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 楊廣興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召開之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就「捌、討論提案」第二案「案由:112年專業服務費追加預算案」所為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為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核准設立之社會團體,訂有「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0頁),規定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由全體會員組成會議行使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之會員大會權限,依系爭章程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會員大會係透過法定一定人數之會員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團體意思即會員大會決議,會員大會決議核屬會員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會員大會決議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有效,自具備訟爭性,又依系爭章程第8條至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會員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等權利,並負有遵守系爭章程、會員大會決議及繳納會費義務,會員如有違反法令、系爭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上訴人依系爭章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應受會員大會決議之拘束,如未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將承受警告、停權或甚至除名處分之不利益,而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召開之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附表所示提案所為各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效力,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效,致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爭議,影響上訴人本於會員資格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自有確認利益,在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情事,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而無效,或因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除原審已主張原因事實,另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內容有不一致情況,且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一案「購置辦公會所案」(下稱系爭提案1)以臨時動議方式新增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預算,未經理事會討論編製,亦未納入會前通知議程內,逾越原議案通知範圍及召集目的,決議時未宣告應踐行法定特別決議程序,違反系爭章程對預算案審議程序規定及重大財務決策應有要求,又討論提案第二案「112年追加預算案」(下稱系爭提案2)逾越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目的僅係「購置辦公會所」,違反會員請求召集之範圍限制,更由未具提案資格之秘書單位逕行提案由會員大會表決,違反系爭章程會員大會召開及提案規定,各該違法程序瑕疵影響各該提案決議效力,據此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0頁)。上訴人固於第二審程序方提出上述原因事實主張,然所主張內容均攸關上訴人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得否撤銷系爭決議之實體應論斷事項,且未涉及訴訟標的變更,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被上訴人之理事會依人團法第43條、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為常設決策機構,負有定期召開及審定議案之職責,至少每6個月應舉行會議1次,以符合社團法人治理結構即理事會提案、會員大會決議之權限分工,然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8日召開理事會後已逾6個月未再開會致未能正常履行職責,詎被上訴人逕由5分之1會員依系爭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討論購置辦公會所事宜,以臨時會員大會取代理事會職責,且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僅蓋用「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條戳而未見理事長具名,未依人團法第25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由具召集權之理事長召集,開會通知所載提案人竟為秘書單位,核與會員提案召集事實不符,召集程序重大違法而侵害會員權益,所為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又系爭提案1以臨時動議方式新增3,000萬元預算,實質效果等同於系爭章程第14條第6款所規定財產處分,依系爭章程第27條及人團法第27條第6款規定,涉及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應經出席會員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且該提案未經理事會討論編製,亦未納入會前通知議程內,逾越原議案通知範圍及召集目的,違反事前通知原則而構成程序突襲,決議時更未宣告應踐行法定特別決議程序,違反系爭章程對預算案審議程序規定及重大財務決策應有要求,而系爭提案2亦逾越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目的,違反會員請求召集之範圍限制,且由未具提案資格之秘書單位逕行提案由系爭會員大會表決,僭越系爭章程第16條、第32條規定應由理事會擬定預算及提案會員大會之專屬職權,另系爭提案1、系爭提案2均涉及會員福利項目,未依被上訴人所訂「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福利委員會組織簡則(下稱組織簡則)」第8條規定,先經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半數之同意並提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提送決策實施,此外,臨時動議第二案「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僅記錄決議部分(發言部分略)」(下稱系爭臨時提案2)悖離民法第56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賦予社員異議權係以「當場表示異議」為行使撤銷權之前提要件,而會議紀錄乃會員已行使異議權之法定證據方法,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內容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包含不同意見陳述、討論重點及會員當場表示之異議,系爭臨時提案2導致會員日後無從舉證行使異議權事實,為技術性阻卻會員司法救濟途徑,而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1決議:「一、表決通過A案」、「二、按會員李玉霜提議追加預算3000萬元」,系爭提案2決議:「表決通過追加預算(即更正112年預算如下:⑴專業服務費80萬元。⑵業務推廣費580萬元。)」