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劉志興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被 上訴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李岳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陳筑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19日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自有之○○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部分共8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在其上出資興建房屋。系爭建物於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已將伊應分配之○○市○○區○○段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1樓、2樓、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交付伊占有使用,並移轉系爭建物部分坐落土地即同段200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下稱20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伊。惟因系爭建物部分坐落土地經永和市公所(現為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徵收而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永和區公所於84年10月2日撤銷土地徵收,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2日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自己所有。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10日遭強制執行,伊始知上情,方於108年間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系爭債務雖因時效消滅屬自然債務,伊仍得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不能返還伊提供基地扣除已分配移轉之200等地號土地部分價額新臺幣(下同)2億1,435萬4,25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罹於時效後,伊業於前案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伊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案列:新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下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經法院採認在案,伊於本案為時效抗辯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況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伊應償還之價額,應以200等地號土地價額計算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65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應分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後,因坐落土地經永和區公所徵收而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永和區公所於84年10月2日撤銷土地徵收;被上訴人於85年間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法院採認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2日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自己所有;上訴人於108年間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債務,法院採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上訴人再於110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債務給付不能之損害(系爭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法院據此駁回上訴人該請求確定;系爭債務及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均已罹於時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91頁、第257至2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51至15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償還不能返還基地之價額,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㈠系爭債務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遲延,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從主張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時,即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即開始起算。且永和區公所已於84年10月2日撤銷土地徵收,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後,上訴人本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惟遲至108年間始提起前案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三所述)。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就系爭債務不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即無從主張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債務給付遲延(見本院卷第78頁),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不能返還基地之價額。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要件既有未合,其自始即不得行使該條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其另稱因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權無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得依該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要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債務,並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屬權利濫用: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於108年間提起前案訴訟時,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前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本非以上訴人知悉時起算,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利用上訴人不知時效已開始起算,嗣又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情形。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於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後,已交付上訴人及其母親即訴外人謝寶倩占有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164頁),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達40餘年,應非難以得知系爭建物登記狀態之相關資訊;且上訴人於85年間遭被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當明知兩造依約互負移轉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以及該等契約債權請求權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起即開始起算等情,上訴人亦已執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所負債務,猶遲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40餘年後之108年間方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同為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亦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或存有上訴人所指權益狀態顯然失衡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為濫用權利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