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被 上訴人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臺北市○○區忠泰大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同區○○街00號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而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社區規約決議增訂第18條第4項:「管理委員均無給職服務社區,現任或已卸任之管理委員個人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費用。住戶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須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住戶若提民事訴訟一部敗訴者,須依裁判主文有關裁判費用之分擔比例,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之規定(下稱系爭決議,社區規約第18條第4項則下稱系爭規定),但該規定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關於律師費用不計入訴訟費用之意旨,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未授權區權人會議得決議或以訂定規約之方式向區權人收取其他名目之公共基金,故系爭決議增訂系爭規定,其內容係違反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就社區規約增訂系爭規定,乃係因住戶屢對管理委員濫行訴訟,而管理委員係無給職,且全體住戶均有機會擔任,為避免管理委員因擔心遭住戶告訴或起訴而消極任事,影響系爭社區健全發展,故有必要就管理委員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而遭住戶告訴或起訴時,規範由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嗣起訴之住戶倘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住戶告訴之管理委員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由該住戶負擔公共基金前為管理委員支出之律師相關費用(按敗訴比例負擔),以維全體區權人權益。故系爭決議增訂系爭規定,係有正當理由,且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並非強行規定,管理條例亦不排除當事人得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制定律師費用分擔之規範,自無違反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同區○○街00號0樓建物之區權人,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增訂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規定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原審湖司補字卷第11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所增訂之系爭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則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決議增訂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茲論述如下:㈠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禁止規定,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有關公寓大廈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為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是公寓大廈住戶間之相互關係,係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區權人會議以規約規範之。
㈡經查:
⒈按我國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
用,原則上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固據司法院以院字第205號解釋在案。但此僅係就民事訴訟法有關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範疇(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參照)而為解釋。至系爭規定(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係就管理委員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遭住戶告訴或起訴,由公共基金支出委任律師費用,若起訴之住戶嗣經法院判決敗訴或遭住戶告訴之管理委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由該住戶負擔公共基金前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按敗訴比例負擔),與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無關,上開司法院解釋亦無禁止區權人會議訂定如系爭規定所示規約之意旨。則上訴人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主張系爭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云云,已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管理條例並未授權區權人會議得決議或以訂
定規約方式向區權人收取其他名目之公共基金,則系爭決議增訂系爭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區權人依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規約亦係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區權人共同遵守事項,為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所分別明定。準此,區權人會議自得決議或訂定規約以規範區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則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社區規約決議增訂系爭規定,就管理委員處理社區公眾事務遭住戶起訴或告訴而由公共基金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之情況,規範起訴住戶經法院判決敗訴或該管理委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由該住戶負擔公共基金前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屬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權限,且係私法自治範疇,難謂有違反管理條例或其他禁止規定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依管理條例無權增訂系爭規定,故系爭決議違反禁止規定云云,亦非有理。
⒊又被上訴人係住戶以單記互選方式選舉5名任期2年之無給職
管理委員組成,負責共用部分維護及修繕、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運作、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等公共事務等情,此參規約第5、7、11、12、17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足知(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是包括上訴人之全體住戶均可能經選舉而擔任管理委員。而依系爭規定內容,其規範意旨顯係就無給職之管理委員處理公共事務提供法律專業保障,俾其於執行職務時能勇於任事,兼有充實公共基金、平衡社區財政收支之意;且依訴訟結論由起訴或告訴之住戶負擔公共基金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之標準,亦難謂不公。故系爭規定係本於促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目的而增訂,且於任何住戶擔任管理委員處理社區公眾事務遭住戶告訴或起訴時均可適用,並非針對特定人、事。則經綜合審酌及判斷相關因素,難謂系爭決議增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公益或道德觀念之情況或動機,自無從認系爭規定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決議增訂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損及住戶訴訟權云云。按法律保留原則指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事項,具公權力者非有法律授權不得予以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意在節制政府機關權力濫用,僅適用於具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至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又訴訟權係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起訴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區權人會議增訂系爭規定,係本於促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目的及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而增訂,屬私法自治範疇,均如前述,復未限制住戶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起訴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無從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或損及住戶訴訟權之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又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有
委託出席住戶之委託書係遭偽造之情況,如扣除偽造委託書部分,則出席人數不足,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有其事,亦非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論斷,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社區規約增訂系爭規定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