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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劉詔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林怡汝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慧

劉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

被上訴人劉慧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被上訴人劉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判例參照);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劉慧、劉駿(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18筆不動產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係針對不同之不動產所為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並非一致;而該等所有權狀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應返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係單純欲取回遭被上訴人占有之系爭所有權狀,是以被上訴人如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系爭所有權狀屬財產權訴訟,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劉慧部分為2,475萬元(計算式:1,650,000×15=24,750,000、劉駿部分為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又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準此,劉慧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800元、劉駿部分則應徵5萬0,005元(被上訴人起訴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本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前,故徵收標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共計為2,970萬元(計算式:24,750,000+4,950,000=29,7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7,790元。

三、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0,165元(見本院卷第20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萬7,625元(計算式:437,790-60,165=377,625)。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見原審卷第2頁),劉慧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萬2,965元(計算式:229,800-33,670×0.5=212,965),劉駿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0元(計算式:50,005-33,670×0.5=33,170)。茲命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3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3 3 同上 同上 29 2分之1 4 同上 同上 30 2分之1 5 同上 鎮安 1210 4077分之2038 6 同上 同上 1211 2分之1 7 同上 同上 1213 2分之1 8 同上 同上 1214 2分之1 9 同上 鎮興 804 144分之7 10 同上 中興 99 72分之5 11 桃園市龍潭區 洽水 551-1 1分之1 12 同上 同上 551-2 1分之1 13 同上 同上 551-3 1分之1 14 同上 同上 551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廣西 880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分之1附表二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2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2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9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0分之2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