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 人 吳登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請求訴外人陳聰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下稱系爭另案),伊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下稱選任裁定)。詎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另案設置並提供檔案影本予伊,亦未閱卷、搜集證據探究案情、撰狀為伊進行訴訟攻防,未盡其受任律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因而失去如勝訴可得利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須負擔系爭另案歷審訴訟費用14萬26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之損害,合計416萬26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1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1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陳述則以:伊為執業律師,經選任裁定為上訴人在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旋聯繫上訴人至事務所討論案情,並向法院聲請燒錄電子卷證光碟以閱覽卷證,及依上訴人草擬底稿撰寫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補正證據資料遞送最高法院,已盡一般律師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系爭另案係由最高法院審酌全部情節,依法駁回上訴,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伊受任事務無關,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律師,受選任擔任其在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應賠償其失去系爭另案倘勝訴可得利益、歷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提系爭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
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就系爭另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無資力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上訴,再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核定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等情,有上述裁判可憑(原審卷第13至28、98、10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為依法有償受委任為上訴人在系爭另案以律師專業處理訴訟事務之人。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收受最高法院選任裁定後,於同日遞狀向最高法院聲請閱覽並燒錄系爭另案全卷光碟,並於同年月15日繳納複製電子卷證費,經承辦書記官於同年月25日郵寄光碟,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電子卷證光碟等情,有送達回證、閱卷聲請書、聲請閱卷事件追踪考核卡、規費繳款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選任裁定卷第25、29、30、33至35頁)。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作主張、違反誠信公平原則等理由(系爭另案第三審卷第81至115頁),書狀末頁除經被上訴人蓋用律師印文外,亦經上訴人蓋印,並檢附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110年9月2日與訴外人陳富子LINE對話截圖、相關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系爭另案第三審卷第117至143頁)。可見被上訴人收受選任裁定後,已即刻聲請閱卷、燒錄電子卷證,藉由卷證資料查悉系爭另案案情,並蒐羅所需證據資料,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經上訴人核章,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未閱卷、蒐集證據探究案情、撰狀及為上訴人利益進行訴訟攻防,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不完全給付等情。
2.上訴人再以系爭另案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所致,應賠償其失去系爭另案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歷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云云。然委任本身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已為該事務之處理,縱該事務未發生預期效果或達一定目的,亦無法以委任人預期結果未發生或目的未達成,遽認受任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查被上訴人依選任裁定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另案上訴第三審所為訴訟上行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失情事,前已敘明。況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系爭另案之上訴,係以上訴理由未能合法指出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換言之,上訴人可否獲有利判決,取決於其在事實審所為主張及理由是否有據為斷,則上訴人徒以第三審上訴遭駁回之不利結果,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應賠償其失去如受有利判決可得之利益、歷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1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