,就伊所提臨時動議第一案「在本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提案1)決議:「本案請示主管機關後再行討論,表決通過保留」,並決議通過系爭臨時動議2,系爭決議內容均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縱認系爭決議非無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仍有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情狀,伊自得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緣由,係因其所屬55名會員其中24名會員於112年3月21日就購置辦公會所追加預算事項,依系爭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金紹華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金紹華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指示時任秘書長即訴外人吳秀暖製發開會通知單,開會通知雖僅蓋用「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條戳,然已同時記載:「主持人:金理事長紹華」內容,金紹華於開會時更明確表示係依會員連署而召開會議,足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伊之理事長召開並宣布開會,參與該次會議之會員均知悉該會議係由理事長召開,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無召集權人召集情事,且伊之理事會是否於6個月內召開,與系爭會員大會之效力無涉,系爭提案1非預算案,且事前已寄送開會通知單提供詳細資訊供會員參酌,實際決議取得絕對多數會員支持,所為決議無任何瑕疵,開會通知單提案人記載「秘書單位」為誤載,與召集程序瑕疵無涉,又人團法、會議規範及系爭章程就伊之會員大會提案程序既無相關規範,未排除追加預算得由秘書單位逕提會員大會議決之可能,且系爭會員大會本得就其他有需要之相關議案一併處理,非僅得決議會員請求事項,系爭章程更規定會員大會有「預算議決」權限,系爭提案2又非一般年度預算,無再由理事會先「擬定」預算必要,系爭提案2之提案及決議亦無瑕疵存在,另系爭提案1、2均為伊為辦理日常業務所需之硬體設備及預算需求,本與會員福利無涉,且福委會迄未正式設置,自88年1月20日起未有任何運作,系爭提案1、2自無先經福委會同意並提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提送決議必要,上訴人指述系爭提案1、2之提案違反組織簡則第8條規定,亦屬無據,另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核屬撤銷總會決議之程序規定,與社團法人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應如何記載無涉,系爭臨時動議2之提案目的,係因會員近來開會時熱烈發言,會議紀錄難以逐字記載,始經會員決議通過僅記錄決議部分(發言部分略)內容,且伊從無上訴人所指未紀錄會員異議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2之提案及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據,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㈢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5、310頁、卷二第49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台互字第112008號開會通
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會員將於同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及附件如原審被證3所示。
㈢系爭決議如原審被證4所示。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不
成立,是否可採?⑴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團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系爭章程第25條亦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查被上訴人所屬全體會員55人其中24人即逾5分之1會員於112年3月21日就「購置辦公會所案」請求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召集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及如原審被證3所示附件予會員,系爭會員大會於同年4月9日召開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有系爭開會通知、「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稱系爭請求召集書)、「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議程」(下稱系爭議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簽到冊」及委託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42頁、原審卷二第64至68、70、72、74、76、78、80頁)。
⑵系爭開會通知記載:「事由:召開本會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時間:112年4月9日中午11時30分」、「地點:
康寧生活會館」、「主持人:金理事長紹華」、「出席者:全體會員共55人」等項,並蓋用「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條戳用印,內容雖無「召集人」文字記載,然已表明「主持人:金理事長紹華」,開會通知附件即系爭請求召集書亦載有:「此致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金紹華理事長」表明請求理事長召集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且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肆、主席:理事長金紹華」(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即系爭會員大會主席更於系爭會員大會發言:「……像上次開會我就沒有做好,……,因為我對這個會章,開臨時大會的必要條件沒有熟讀,所以我認為只要是理事長召開的就沒有問題,……,經過洽詢法律顧問,……,所以我們在短時間之內,按照會章,連署的會員向理事長,向理事長要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而我理事長也遵照大家的要求召開了第二次會員大會,……,我們現在宣布開會」等語,則有系爭會員大會錄音譯文節錄(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可稽,依上述證據觀之,系爭會員大會確為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依5分之1以上會員連署要求而召開,並以系爭開會通知召集系爭會員大會,系爭開會通知雖未記載召集人文字,然既載明理事長為會議主持人,且實際擔任系爭會員大會主席,會議開始更陳明係應會員連署要求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等情,系爭會員大會自為有召集權人理事長所召集無誤,至於系爭系爭開會通知所蓋用「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條戳用印,係表明開會通知為被上訴人所製發,無從據此認定「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為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為「中國大眾康互助會」所無權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即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召開理事會,逕自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違反人團法第43條及章程第28條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否可採?按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6個月各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人團法第43條、系爭章程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述人團法、系爭章程規定,核屬社會團體之理事會、監事會召開會議規範,與人團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章程25條所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無涉,縱使理事會、監事會未按人團法第43條、系爭章程第28條第1項規定時程召開會議,尚不影響理事長得依人團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章程25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召開理事會,逕自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反人團法第43條及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顯屬無據。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人團法或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
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是否可採?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所謂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㈣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㈧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有權議決預算決算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自可確認。
