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 郭榮福訴訟代理人 郭宜鈴被 上訴 人 陳宋元涵
郭宏偉郭淨瑜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郭洧呈(原名郭景志)被 上訴 人 郭貴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姊郭榮美(下稱姓名)於民國66年7月16日
購買取得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交由其與父母郭添木、郭陳真連(下分稱姓名,合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郭榮美死亡後,其與郭榮美之日籍配偶佐藤勵協議,由其返還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同)120萬元,佐藤勵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登記予其借用之郭添木名下等情(原審調字卷第10至11頁)。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佐藤勵繼承取得郭榮美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郭添木夫婦則分別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佐藤勵提出返還其為郭榮美墊付系爭房地頭期款120萬元即可取得其繼承之應有部分,郭添木便向子女表示願出資120萬元者,即可取得佐藤勵及郭添木夫婦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伊出資後,佐藤勵、郭陳真連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1/4贈與登記予其借用之郭添木名下等情(本院卷第127、149、16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
㈡上訴人起訴聲明漏載附表所示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補充如後上訴聲明所載,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原審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225頁),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郭榮美於66年7月16日購買系爭房地後,因定居日本,便將系爭房地交給伊與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並約定由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稅捐及保管所有權狀。郭榮美於86年12月20日死亡,因無子嗣,其配偶佐藤勵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郭添木夫婦則分別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並於87年4月16日完成繼承登記。因佐藤勵無意來台居住,提出返還其為郭榮美墊付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120萬元即可取得其繼承之應有部分,郭添木便向子女表示願意出資120萬元者,即可取得佐藤勵及郭添木夫婦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伊出資後,由郭添木於87年8月24日以伊提供資金匯款日幣450萬元(折合新台幣108萬6300元)予佐藤勵。因伊為維持販售公益彩券資格,遂於87年間與郭添木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房地全部借名登記在郭添木名下,郭添木並出具合計130萬元之2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明。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於郭添木111年11月5日死亡而終止,郭添木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郭陳真連、郭貴霞亦先後於113年1月19日、114年2月9日死亡,伊與被上訴人均為郭添木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繼承、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128頁,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郭添木夫婦生活簡樸,每月領有政府相關津貼,有相當資力,郭添木於87年8月24日匯款日幣450萬元予佐藤勵後,佐藤勵出具授權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郭添木,反觀上訴人並未匯款或提出資金供郭添木匯款之證明文件,否認上訴人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借據並非郭添木親筆簽名,郭宜鈴與郭添木於107年間之對話錄影,亦無證實上訴人有出資120萬元之事實。又上訴人女兒郭宜鈴(下稱姓名)趁郭添木住院期間,擅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相關稅單及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被上訴人郭貴鳳(下稱姓名)雖有報警,但警察告以無法證明其為所有人而未正式立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郭添木夫婦育有郭榮美(歿)、上訴人、郭榮章(歿)、郭貴霞(歿)及郭貴鳳等5名子女,郭洧呈、郭宏偉、郭淨瑜為郭榮章之子女,陳宋元涵為郭貴霞之子,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郭添木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又郭榮美於66年間購買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86年12月20日死亡後,因無子嗣,其配偶佐藤勵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郭添木夫婦則分別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並於87年4月16日完成繼承登記,嗣佐藤勵、郭陳真連於88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添木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9、79至97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
20、21至3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133頁),堪信為真。
六、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添木於87年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郭添木於87年8月24日將日幣450萬元(折合108萬6300元
