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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73號上 訴 人 李勝毓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上訴人 張貴富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間簽署「股份(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8.75%之股權即105萬股,嗣因履約爭議,兩造又於110年7月28日簽署「股份(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因尚有股東未分配款,待青山公司結算後就被上訴人所持有8.75%股權發放款項時,由被上訴人取得40%,上訴人取得60%,嗣青山公司股東會於111年6月14日決議通過減資案及盈餘分配案,被上訴人依其持股比例可得減資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及盈餘分配款171萬3,075元,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上訴人前開款項60%即260萬2,845元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所有之青山公司股份、股息、紅利遭其債權人即訴外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將上開減資分配款及盈餘分配款予以扣押,另被上訴人故意不繳回所持有之青山公司股票,乃以不正當行為致使青山公司無法發放減資分配款,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應即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等情,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7,845元(即盈餘分配款171萬3,075元之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關於減資分配款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7萬5,000元(即減資分配款262萬5,000元之60%),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7,845元本息部分,經被上訴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減資分配款之60%即157萬5,000元之義務,然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係約定,於青山公司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兌現後7日內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青山公司交付之支票,無從兌現,此付款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尚無須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未於青山公司通知期限換取新股票,不應影響被上訴人受領減資分配款之權利,青山公司逕以被上訴人未繳回股票為由拒絕發放減資分配款,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億85

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登記在訴外人李政達名下之青山公司股份105萬股,持股比例8.75%。

㈡兩造於110年7月28日間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日後青山公

司依據被上訴人所持有前開8.75%股權而發放之款項,以被上訴人取得40%,上訴人取得60%之比例,進行分配。㈢青山公司股東會於111年6月14日決議辦理減資3,000萬元及分

配2,000萬元之盈餘,被上訴人因持有前開8.75%之股權,原可取得減資款262萬5,000元及盈餘分配款171萬3,075元。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青山公司股份、股息、紅利遭東正公司依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給付違約金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新北地院以111年5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日字第371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定應發放予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款171萬3,075元(扣除補充保費),青山公司業已依照新北地院111年7月21日執行命令及同年8月11日函文,開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面額171萬3,075元支票乙張(支票號碼LG0000000)支付予嘉義地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應即給付上訴人減資分配款262萬5,000元之60%即157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給付減

資分配款262萬5,000元之60%即157萬5,0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8頁),惟辯稱付款期限尚未屆至。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青山公司名下土地價格出售款尚有一億六千元未分配予股東,待公司稅務結算後方會發放款項,公司依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持有8.75%股權所發放之款項,甲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由甲方取得百分之四十,乙方取得百分之六十。於公司交付支票予甲方,甲方兌現後七日內應給付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乃係就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予上訴人60%之減資分配款約定於青山公司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兌現後7日內為給付,堪認兩造僅以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債務之履行期屆至繫於青山公司簽發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之到來,並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作為上訴人行使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清償期。

㈢惟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東正公司嗣執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19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給付違約金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新北地院執行,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被上訴人對青山公司之股份、股息、紅利予以扣押,有系爭執行命令、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719號給付違約金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青山公司於111年6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3,000萬元,被上訴人依其持股比例8.75%原可分配取得減資款262萬5,000元,該減資分配款經青山公司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繳回股票始能發放減資款項,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回等情,此有青山公司111年6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青山公司113年5月20日青字第113052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雖可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青山公司發放之減資分配款,然被上訴人對於青山公司減資分配款之請求權已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而喪失處分權,被上訴人即無可能自青山公司處受領取得減資分配款之支票並兌現,是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上訴人60%減資分配款債務之清償期所繫有關青山公司交付支票兌現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依前開說明,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約定債務之清償期應已屆至,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資分配款262萬5,000元之60%即157萬5,000元,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未於青山公司通知期限換取新股票,不應

影響被上訴人受領減資分配款之權利,青山公司逕以被上訴人未繳回股票為由拒絕發放減資分配款,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參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青山公司114年6月16日陳報狀,及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1105號准予減資登記函暨所附青山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可知青山公司已完成減資程序,現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因被上訴人不換取而將被上訴人股份依法進行拍賣,以賣得價金給付該股東,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頁),是被上訴人受領減資分配款之權利固不因是否繳回實體股票而有異,然被上訴人對於青山公司減資分配款之請求權既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迄未取得青山公司發放之減資分配款,實係因遭債權人東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所致,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猶辯稱其並未取得青山公司發放之減資分配款,尚無須給付該減資分配款之60%予上訴人乙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57萬5,000元(即減資分配款262萬5,000元之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