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58號上 訴 人 陳世煌訴訟代理人 陳毓婍上 訴 人 陳聖宏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育銜律師
林原弘律師上 訴 人 陳嘉雄
陳碧蓮薛志麒被 上訴 人 游錦章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游坤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於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僅為輔助參加,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同法第62條規定,亦得準用第56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訴請原審就其所提出之後開甲、乙、丙等3通行方式,擇一確認宜蘭縣○○鄉○○段○○○○地號者均為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應容忍其通行並在該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通行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等共同訴訟。原判決酌定系爭土地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D所示,並命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陳世煌、陳聖宏(下合稱陳世煌2人)、陳嘉雄、陳碧蓮(下合稱「陳嘉雄2人」,並與陳世煌2人合稱「陳世煌4人」)容許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雖僅陳世煌2人提起上訴,惟其效力當然及於000地號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又依陳世煌2人抗辯:系爭土地非袋地、通行000地號土地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式等語,牽涉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通行周圍地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式之判斷,屬各被告間之訴訟共通事項,堪認被上訴人對於陳世煌4人及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薛志麒共同起訴之訴訟標的,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等共同訴訟,對於不同土地所有人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開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在視同上訴之範圍內,併列薛志麒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世煌、陳嘉雄2人,及被上訴人游坤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各依被上訴人游錦章、上訴人陳聖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游坤田共有之系爭土地毗鄰上訴人薛志麒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陳世煌4人公同共有之000地號土地,游錦章共有之門牌同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袋地,需藉由鄰地通行公路,可通行方式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下依序稱甲、乙、丙案)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求為就甲、乙、丙案擇一酌定為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方式,並命通行地所有人容許伊在通行範圍土地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在通行範圍土地設置地上權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其通行行為之判決(原審為陳世煌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游錦章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游坤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陳嘉宏以:000地號土地原即通行000、000地號土地至○○路,並非不通公路之袋地,原有通路既遭薛志麒圍堵而不能行走,被上訴人理應要求薛志麒除去障礙,並非逕自訴請法院酌定其通行之方式;上訴人陳世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觀之甲乙丙案之通行面積占其通行土地全部面積之比例,甲案土地受影響比例為1.0095%,乙案土地受影響比例為2.542%,丙案土地受影響比例為4.1125%,甲案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丙案則否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薛志麒以:000地號土地已經主管機關同意作為有機園區,園區內土地不能摻雜化學物質或因提供人車通行而致生污染,不適宜提供被上訴人通行;陳嘉雄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陳述略謂:希望保留伊父在000地號土地種植20餘年之樹木,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伊之土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游坤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000地號土地原為陳阿添所有,陳阿添死亡後,該土地現為陳阿添之繼承人陳世煌4人公同共有;000地號土地則為薛志麒所有等事實,為陳正煌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9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149、155至157、159至169頁),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法院酌定通行方式及命通行地所有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則為上訴人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於後:
㈠丙案為系爭土地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適宜通行方式;陳世煌4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土地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在該通行土地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自具形成訴訟性質,法院得依職權酌定通行方式,不受被上訴人聲明之拘束。
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9條第4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即明。上述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應適用於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利用人。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⒊游坤田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鄰地即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採附圖之丙方案,通行陳世煌4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因該土地為無地上物之空地,無拆除地上物之疑慮,且系爭通行土地可供系爭土地連接沿000地號土地所設柏油路之較靠近○○路處,通行至○○路,通行使用面積為甲、乙、丙三方案中最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為通行之範圍應屬合理,且係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就丙案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世煌4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在該通行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等節,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至㈤項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8至10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㈡陳聖宏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予其共有人全體云云,無理由。
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
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⒉陳聖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併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得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日止,按年支付其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27至29頁)。惟因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仍為陳世煌4人公同共有,陳聖宏乃先撤回反訴,經游錦章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188頁),游坤田於撤回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05頁),亦視為同意陳聖宏撤回反訴,故上開反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至陳聖宏雖另稱:希望一併判決給付償金與全體共有人即陳世煌4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給付云云(見本院卷299頁),然本件未據陳世煌4人共同起訴或由陳聖宏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屬公同共有債權之償金部分予以起訴請求,本院自無庸審酌,陳聖宏亦不得以此拒絕被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應以附圖所示丙案為適當,陳世煌4人應容忍其通行該範圍及在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在通行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陳世煌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陳世煌2人提起上訴,薛志麒陳明其對原判決無不服(見本院卷297頁),顯見薛志麒並無上訴之意,本件即不應令視同上訴之薛志麒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依其等利害關係,爰命陳世煌4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