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被 上訴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參 加 人 呂麗紅
張豐堂張智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黃奕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呂麗紅,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獨資設立被上訴人,嗣於民國95年6月15日邀集參加人張豐堂、張智能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增資後,伊、張智能各持股33.33%,參加人呂麗紅及張豐堂持股33.34%(以下參加人均以姓名稱之,合稱參加人),伊仍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詎參加人先於110年3月3日改選張豐堂為董事,且未給伊適時討論機會,即於111年1月27日出具股東同意書,逕自決議將被上訴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翌日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出同年2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可見參加人刻意剝奪伊表達意向之機會,侵害伊之股東固有權,且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上訴人採高度閉鎖性之人合組織型態,及保障伊參與經營權方得加入被上訴人之重要基礎,另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僅設一席董事由張豐堂擔任,可見參加人變更組織之目的僅為排除伊參與經營之機會,不具正當商業目的,是參加人變更組織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以新組織名義召集之111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即不合法,該次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欠缺成立要件,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抗辯及參加人陳述:參加人同意變更組織符合公司法第106條規定,並無事先徵詢或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況張智能早於110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2/3股東已修訂系爭協議書,並同意由張豐堂擇期辦理將被上訴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足認上訴人知悉參加人意向,且回函表達杯葛意見,並拒絕參加111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其一再拒絕與參加人溝通,且否定多數股東表決權行使效力,顯非合理。又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上訴人之股東權並無遭稀釋而受損之情形,且股份有限公司對股東資訊取得及少數股東之權利保障有諸多保障規定,上訴人之股東權自不因組織變更而受到不可回復之侵害。另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禁止被上訴人變更組織,且該協議書僅具債之效力,縱使違反亦不影響股東基於自由意志行使表決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合法,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2至203頁):㈠上訴人於95年3月獨資設立被上訴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嗣於同年6月15日邀集張豐堂、張智能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資本額增加為2085萬5000元,上訴人、張智能持股各為33.3%、呂麗紅及張豐堂持股33.4%,並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擔任董事,另協定98年4至5月間改置董事(張豐堂、張智能、上訴人)3人,董事長為張豐堂,其任期至少10年(原審卷第45至49、467至469頁)。
㈡參加人於110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增修協議,修訂第2
條為被上訴人董事由張豐堂1人擔任,並同意由張豐堂擇期辦理將被上訴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將第3條至第6條約定刪除(原審卷第77至78頁)。
㈢張智能於110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經2/3(66.67%)以上全體股東同意修訂增修協議,董事由張豐堂一人擔任,並同意得由張豐堂擇期辦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451至459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委由律師函覆張豐堂,稱台端以所謂多數決逕自修訂或取消系爭協議書相關條文蓋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㈣參加人於111年1月27日均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張豐堂並於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函文暨股東同意書,說明欄載考量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實有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請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就被上訴人變更組織等事表示意見,函復內容與方式可參考附件之股東同意書,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原審卷第18、63至65頁)。
㈤參加人於111年1月28日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同年2月10
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嗣於當日會議修改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選任張豐堂為董事,並於113年4月12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原審卷第67至72、97至104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約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整,有一表決權(本院卷第266、271頁),被上訴人資本總額於95年6月增加為2085萬5000元,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出資額分別為348萬2785元、348萬2785元、694萬4715元(原審卷第468至469頁),其等均於111年1月27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是被上訴人已獲股東表決權66.67%之同意變更組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參加人決議變更組織,刻意剝奪伊表達意向機
會,且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上訴人採高度閉鎖性之人合組織型態,及保障伊參與經營權方得加入被上訴人之重要基礎,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云云。本院認定如下:
1.按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係股東就公司重要事項參與議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為其固有權,除法令、章程別有規範或特殊情事外,公司或多數股東應確保上開權利之行使,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剝奪、限制其他股東就議決事項表達意向之機會。而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公司如何取得全體股東關於重要事項之意向及事前應盡如何之說明義務,公司法未為特別規定,應委由公司自治。除章程別有規定外,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為之,倘公司請求全體股東表達意向之重要事項特定、明確,且以合理方式使全體股東表明意向,並符合公司法所定之同意數,即屬有效形成之公司意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之股東就變更組織之意見交流,始於參加人於110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增修協議,同意由張豐堂擇期辦理被上訴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張智能於同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委由律師函覆張豐堂,否認參加人以多數決修訂或取消系爭協議書相關條文之效力(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足認被上訴人之股東於斯時已互知彼此對於被上訴人變更組織之初步意向。以上訴人多年擔任被上訴人唯一董事,非不可與參加人適時討論,求取共識。嗣參加人均於111年1月27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被上訴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張豐堂亦於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函文及股東同意書,說明考量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有變更被上訴人組織之必要,限期請上訴人函覆表示意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已係以合理方式使上訴人就變更組織之重要事項表達意向,至於上訴人是否依限表意,或縱其表意仍不足動搖多數股東之意向,乃公司自治結果,不得僅因參加人表意在先,即認其等或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表達意向之機會,而侵害其股東固有權。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變更組織,係指公司不影響法人格存續,而變更法律上組織,使其成為他種類公司而言。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降低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同意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修法目的即為便利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同條第4項並規定,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以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變更組織程序之進行。其制度之設,乃因有限公司兼具資合與人合性質,為維持股東彼此信任關係,公司法有條件允許股東出資轉讓及新股東加入(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6條第2項),而具閉鎖性質,惟股東間信任關係難以維繫、公司有引進資金需求、經營方式變更等閉鎖性需求降低時,有限公司之股東自得基於選擇最適組織經營之自由,以維持原公司法人格之方式變更公司組織,免除解散、清算原公司之程序耗費。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於股東、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原審卷第47頁),固係上訴人與張豐堂、張智能以經營有限公司之前提所為高度閉鎖性之約定,惟該協議書並未論及股東信任關係破裂時之解決機制,僅於第10條約定,該協議書若須修訂或增訂條文及內容,須經2/3(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方可為之(原審卷第48頁),可見該協議書並未排除適用公司法變更組織之約定,此觀被上訴人歷次修訂之章程均規定,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即明(本院卷第266至269頁)。是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同意變更組織即違反系爭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採高度閉鎖性人合組織型態約定云云,並不足取。而被上訴人長年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於98年4至5月間改置董事3人,並由張豐堂任董事長(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及張豐堂、張智能各於102年、110年間致函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未依公司法分派盈餘等,催告20餘次均未獲回應,且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改選董事等多項約定(原審卷第359至366、451至459頁),可見股東間之信任關係盡失,參加人為此循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為增修協議,並循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解決股東歧見,亦未變動上訴人之持股比例,難認其等行使變更組織之表決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又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被上訴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依股東會決議制訂章程,僅置董事1人(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75頁),乃公司自治之體現;而上訴人於有限公司得行使之股東權限因組織變更而遭限縮,乃被上訴人選擇組織種類,適用法律之必然結果。被上訴人變更組織既符法律規定,參加人行使同意權亦未違反誠信原則,自難僅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得享有之經營權、股東權限有異,即反推參加人同意變更組織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3.基上,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同意變更組織,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以新組織名義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