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嚴嘉慶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華維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純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自同年月30日起解散,並選任紀玉純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7115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9月15日北院忠民連112年度司司字第470號函、113年2月17日北院英民連112司司470字第1139007794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57、69、87至88頁;原審限閱卷第3至6頁),是應以紀玉純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5日准予解散,解散前,伊董事長原為訴外人柳慶徽。柳慶徽於公司成立時,因信賴關係,代表伊將伊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法定代理人「柳慶徽」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樣式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委任用途僅限於銀行取款條上由上訴人用印,目的係讓上訴人知情公司資金之動用情形,伊自為系爭印章之所有權人。伊於109年7月22日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即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章,拒絕返還,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1枚返還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被上訴人股東間即伊與柳慶徽唯二股東間之協議而持有系爭印章,有權占有系爭印章。雖系爭印章原為被上訴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營業用之小章,但自被上訴人解散後,清算人就任時,系爭印章已無從作為被上訴人營業所用,則系爭印章所有權已回歸柳慶徽個人,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㈠柳慶徽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柳慶徽股數為35

萬股、上訴人股數為15萬股。被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711500號函准予解散。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前,公司董事長為柳慶徽(原審卷第136頁)。

㈡被上訴人解散前,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公司小章,為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樣式之系爭印章,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原審卷第11、74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印章為其所有,上訴人保管占有系爭

印章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約定,其已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印章予其等語,且上訴人否認系爭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爭執上訴人占有系爭印章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本院卷第372、373頁),是被上訴人有起訴之利益,上訴人有上訴利益,合先敘明。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有明文。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柳慶徽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印章交給上訴人;系爭印章係用在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取款用大小章中的小章;這組大小章,其中大章之前係由伊代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現在已沒有保管該大章;伊當時係因信賴關係,所以將小章交給上訴人保管,因上訴人告訴伊其有財務背景,上訴人希望可以瞭解公司財務,所以伊才把公司小章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需用印時,有要請款時,寫請款單有時約定碰面蓋大小章,有時候會先蓋好章;伊於109年7月、8月間跟上訴人要回小章的時候,也是以公司的名義發文跟上訴人要回小章;系爭印章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本來即應將系爭印章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9頁),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05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有2套印鑑章,一套是公司登記的大小章,由伊保管;一套是彰化銀行印鑑章,大章係由伊保管,小章即系爭印章是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印章只能用在與銀行帳務有關的事情,上訴人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參以被上訴人解散前,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公司小章為系爭印章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印章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約定,系爭印章係用在與銀行帳務有關之事務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為柳慶徽所有,其係基於與柳慶徽間協議而占有系爭印章云云,要無可採。

2.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寄發台北吳興郵局00053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期3日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收受,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27日寄發台北正義郵局000162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而拒絕返還,有前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5頁),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亦載明已無意願再將系爭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1頁),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65頁),足見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即無占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印章1枚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