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康偉成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建成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6元。㈢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地下2層編號16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對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參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心梅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112年間之買賣契約書,該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6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課稅現值為25萬700元(見原審重簡字卷135頁),該房屋坐落基地依112年公告現值計算為285萬2,298元(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37頁),以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值比例,按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則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33萬3,200元【計算式:16,500,000〈250,700(250,700+2,852,298)=1,333,200〉。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所示,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附近停車位於105、108年交易價格為100萬元、145萬元不等,平均交易價額為130萬元(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39頁),是核定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263萬3,200元(1,333,200+1,300,000=2,633,2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58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