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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9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段嘉惠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王維新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錦龍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段嘉惠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陳錦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錦龍應再給付段嘉惠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主文第一項廢棄㈡部分,段嘉惠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錦龍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段嘉惠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陳錦龍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段嘉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段嘉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段嘉惠(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世紀長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錦龍(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無故至伊居住之A棟26樓(下稱26樓)梯廳處,以「有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羞辱」、「我就是羞辱你」、「屁啦」、「靠夭」、「青番」、「放你的屁」(下合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被上訴人非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於111年12月3日違法主持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不當禁止伊委任之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違反議事規則重複表決議案二:「針對69-26樓住戶,屢次違反社區規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改善,現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俗稱惡鄰條款)提議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下稱系爭議案)通過,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第7屆主任委員李幸子委託行使主委職務,伊於110年12月8日經社區保全通知上訴人不當使用電梯並大聲咆哮驚擾其他住戶,而前往26樓規勸上訴人,進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伊雖為「有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羞辱」、「我就是羞辱你」等語,然此為社會上常見爭執過程之回嘴詞句,無涉侮辱性用詞。伊係為回應上訴人按住電梯不讓伊下樓之舉動,始出言「靠夭」等語。又伊因上訴人指稱「你滿口都是煙味」、「好臭喔」等語而感覺受辱,始以「你放你的屁」等語回應上訴人。縱前開言論令上訴人難堪,惟屬兩造口角衝突過程之話語,並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縱有損害上訴人權利,亦僅有上訴人配偶及另一名鄰居見聞事發經過,尚屬輕微。況上訴人於事發過程持手機錄影,並以言詞挑釁,可見上訴人先誘使伊口出惡言,再錄影蒐證並以訴訟方式索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另系爭區權會討論系爭議案之前,即改由李幸子擔任系爭區權會之主席,伊並無主導或引導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之過程,系爭議案非個人得以表決通過,伊並無在系爭區權會進行期間侵害上訴人權利,更未與他人共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假執行聲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上訴人配偶於110年12月8日互為如原審卷一第423至432頁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及系爭議案表決過程如本院卷第234至236頁、第262至265頁譯文所示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第189至190頁、第231頁、第256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對其辱罵,違法主持系爭區權會,不當禁止其委任之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違規重複表決而通過系爭議案,均侵害其名譽權、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有損及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與上訴人對話過程,對上訴人

口出「有病去吃藥」、「我就是羞辱你」、「你這種人本來就是該羞辱」、「你放你的屁」、「靠夭」等語,有當日對話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23、429、431頁),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對上訴人口出前言乙情,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時以「屁啦」、「青番」等語對其辱罵云云。惟經兩造確認內容之當日對話譯文並無前述兩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23至432頁)。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志慶證述:伊於110年12月8日有聽到被上訴人辱罵如對話譯文所示之詞語,應該也有辱罵其他詞語,但伊不記得其餘詞語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18至619頁),是尚難以林志慶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前述兩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以前述兩詞對其辱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屁啦」、「青番」等語對其辱罵云云,難認有據。⒉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稱「我都有錄音喔,你羞辱我喔

,你剛剛講說我是什麼人喔,你這樣不行啦」等語時,回話表示「有病去吃藥」等語,並於上訴人稱「你羞辱我,好我記起來」等語後,向上訴人表示「我就是羞辱你」等語(原審卷一第423頁)。由前述對話歷程,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與其確認其先前所為言論時,向上訴人口出「有病去吃藥」、「我就是羞辱你」等語,顯然不屑上訴人與其確認先前言論之舉,更表達上訴人與其確認之舉屬病態作為之意,具有輕蔑鄙視之意涵,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⒊復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示「有,你羞辱我們,你說我

們是哪種人,還說我們有病要去吃藥」等語後,口出「你這種人本來就是該羞辱」等語(原審卷第429頁),顯係傳達上訴人所為係屬病態,得折辱上訴人之意,社會上一般人聽聞被上訴人前開應答內容,將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上訴人表示「好啊那你先下去啊,我要上樓,我要上樓。」後,被上訴人稱「你要上樓是你家的事啊,我要下去啊」,上訴人再稱「我怎麼知道你要下去,哇」後,被上訴人即緊接口出「靠夭」等語(原審卷一第429頁),顯然不屑於上訴人所為言論,表達上訴人所為言論無價值之意,自具有貶低上訴人人格之意,更足令聽聞者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再者,上訴人稱「好了啦,你不是要下樓,趕快請便啊」,被上訴人稱「你管我」,上訴人稱「趕快請便啊,而且你滿口都是煙味誒」,被上訴人稱「你放你的屁」,上訴人稱「好臭喔」,被上訴人稱「你放你的屁」,上訴人稱「你滿口都是煙味誒」(原審卷一第429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上訴人係表達上訴人所言毫無價值,猶如人體廢氣之屁,自有貶低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涵無疑。