)以「喪葬費」名義匯款予佐藤勵後,佐藤勵於88年4月13日出具授權書委託黃皓天辦理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郭添木,郭添木於88年4月29日登記取得佐藤勵應有部分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授權書(原審卷第45頁,原審調字卷第19頁),兩造對郭添木與佐藤勵協議後,由郭添木匯款並登記取得佐藤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乙節並不爭執(原審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147頁)。雖上訴人主張郭添木係以其提供之120萬元資金匯款予佐藤勵云云,並提出文末有上訴人印文之借據2紙為證,然其中1紙記載:「郭添木借款伍拾玖萬元正」等文字,另1紙記載:「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正」等文字(原審卷第63、65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係郭添木筆跡。證人即上訴人女兒郭宜鈴在原審固證稱:郭榮美過世時,姑丈要120萬元,當時郭添木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他說誰出錢,房屋就是誰的,伊不放心,故請郭添木寫系爭借據,1紙寫59萬,1紙寫61萬元,又請郭添木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上訴人再蓋印章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然系爭借據所載金額加總為130萬元,已與上訴人主張出資120萬元不合;系爭借據未記載日期,亦無法證明係郭添木於88年3月16日出具,況其上無任何「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或「出資」等文句,倘係郭添木向上訴人拿取資金,何以係由上訴人用印,並記載為「借款」?在在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郭添木係以其資金匯款給佐藤勵云云,並非可採。
㈢雖上訴人前妻王彩瑜在原審證述:是郭宜鈴告知關於郭添木
說誰拿120萬元,系爭房地就是誰的,及係上訴人出資1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核屬傳聞證據,自不足採。上訴人另提出郭宜鈴與郭陳真連於112年3月28日之對話錄影,郭宜鈴:「那時我爸爸(指上訴人)有拿錢給日本哥哥繳貸款?」;郭陳真連:「對啦」;郭宜鈴:「他拿120萬元給佐藤姑丈對嗎?」;郭陳真連:「對啦,佐藤姑丈要的。那邊的房子要繳錢。」;郭宜鈴:「跟我爸爸拿的」;郭陳真連:「對啦」等譯文內容,惟上開對話錄影僅36秒,當時郭陳真連係窩在牆角回答郭宜鈴之詢問,部分對話內容無法分辨,並非完整對話譯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1、57頁)。況郭陳真連於111年11月7日業經診斷罹患輕度至中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53頁),則郭陳真連斯時是否能理解郭宜鈴詢問內容,顯非無疑,則在欠缺前後對話脈絡難以探知與系爭房地之關聯性,自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有出資120萬元供郭添木匯款以取得佐藤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郭添木夫婦與郭宜鈴於107年間之對話錄音為
證(本院卷第41頁),其中郭添木:「那時人家出300哪」;郭宜鈴:「300而已,伊說伊要120萬就好了」、「啊你,你有一半嘛?所以我爸全部就要拿120萬給伊這間厝才有辦法留著對嗎?」;郭陳真連:「對啦」;郭添木:「對啦」等語(本院卷第39、41頁)。然因欠缺完整對話內容,並不清楚「那時人家出300哪」、「300而已,伊說伊要120萬就好了」之對話情境或原因,尚難從提及數字拼湊出對話之原意,郭宜鈴雖指其中120萬元即為上訴人出資款項,然該數額與郭添木匯款予佐藤勵之金額不符,亦與系爭借據加總金額不合,上訴人更未提出其於87年間出資120萬元之證據,僅空言主張120萬元資金來源係其存放在郭添木處的款項云云(本院卷第166頁),自不能單憑上述對話中,郭宜鈴自己提到上訴人拿120萬元,遽認上訴人確有出資120萬元以取得佐藤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事實。
㈤上訴人再主張其與郭添木於8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後,由其負
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云云,並提出77至112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所有權狀為憑(本院卷第229、233至319頁,原審調字卷第21、22頁)。然上訴人自承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即交由其與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上開稅捐繳款書送達地址即系爭房地,則上訴人於郭添木夫婦死亡後,自家中取得上開繳款書及所有權狀,並非難事,且上開稅捐繳納方式,或在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臨櫃繳納,或在便利商店代收繳納,無從依繳款書遽認係上訴人出資繳納乙情,更不能據此推論其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全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㈥上訴人起訴先主張其以返還佐藤勵代郭榮美墊付頭期款120萬
元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云云(原審調字卷第10頁),然依郭榮美買受系爭房地簽立之房屋預購合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公共設施及購置統一設備契約書、郭榮美與中國農民銀行之質押放款借據(本院卷第179至187、189至191、193至2
11、43至47頁),可知郭榮美係以房屋總價22萬4000元、土地總價16萬7000元、公共設施及設備總價10萬3000元,合計49萬4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邀同訴外人林碧姬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15萬元,扣除貸款金額後,郭榮美支付頭期款應為34萬4000元(計算式:494,000-150,000=344,000),並非120萬元;再者,郭榮美死亡後,系爭房地係由佐藤勵及郭添木夫婦分別繼承,以及係由郭添木匯款予佐藤勵等節,上訴人再更正主張係其出資供郭添木匯款佐藤勵以取得其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云云,顯見上訴人隨著證據資料不斷更正其主張之事實,已難遽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郭添木夫婦繼承郭榮美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有達成贈與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係其出資120萬元取得佐藤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自郭添木夫婦受贈應有部分各1/4後,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全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111年11月5日郭添木死亡而終止,依繼承、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喚佐藤勵證明其與郭添木有借名登記云云(本院卷第231、335頁),然依上訴人自陳為維持販售公益彩券資格,方與郭添木成立借名登記云云(原審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7頁),顯見佐藤勵並未參與借名登記之協商,是上訴人聲請傳喚佐藤勵,自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附表:
不 動 產 坐 落 備 註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總面積54.5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段000建號(權利範圍78/1萬) 基地 同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78/1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