
⒊甲○○固於本院11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印象中是
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的暑假,要去安親班路上,路名伊不知道,伊跟媽媽一起要去吃早餐,媽媽突然說『我跟你爸爸離婚你知道嗎?』,前後沒有特別講到什麼事,伊忘記還有聊什麼事,剛開始見面沒有講什麼話,走到一半就突然說『我跟你爸爸離婚你知道嗎?』,伊安親班結束回家寫完功課,問伊爸爸是否真的離婚,爸爸說對」、「當時母親已經不住在○○○○路…伊爸爸當時有同意伊週一至週五可以跟母親吃早餐,所以母親會回來帶伊吃早餐,週末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然查:
⑴前揭錄音光碟與譯文之事發日期為112年6月18日(見本院卷
第356、408頁),惟該日並非暑假,且為「週日」,經核與甲○○所證乃週一至週五上午與被上訴人一起吃早餐期間所發生云云,客觀上已有未合。
⑵又甲○○就被上訴人向其表明兩造已離婚之過程,乃證稱「前
後沒有特別講到什麼事」、「剛開始見面沒有講什麼話」、「走到一半就突然說『我跟你爸爸離婚你知道嗎?』」等語,且對於「店名」、「路名」、「何時跟爸爸(指上訴人)一起去申請保護令」、「母親(指被上訴人)何時搬出○○○○路」等節均表示「便利商店、不太固定」、「不知道」、「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斯時甲○○約00歲,於時隔2年後在本院作證時,對於其在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的暑假期間聽聞被上訴人告知兩造離婚一事仍清晰記憶,所稱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一致,卻對於除上開以外之日常生活事務記憶模糊或遺忘,顯與一般10餘歲兒童對過往家常記憶應有相當印象之常理有悖。再者,依甲○○所證內容,其與被上訴人一起走路去吃早餐,前後無甚對話,被上訴人就突然說「我跟你爸爸離婚你知道嗎?」,可見被上訴人告知兩造離婚事實十分突兀,甲○○聽聞後不但沒有進一步追問或表現慌張、不捨,被上訴人也沒有對甲○○解釋離婚後之生活相處變化情形,兩人又回復沉默,有違一般對話邏輯,不能排除甲○○所證內容係配合、迎合上訴人之期望下所為,該對話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⑶再依被上訴人所提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1日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363至369頁),顯示兩造在○○○○路住處曾不只1次發生上訴人嚴厲責備被上訴人且甲○○應有在場聽聞之情,惟甲○○係證稱:「伊知道他們在家裡有吵架,伊沒有親眼看到,是母親跟伊說的」、「通常是母親跟伊說父母親在家裡吵架,母親會說爸爸一些不好的話,伊也不知道是真是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顯然迴護上訴人而與上開事實有違。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曾以被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不當交往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1至12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乃被上訴人有不當行為始造成婚姻破裂,對於被上訴人不滿及埋怨甚鉅,甲○○係受父親即上訴人單方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見新北地院卷第43頁),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仰賴上訴人,接受資訊之來源亦均由上訴人掌控,受上訴人言行影響甚深,又須得上訴人同意方能與被上訴人在週一至週五外出吃早餐(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就雙方離婚原因及衍生糾紛之認知或陳述內容,恐已受上訴人主觀立場影響而不能排除有偏頗之可能性;況甲○○前曾以112年4月中旬遭被上訴人用力敲擊頭部為由,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並於本院證稱「母親之前有對爸爸申請保護令,伊才知道保護令這個制度,伊有問爸爸可否申請保護令,意思是不想母親再來找伊,伊有跟爸爸一起去申請,印象中好像有臨時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並非上訴人在甲○○不知情下片面以甲○○名義申請保護令,而係甲○○無欲與被上訴人維繫交流感情,甚至對於被上訴人存有敵意,始主動詢問上訴人關於申請保護令之細節而以自己為被害人對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保護令,難期其證述內容確實真正或客觀可信。
⒋揆諸上訴人所提前揭112年6月18日錄音內容有部分語法不自
然,不能排除有遭誘導而依上訴人要求逐字複訟之可能性,且甲○○證述內容全然呼應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卻對於日常生活事務答稱不知道或不記得,存有前述矛盾及顯然疑義之處,況甲○○與上訴人依存感甚深,卻與被上訴人關係緊張而對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自難以前揭錄音及甲○○片面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另應給付2,41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 117.23 5分之1 備考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 料及房屋層 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之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2層:88.87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