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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85號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被 上訴 人 王敏慧

蔣富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蔣富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6萬2,329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蔣富蓁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富蓁於民國94年12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第1至24期、第25至240期分別按該銀行定儲利率加年利率0.746%、1.146%調整。被上訴人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該借款之擔保。嗣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8年12月22日止,尚欠本金152萬4,657元。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並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資產分割予伊承受,伊已受讓系爭貸款契約之債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2萬4,657元之本息等情。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萬4,657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2萬4,657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契約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蔣富蓁於94年12月13日邀同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與中華商銀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借款183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借款;嗣被上訴人未依期清償,中華商銀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香港滙豐銀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7年8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7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款項後,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契約尚有本金152萬4,657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算週年利率3.2%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52萬4,657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對王敏慧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與中華商銀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見上三所示),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頁)。嗣中華商銀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則中華商銀至遲於97年3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見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影卷),即已得行使系爭貸款契約之債權。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後,至113年1月5日始對王敏慧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2、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繳款7,097元,已因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惟該日入帳款項係蔣富蓁所為,且非於系爭貸款債權項下(見原審卷第81頁),難認王敏慧有因該筆清償而承認系爭貸款契約債務之情事,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3、香港滙豐銀行雖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惟其僅就蔣富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對王敏慧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系爭貸款契約借款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參照)。至上訴人雖稱須俟系爭執行程序就蔣富蓁之不動產於98年8月11日拍定後,方能確定未清償金額而起算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得依系爭貸款契約向王敏慧請求清償,業經認定如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4、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王敏慧就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本金152萬4,657元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依上說明,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而消滅。基上,王敏慧以上訴人上訴聲明(二)本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請求王敏慧為給付,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請求蔣富蓁給付76萬2,329元本息。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2、蔣富蓁曾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中華商銀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嗣經概括承受中華商銀資產之香港滙豐銀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拍賣蔣富蓁之系爭房地,並依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獲部分受償(見系爭執行程序影卷第7至14、217至220頁)。依上說明,應視為香港滙豐銀行於系爭執行程序已實行抵押權,而生中斷基於系爭貸款契約對蔣富蓁借款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3、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執行程序於98年11月18日終結(見系爭執行程序影卷第244頁),則上訴人基於系爭貸款契約對蔣富蓁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重行起算,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後,於113年1月5日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並未逾15年,故蔣富蓁所為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尚難可採。

4、蔣富蓁不爭執就系爭貸款契約尚有本金152萬4,657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算週年利率3.2%之利息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上訴人上訴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29、196頁),該給付既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即由蔣富蓁給付上開款項2分之1,是上訴人請求蔣富蓁給付76萬2,329元(計算式:1,524,657 ÷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蔣富蓁給付76萬2,329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