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廖若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媛庭上 訴 人 廖若寧
廖志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政被 上訴人 廖麗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僅於上訴人繼承訴外人廖偉平遺產範圍內,請求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計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卷㈢第356頁)。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一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若倫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廖若倫負擔。 三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廖偉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