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周洋子(原名賴周洋子)
被 上訴 人 賴映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5735建號即門牌同區車路頭街37巷3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子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賴建全、賴建志,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詎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偽造伊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新北○○○○○○○○(下稱○○戶政)申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21日持該印鑑證明,併同被上訴人偽造之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等文件,前往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同年月26日完成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於105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年重登字第144600號,下稱系爭贈與登記)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以及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下合稱系爭各文書)之上訴人印文,與於105年9月6日○○戶政之戶政人員到府服務時,上訴人在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為簽名、印文相符,均為真正。上訴人同意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伊經上訴人授權才持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申領印鑑證明,以及持該印鑑證明、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書辦理系爭贈與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有無理由?㈠系爭各文書與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是否
為真正?⑴查105年9月6日○○戶政戶政人員應被上訴人申請,親至上訴人
住所辦理到府服務。戶政人員當場查證確認上訴人「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上訴人並在該員面前,於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用印,該員當場拍照存證等情,有○○戶政113年10月9日函文、到府服務申請書、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及彩色影本、戶政人員到府會晤上訴人之照片、上訴人在戶政人員面前簽名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照片中女子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259、260頁),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戶政之照片為合成,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上開文書為○○戶政函覆原審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其該等主張,無足採信,堪認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為上訴人所親為而可認定為真正。
⑵系爭各文書與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變更後之印鑑印文
完全相同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9、260頁),衡以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為上訴人親蓋,已認定如前,系爭各文書上之印文與該印文同一一節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各文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⑶又系爭各文書上之簽名經原審以肉眼辨識比對:委任書上委
任人欄之「賴周洋子」簽名、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戶籍謄本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認定三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極為貌似,判定為同一人所簽署。本院審查原審之比對方法乃符合經驗法則,且三份文書之簽名確實高度相似,無明顯差異或疑點,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簽名真正,但未提出筆跡鑑定或其他證據,僅有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⑷準此,堪認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各文書上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贈與登記?⑴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⑵系爭各文書上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已認定如前,依法推
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若主張未授權,或遭盜用,應提出確切反證。查上訴人固主張照片為戶政人員合成、否認簽名與印文之真正、主張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照片係合成,亦未提出筆跡鑑定證明簽名非本人所為,復未證明印章遭竊或遺失及有遭盜用情事,所辯均不足採。
⑶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真正已認定如前,而觀之系爭贈與契約書
內容,標題明確記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二字清楚呈現,毫無模糊空間。該契約並完整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身分:贈與人: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受贈人: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贈與標的物:土地:系爭房地之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建物:系爭房地之建物(建號、門牌、面積);贈與範圍:應有部分:1/2」(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衡以契約內容無任何模糊或隱晦之處,非使用艱澀法律術語或內容複雜難以理解,亦無字體過小難以辨識,而係清楚載明:將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堪認簽署該文件之上訴人已閱讀、理解且同意身為贈與人之伊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1/2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受贈人之被上訴人有受贈之意思表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自應受契約拘束。
⑷準此,上訴人遽謂其未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贈與登記而係
被上訴人偽造伊簽名、印文云云,並非可採。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喚○○戶政承辦人員及賴建志到
庭作證(就賴建志之聲請訊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復當庭表示賴建志不能出來作證,腦充血講話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等情。惟本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通知2次準備程序及1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辯論。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提起上訴旨在推翻原審判決,自應積極到庭陳述,並對其主張之未授權事實提出確切反證。經查,原審已依職權向○○戶政調取相關文書(含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到府會晤照片等公文書),確認上開文書之簽名及印文真實性。此公文書與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已足以形成本院上開心證。縱上訴人於原審曾有聲請傳喚證人之舉,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怠於到庭,而未再行主張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且亦未積極提出新的事證,以動搖原審依據文書真實性所為之推定授權結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已得依既有文書證據及當事人之自認事實而臻明確,爰認無再傳喚○○戶政承辦人員及賴建志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及移轉登記,係屬偽造,應予塗銷云云,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塗銷移轉登記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