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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600號抗 告 人 劉季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15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