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簡志寬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上訴人 簡淑香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數次向伊借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成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為0.6%。上訴人並就附表編號1之借貸開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之支票1紙供擔保,就附表編號2、3之借貸開立如附件二之支票1紙為擔保,上訴人按月支付利息,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要求利息降為每月0.3%即每月利息9,000元,伊為體諒上訴人乃同意之。然因上訴人還款遙遙無期,伊於113年3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詎上訴人自113年4月1日起拒付利息,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9,00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3所借款項係由訴外人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使用,附表編號2之100萬元係匯至領先公司之帳戶,附件一、二之支票發票人均為領先公司,附件一支票之禁背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洪昆耀,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借予領先公司,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附表編號1、2借貸時間為94、95年間,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自89年5月即使用伊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之僑資停車場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共積欠伊173萬1,000元租金,伊得與系爭借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茲就兩造間是否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雖其抗辯附表
編號1、3所示款項係由領先公司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係匯至領先公司帳戶內,由領先公司開票予被上訴人作擔保,其非系爭借款之借貸人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洪昆耀已證稱:上訴人一共向被上訴人借款3次,每次100萬元。第1次借款是94年10月14日,由伊提領110萬元回家,伊看到被上訴人把100萬元現金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收6釐即一個月6,000元利息,沒有約定清償期,上訴人有開一張受款人是伊、沒有日期、金額100萬元的支票。第2次借款是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再由伊親自去郵局匯款至上訴人電話中所稱之領先公司帳號,利息跟清償期約定同前。第3次借款是106年間,上訴人與房東間有金錢上糾紛,要借100萬元處理假扣押,被上訴人在家交付100萬元給上訴人,當時伊有在場,因第2次借款沒有開票,所以這次上訴人開立一張面額200萬元、無受款人之支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84-86頁),並有附件一、二所示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昆耀自郵局帳戶提領110萬元之明細表等件(見原審補字卷第17-19頁、原審訴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5頁)可按,堪認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觀諸兩造間112年8-10月間之LINE對話譯文,上訴人稱「借貸300萬」、「8月開始付利3%/月」、「有說300萬不給妳?」、「提供帳號,有空即提早付利」、「我放利息會通知」、「利息付你7.2%/年利……不夠好嗎?」、「我說過加國房已推出售,一出售300萬就還妳還不行嗎?」、「至於300萬我會在加國房子售出即還清」、「我至今LINE過N次,借款一定會還,加房已推售」、「儘降價求售」、「我不會逃避妳的300萬」等語以觀(見原審訴字卷第62、38、43-46頁),乃多次以借款人立場向被上訴人保證將出售(降價求售)名下國外房產以償還系爭借款,並爭執其無賴帳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由其接洽系爭借款,欲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名下系爭停車位之租金與被上訴人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益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貸人無訛。且上訴人為領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及有領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原審訴字卷第32頁),則上訴人於借款後,縱將系爭借款用於領先公司之營運,亦僅為上訴人貸得系爭借款後自行處分運用之途,無礙於認定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以系爭款項使用於領先公司之經營而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殊無可取。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催告上訴人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3-35頁),堪認其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於112年7月間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合意變更利率為每月0.3%即年息3.6%,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9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所約定之利息9,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6%÷12=9,000元),亦屬有據。
至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之借款發生於94、95年間,返還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由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係於113年3月28日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催告期滿即113年5月1日方開始進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
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自89年5月至113年4月止使用系爭停
車位未付租金,以地下停車場租賃價目表為基準計算歷年租金,共積欠其173萬1,000元租金,伊得以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借款本息抵銷云云,並提出地下停車場租賃價目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其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89年5月至112年8月止就系爭停
車位約定租金若干、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兩造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0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停車租5,000元-1,000元(管理費)=4,000元,9,000元-4,000元=5,000元/月付利息)」、「我停車讓妳停了25年不夠久嗎?……車位停了25年光付租金要多少?也不夠好嗎?……得了便宜又賣乖?」、「停車位已予停了近25年,才從9月開始要先付5000元……,我都沒拿妳一毛錢停車租金,從現在9月才予拿停車租金5,000元……」等語以觀(見原審訴字卷第36、38、44頁),上訴人已自承將系爭停車位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未曾拿取任何租金,亦無被上訴人欠繳租金、上訴人催討租金之內容,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應係因被上訴人催債,乃於112年9月開始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向被上訴人討人情,並要求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開始支付停車費,洵非無據,堪認兩造於112年9月之前就系爭停車位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徒以地下停車場租賃價目表主張為其系爭停車位租金收取依據,顯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應付租金,上訴
人已自承自其每月應付之利息扣除(應付利息9,000元扣除租金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管理費1,000元,故僅支付5,000元),則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關於系爭停車位112年9月至113年3月租金之情事。嗣因上訴人自113年4月起未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自113年4月起,不再使用系爭停車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停車位89年5月至113年4月之租金173萬1,0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9,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