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623號聲 請 人 陳麗芬
陳麗芳陳雅琴陳雅琪代 理 人 蔡宜軒律師
黃若清律師王健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來興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之地價稅,未以伊應有部分之面積(即1858平方公尺乘上權利範圍600/12000後所得面積92.9平方公尺)為分母,而是以整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為分母,計算有誤,故系爭判決如附表所示內容應更正如「聲請更正之內容」欄所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的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系爭判決計算相對人應返還之地價稅數額,不應以整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為分母,計算有誤,聲請更正系爭判決如附表「聲請更正之內容」欄,然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四、
㈡、6.已敘明:「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即合計1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亦應以上開特定部分為限;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000分之600(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故其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107平方公尺範圍部分,陳來興應給付上訴人之地價稅額,應為各年度已付地價稅額,乘上20號1、2、3、4樓建物共占用97.01平方公尺所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858平方公尺之比例,及各樓層(共5層,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之建物謄本)所占用比例即1/5【計算式:(各年度已付地價稅額×97.01平方公尺/1,858平方公尺)×1/5)】;陳宏棋、陳吳金菊、陳錫慶應各給付上訴人之地價稅額,則為同上計算結果,再加上20號2、3、4樓建物另共同占用9.99平方公尺(陽台部分)所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858平方公尺之比例,及各樓層(2至5樓共4層,1樓未占用)所占用比例即1/4之總和【計算式:(各年度已付地價稅額×97.01平方公尺/1,858平方公尺)×1/5)+(各年度已付地價稅額×9.99平方公尺/1,858平方公尺)×1/4)】」等語,係以相對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858平方公尺之比例為計算標準,故上開計算結果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聲請人主張有誤,乃其所持計算方式與法院判決結果不同,並非上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系爭判決頁、行數 系爭判決記載 聲請更正之內容 第12頁第14至15行 【計算式:(各年度已付地價稅額×97.01平方公尺/1,858平方公尺)×1/5)】 【(各年度已付地價稅額×97.01平方公尺/92.9平方公尺)×1/5】 第12頁第20至22行 【計算式:(各年度已付地價稅額×97.01平方公尺/1,858平方公尺)×1/5)+(各年度已付地價稅額×9.99平方公尺/1,858平方公尺)×1/4)】 【(各年度已付地價稅額×97.01平方公尺/92.9平方公尺)×1/5)+(各年度已付地價稅額×9.99平方公尺/92.9平方公尺)×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