⑵查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1所為決議:「一、表決通過A案
」、「二、按會員李玉霜提議追加預算3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就系爭提案2所為決議::「⑴專業服務費80萬元(原通過20萬元)。⑵業務推廣費580萬元(原通過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核屬會員大會本於被上訴人最高權力機構行使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議決預算職權,各該決議內容即追加預算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至於上訴人所爭執系爭提案1未經理事會討論編製,且逾越原議案通知範圍及召集目的,決議時未宣告應踐行法定特別決議程序,系爭提案2非理事會所提出年度預算案,提案人秘書單位無提案權,系爭提案1、2未踐行組織簡則第8條規定程序等情,核屬系爭提案1、2之提案程序瑕疵爭執,僅涉及是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決議範疇,而與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1、2所為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無涉,故上訴人主張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1、2所為決議無效云云,自未可採。
⑶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明定社員對於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所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要件,既非社團法人之總會進行會議時應如何製作會議紀錄規定,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臨時提案2「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僅記錄決議部分(發言部分略)」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1、142頁),本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無涉。上訴人雖主張議事錄內容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包含不同意見陳述、討論重點及會員當場表示之異議,系爭臨時提案2決議內容導致會員日後無從舉證行使異議權事實,為技術性阻卻會員司法救濟途徑云云。然臨時提案2決議內容未禁止會員於會員大會提出不同意見或異議等事項,且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所規定議事錄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內容,仍視具體會議情況認定判斷議事錄應記載事項,非謂議事錄僅記載決議部分必然構成違法,自難謂上述決議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意旨情事,再者,人團法、系爭章程既未規範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提案2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自未可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核屬會議進行重要文件,常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審視會議程序有無瑕疵重要依據,會員如爭執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當場表示異議方得提起撤銷決議請求,而是否當場表示異議事實,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應由異議會員負舉證責任,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既為會議進行重要文件,自為會員以為舉證之重要證據資料,然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臨時提案2決議會議紀錄內容僅紀錄決議部分(發言部分略),恐生會議紀錄未載會員所為程序異議內容為常態,致會員就其所為程序異議事實舉證發生困難,於會員與被上訴人間就會員大會決議所生具體爭訟事件,會員如主張已當場表示異議情事而與會員大會紀錄內容不符,自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為舉證責任轉換,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會員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實負舉證責任,方屬合理,在此敘明。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程就系爭提案1之提案人記載「提案人:秘書單位」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人:會員聯名請求」有內容不一致情況,系爭提案1決議應為無效云云。然系爭提案1確為會員連署請求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提案內容,有系爭請求召集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10、112頁),且系爭議程係與系爭請求召集書一併寄送會員,並已經系爭會議紀錄正確記載如上,該記載內容不一致情況自未影響會員參與系爭會員大會權益,況且該內容不一致情況核與系爭提案1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系爭提案1決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應為無效情事。又上訴人就系爭臨時提案1決議未提出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提案1決議無效,亦未可採。㈣如系爭決議已成立且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⑴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四、財產之處分。……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團法第27條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系爭章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所屬5分之1以上會員得請求理事長召開會員大會
臨時會議,既為系爭章程第25條第2項所明文,參酌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提案,或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少數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為決議提案之規範意旨,則被上訴人所屬5分之1以上會員自得提案請求理事長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議決該提案,而系爭提案1既為被上訴人所屬5分之1以上會員連署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提案,雖該購置辦公會追加預算未經理事會編製,仍不影響5分之1以上會員本於系爭章程規定所為提案效力,又系爭會員大會係由被上訴人所屬5分之1以上會員連署召開,而檢視系爭請求召集書內容,已陳明「購置辦公會所案」前經111年12月11日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由售地款項內撥款5仟萬元購置辦公室」(下稱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經秘書單位依需求實地訪查尋得A案(總價7,500萬元)、B案(總價8,988萬元)、C案(總價7,350萬元)之建案標的,各該標的之售價均超過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購置辦公室之金額,經參酌周邊建物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後,認「有追加購置辦公室預算金額之必要」,依系爭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由會員5分之1以上請求理事長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112頁),系爭提案1援用系爭請求召集書內容以為說明,且提案說明第4點更載明:「依本會章程第27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14、116頁),嗣系爭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一、表決通過A案」、「二、按會員李玉霜提議追加預算3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系爭提案1之系爭請求召集書、系爭議程已說明係就「購置辦公會所案」追加預算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且系爭議程並載明上述追加預算依系爭章程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而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1所為決議內容,核與系爭請求召集書、系爭議程內容所載「購置辦公會所案」追加預算提案範圍相當,是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1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尚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提案1未經理事會討論編製,未納入會前通知議程內,逾越原議案通知範圍及召集目的,違反事前通知原則而構成程序突襲,決議時未宣告應踐行法定特別決議程序,違反系爭章程對預算案審議程序規定及重大財務決策應有要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云云,自未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提案1未踐行組織簡則第8條規定程序,
