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游勝義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上訴人 游銘鈿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被 上訴人 游辰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游銘鈿、游辰億(下分稱其名)均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游光彩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第三屆管理人,游銘鈿、游辰億於選舉過程中,在派下員報到、領票、投票行列旁游走以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派下員圈投選票,造成其他派下員恐懼、害怕,以此等不正方法當選祭祀公業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自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取消游銘鈿、游辰億之被選舉權,爰請求確認游銘鈿、游辰億於112年8月27日被選任為祭祀公業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游銘鈿、游辰億於112年8月27日被選任為祭祀公業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游銘鈿、游辰億則以:祭祀公業游光彩非依人民團體法所設立之法人,其辦理之選舉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縱得類推適用該辦法,伊等無為該辦法第9條第3款所列情事,游銘鈿係祭祀公業游光彩之常務監察人,基於職責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在場監看選舉事務,選舉當日亦無人就選舉過程提出異議而由監票員予以警告而不服,並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伊等被選舉權之情事,不符合上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祭祀公業游光彩則以: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由各派下員各自領票勾選管理人以投票,上訴人於選舉當下對投票結果表示異議,但主席並未宣布取消游銘鈿、游辰億之被選舉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游銘鈿、游辰億與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游銘鈿、游辰億所否認,是游銘鈿、游辰億與祭祀公業游光彩間有無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至游辰億抗辯:祭祀公業游光彩由各房各自選舉該房之管理人,上訴人與其不同房,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然祭祀公業游光彩稱:因本公業派下員眾多,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時固區分各房祧以兼顧各派下員權益,然該管理人、監察人之職權義務,並未因所屬房祧不同而區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堪認各房所選出之管理人均對祭祀公業之業務有管理之權,游辰億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固主張游銘鈿、游辰億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所示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之情形,已影響系爭派下員大會關於選任管理人之結果,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取消其等2人之被選舉權,故其等2人與祭祀公業游光彩間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然為游銘鈿、游辰億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9張以觀,僅可證明游銘鈿、游辰億在投票區附近,或與其他派下員交談之情,無法看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監視、勸誘或干涉選舉人投票,並造成派下員恐懼、害怕之情(見原審卷㈠第45-61頁),上訴人之主張已有可議。且祭祀公業游光彩雖不否認上訴人當場有提出異議(見原審卷㈡第25、35頁),然上訴人自承:現場沒有監票員,且主任委員沒有依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就異議作成議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主席當場並無對游銘鈿、游辰億提出警告,且因其等2人不服警告,由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被選舉權,並在會議記錄中敘明之情事,自無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取消游銘鈿、游辰億之被選舉權,其等2人與祭祀公業游光彩間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游銘鈿、游辰億與祭祀公業游光彩間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