⒋再查,兩造於110年12月8日對話所在地點為社區住家以外

之客電梯及貨電梯所在之公共空間,現場有鄰居探頭觀望乙節,為林志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18至620頁),並有錄影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69、471、473頁)。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公共空間,對上訴人口出足以貶損社會評價之「有病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是該羞辱」、「我就是羞辱你」、「你放你的屁」、「靠夭」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名譽權乙節,自有所據。被上訴人雖抗辯:「有病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是該羞辱」、「我就是羞辱你」,並非侮辱性用語,係上訴人按住電梯,始口出「靠夭」,更因上訴人指摘「滿口都是煙味」、「好臭」,始回以「你放你的屁」等語,均屬爭執過程之用語,並無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上訴人刻意挑釁,無保護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與上訴人特定對話歷程,而對上訴人口出「有病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是該羞辱」、「我就是羞辱你」、「你放你的屁」、「靠夭」等語,由前後對話脈絡觀之,被上訴人當下所為之前開言論,具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社會上一般人聽聞亦會對上訴人之社會人格有所貶抑,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僅執兩造片段言論而為前述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於與被上訴人對話過程以手機錄音,並對被上訴人出言質問,惟被上訴人自陳其係為排解住戶糾紛而前往上訴人住居樓層(原審卷一第238頁),則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來意而出言質問,並為保障自身權利而將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尚非逾矩之舉動,縱上訴人於對話過程所為言論令被上訴人不快,尚難謂係刻意挑釁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系爭言論近2年後,始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益徵上訴人非為求償而引誘被上訴人為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另言論自由有其界限,縱被上訴人因聽聞上訴人回話內容而心生不快,仍具有遵守法度之義務,難謂因此不快即得為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是被上訴人抗辯前述言論屬爭執過程之用語,並無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及上訴人無保護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病去吃藥」、「你這種人

本來就是該羞辱」、「我就是羞辱你」、「你放你的屁」、「靠夭」等語,亦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云云。惟所謂居住安寧權,係指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以保障個人居住之和平、安寧及各人生活之私密,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言論之地點為客電梯及貨電梯之處,業如前述,並非上訴人個人可單獨決定得進入或停留者之處所,被上訴人自無因為前揭言論而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又上訴人雖提出其氣喘發作、咳血、慢性支氣管炎、流鼻血、胃食道逆流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298頁)為據,惟前開病症之發作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及114年11月14日,且經醫生評估該等病症通常係與空氣污染有關,尚難認與被上訴人前揭言論有關,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身心健康因被上訴人前開言論受有損害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而侵害其健康權云云,自不可採。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有病去吃

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是該羞辱」、「我就是羞辱你」、「你放你的屁」、「靠夭」等語侵害其名譽權等情,自屬有據。惟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口出「屁啦」、「青番」等語,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在系爭區權會,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主持系爭區權會,不當禁止其委

任之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違規重複表決而通過系爭議案,侵害其名譽權、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情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區權會開議時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配偶李幸子到場並擔任主席至會議結束乙節,業據證人王祥龍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為上訴人、林志慶;被告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下稱另案撤銷區權會決議事件)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並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於另案撤銷區權會決議事件提出之譯文可參(另案撤銷區權會決議事件卷第95頁、第483至49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初始即為異議,而改由李幸子為主席主持系爭區權會等語,並非虛枉。又於系爭區權會初始開議時,主要質疑上訴人偕同到場之律師非社區住戶而不得發言,並要求上訴人偕同到場之律師離場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有前開譯文可佐。上訴人並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親自或引導他人禁止上訴人偕同到場之律師發言或要求離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作為云云,難認有據。

⒉次查,系爭議案係李幸子擔任會議主席時,經區分所有權

人表決通過,真實年籍不詳之住戶在現場鼓譟儘速表決,並無被上訴人主導或引導表決之情況,第一次投票後,現場並未聽聞被上訴人主導二次表決等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4至236頁、第262至265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餘得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導或引導系爭議案表決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重複表決以致通過系爭議案云云,自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違法主

持系爭區權會,不當禁止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發言或要求離場,或有違規重複表決而通過系爭議案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云云,自不可採。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有病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是該羞辱」、「我就是羞辱你」、「你放你的屁」、「靠夭」等語辱罵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因口角爭論,遭被上訴人

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共空間以「有病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是該羞辱」、「我就是羞辱你」、「你放你的屁」、「靠夭」等語辱罵,衡情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痛苦。參酌上訴人自述碩士畢業,從事翻譯工作,月收入約30萬元,與配偶、4名未成年子女、養父母及祖父母同住(本院卷第189、680頁)。被上訴人則自述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有配偶及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144、680頁),暨上訴人於110、111年間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等動產,投資1筆,所得約3萬餘元、5萬餘元;被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等動產,投資1筆,所得約39萬餘元、47萬餘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憑(本院限閱卷第5至34頁)。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口角爭論發生原因、侵害過程、上訴人於過程所為之對話內容及所受損害程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其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請求賠償數額,亦未附足額繕本(原審卷一第11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陳報民事準備㈠狀,記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原審卷一第25頁),惟原審卷內無前述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紀錄;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16日收受原審113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3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於是日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內容、金額,而已受催告,從而,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7日起負遲延之責。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德弘律師於113年3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記載「其餘準備㈠狀所載原告的車被刺破等情皆與被告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237、24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之前已收受民事準備㈠狀而受催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3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有所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000元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期間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2,000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其中1萬元自113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兩造各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核無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錦龍不得上訴。

段嘉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