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云云。然組織簡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會為感念會員及同仁往日從公之辛勞,特建立福利制度,在公平無私原則下得審酌財力辦理下列事項,以資慰勉。㈠嘉勉會員及工作人員子女敦品力學,得設置獎助學金,以資鼓勵。㈡統籌建造會員及工作人員眷舍。㈢同仁如遭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得酌送慰問金,以示關懷愛護。㈣補助慶生會,并酌致生日禮金。㈤舉辦參訪及文康活動等,以增廣見聞。㈥補助其他有益身心健康,增長智慧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可見組織簡則所規範福利制度範疇可由上述規範判斷,而系爭提案1為購置辦公會所事項,係為辦理日常業務所需之硬體設備及預算需求,既無涉組織簡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事項,自無踐行組織簡則第8條規定由福委會決議通過,並提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程序必要。另系爭議程就系爭提案1之提案人記載「提案人:秘書單位」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人:會員聯名請求」雖內容不一致情況,然上述情況既未影響會員參與系爭會員大會權益,且經系爭會議紀錄正確記載,自不構成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提案1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云云,亦未可採⑷然按會員大會之職權包括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財產之處分,理事會之職權則有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及其他應執行事項,已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之預算(包括追加預算)事項,除5分之1以上會員依系爭章程規定提出議案請求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議決外,自應先由理事會擬定,而後提出由會員大會議決,方符系爭章程規範,此可由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可知,且系爭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請求理事長召集會員大會臨時會議,得作為議決理事會所擬定追加預算需求,另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本會置秘書長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被上訴人所置秘書長及所屬秘書單位僅為理事會內部組織單位,應受理事會之指揮監督,既非被上訴人之獨立單位,自無自行擬定預算(包括追加預算)提出予會員大會議決職權,可資確認。
⑸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2決議通過:「⑴專業服務費80萬元(原通過20萬元)。⑵業務推廣費580萬元(原通過80萬元)」情節,固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然系爭提案2之提案人記載「秘書單位」,有系爭議程、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140頁),且被上訴人已陳述:系爭提案2沒有經過理事會開會討論或決議,係由秘書單位提案予會員大會表決,因追加預算與年度預算不同,追加預算就要支出項目已明確,不需再經由理事會擬定,當時係因系爭會員大會確定召開,秘書單位針對當時需處理追加預算事宜一併提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259、260頁),可見系爭提案2確未經理事會擬定即逕由秘書單位提案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該提案程序已構成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之瑕疵,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已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之情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且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提案2於112年4月9日決議後3個月內即同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提案2決議(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提案2決議既經本院依上述理由撤銷,自毋庸再論述上述提案是否踐行組織簡則第8條規定程序必要,在此敘明。
⑹另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而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提案2決議其中:「⑴專業服務費80萬元(原通過20萬元)」部分,嗣雖另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12年11月10日決議提案追加預算至150萬元,並提會員大會追認,經被上訴人同年12月17日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4屆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有第14屆第1次會議紀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40、341頁),然系爭提案2既有未經理事會擬定而由秘書單位逕提會員大會決議之程序瑕疵存在,顯有漠視理事會職權,忽視預算編列程序重要性,該提案程序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情節難謂非屬重大,自應由本院撤銷系爭提案2決議,以明確系爭章程規範意旨,促進社團法人自治功能。至於第14屆第1次會議決議雖另通過追加專業服務費提案,然該提案係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所擬定追加預算案,並提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該追加預算案之提案程序要與系爭提案2僅由秘書單位逕行提案不同,且第14屆第1次會議決議效力與系爭提案2決議效力各自發生,難謂已補正系爭提案2之程序瑕疵,自無從據此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而認系爭提案2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有駁回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提案2決議請求必要,在此敘明。
⑺至於系爭臨時提案1、系爭臨時提案2之決議,分別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本於系爭議程所載臨時動議議程所提出各該臨時動議,並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上訴人未舉證上述臨時動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規定情事,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述決議,自屬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提案2決議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系爭會員大會討論議案內容、提案人或提案單位:
一、討論提案第一案案由:購買辦公會所案(提案人:會員聯名請求)。
第二案案由:112年專業服務費追加預算案(提案單位:秘書單位)。
二、臨時動議第一案案由:在本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提案人:理事楊廣興)。
第二案案由: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只記錄決議部分(發言部分略)(提案人:理事長金紹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