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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被 上訴人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主張臺北市○○區忠泰大美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決議),但該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訴之變更,而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全部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53、339頁)。惟上開訴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且上訴人變更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問題,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系爭決議增訂之社區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違反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顯無共同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非得加以利用以避免重複審理;又上訴人提起原訴後,亦無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均有不符,亦非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則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