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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682號上 訴 人 藍張謙謙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沈淑瑩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1579萬65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2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26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核定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藍心琪、藍心悌於繼承訴外人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2萬196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參酌本院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額為1579萬6500元(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25頁),堪可採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9萬65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2萬1965元,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之1579萬6500元定之;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先位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579萬65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5萬1040元、25萬431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2777元(原審北司補卷第3頁)、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4036元(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應再補繳9萬8263元、上訴人應再補繳16萬274元。茲命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