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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被 上訴人 李滿玉

張庭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召開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出臨時動議:「案由

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下稱系爭規約條款)。」,並通過解除被上訴人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及伊等不能再參選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雖於111年6月11日決議通過增訂系爭規約條款,然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該條款不生效力。又系爭決議未經區權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規定而無效。伊等出具陳述事實之聲明書予新竹縣政府勞工處,係有助於法治及公益之維護,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條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區權會於111年6月11日決議通過系爭規約條款即已生效,公寓條例並未規定規約之增修訂須經主管機關核可才生效力。伊作成系爭決議,係執行系爭規約條款規定,並未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7條規定,自屬有效。

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與自聘警衛間並無勞資糾紛之情況下,配合訴外人陳坤源出具聲明書予新竹縣政府,致系爭社區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被上訴人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社區區權會於111年6月11日通過系爭規約條款,並未送主管機關備查;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07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公寓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目的,乃供主管機關知悉

已經過之事實如何,具備查性質,是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非生效要件,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區權會於111年6月11日決議通過增訂系爭規約條款,然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該條款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條款固有列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之事由,然就系爭社區之個別住戶是否具有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或就個別管理委員於選任後具有前述當然解任事由時,應透過何種程序確認其被選舉權或委員資格之存否,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設有任何規定,亦未授權上訴人可直接議決剝奪個別住戶之被選舉權或任免管理委員之意,是針對系爭社區個別住戶是否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資格之解任事宜,仍應回歸適用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亦即須由區權會決議通過後始可為之,上訴人逕以「管理委員會」即通過系爭決議,係就無權決議之事項而為決議,決議內容違法,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7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前開認定事實及理由再為爭執,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