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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26號上 訴 人 陳美鈴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複 代理人 鍾昀蓁律師被 上訴人 董豐榮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楚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董豐榮、張楚妍應協同上訴人結算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之被上訴人御品科技有限公司財產狀況。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董豐榮、張楚妍(下稱董豐榮等2人)夫妻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對於張楚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御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出資,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董豐榮等2人共同出資50萬元,伊於99年至112年6月間按月均獲得5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御品公司分紅,共計590萬元。惟112年間伊與董豐榮等2人信賴基礎動搖,伊於112年9月4日寄送112年崧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董豐榮等2人聲明退夥,及請求董豐榮等2人對御品公司進行結算並分配損益,系爭律師函於112年9月6日送達董豐榮等2人,伊於該日生退夥效力,董豐榮等2人自應與伊一同對御品公司進行結算並分配損益,然董豐榮等2人均未置理,爰先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第709條規定,求為董豐榮等2人對御品公司進行結算,返還出資額及伊應得利益之聲明;若認伊與董豐榮等2人成立合夥,則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上開相同聲明之請求。倘認伊與董豐榮等2人未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或合夥關係,則御品公司收取伊交付之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御品公司返還50萬元之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董豐榮等2人與上訴人並未成立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董豐榮代表御品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而匯款50萬元予御品公司,御品公司已依約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按月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還款120萬元予上訴人,債務已消滅,故上訴人不得再向御品公司為任何請求,又上訴人於102年至御品公司任職,御品公司102年後給付予上訴人之紅利為員工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董豐榮、張楚妍應就上訴人退夥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㈢備位聲明:御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御品公司於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及董事均登記為張楚妍1人,迄105年間資本總額增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仍登記為張楚妍1人;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與董豐榮等2人成立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請求董豐榮等2人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返還出資額及其應得利益,備位主張御品公司收受50萬元為不當得利,請求御品公司如數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與董豐榮等2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提出御品公

司收入支出表為證(原審112年度重司調字卷〈下稱調解卷〉第43-8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該收入支出表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僅爭執上訴人取得收入支出表之來源(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查收入支出表乃御品公司於100年2月至11月、101年1月至7月、9月至12月之收入支出,其上「本金分紅」欄均記載「董豐榮5萬元、上訴人5萬元」,且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自101年1月起至112年6月6日止,大抵按月有4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入帳,其中101年1月、3月至6月(4月3日、30日各一筆5萬元,4月30日之5萬元應為5月分)、8月至11月每月固定有5萬元入帳(同上卷第29-41頁),與御品公司收入支出表所載相符,及上訴人與董豐榮於110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董欸啊、我們YP公司的帳、可麻煩楚妍姐整理給我看嗎?都快10年沒看過了)董豐榮:好,看整理到何時」(原審卷第103頁),再參酌證人即御品公司業務李昕謙證稱:董豐榮算伊的養父,董豐榮招募伊至御品公司上班,該時御品公司是網路公司,嗣100年才經營門市新莊店,店名是YP燈飾,上訴人後來才來新莊店上班,董豐榮說開新莊店上訴人有出資50萬元是股東等語(同上卷第118-123頁),則上訴人既能收受11餘年間大抵按月不間斷之御品公司分紅,且董豐榮願意給上訴人看御品公司之帳冊,證人李昕謙亦稱上訴人係御品公司之股東,及張楚妍一直以來為御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可認上訴人交付御品公司50萬元,應係對張楚妍所經營御品公司之出資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與董豐榮等2人成立隱名合夥,對張楚妍經營之御品公司出資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予御品公司,御品公司自1

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按月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還款120萬元予上訴人,債務已消滅,又御品公司102年後給付予上訴人之紅利為員工獎金云云。惟查,御品公司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嗣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120萬元,則御品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應有所記載,方能詳實呈現御品公司之財務狀況,且衡諸常情,御品公司於清償債務後,為保障自己權益,理應向上訴人要求債務已清償之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御品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及已清償完畢之任何證據資料(本院卷第71、86頁),僅空言為此抗辯,本院難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御品公司收入支出表除有「本金分紅」欄記載「董豐榮5萬元、上訴人5萬元」等文字外,另於100年5月至11月、101年1月至7月、9月至12月之收入支出表有「業務獎金」欄位,並載有發放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獎金,可見御品公司之分紅、業務獎金係不同之會計項目,而上訴人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之每月薪資表「個人獎金」欄記載約9,000餘元至2萬餘元、「團體獎金」欄記載1,000餘元至3,000餘元(原審卷第109-113頁),對照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明細資料於同時間顯示御品公司匯入金額為15萬元或20萬元之整數,兩者數額並不相符,無法認定御品公司匯予上訴人之15萬、20萬元等整數金額為員工獎金,又御品公司發放員工獎金,應詳細記載於會計表冊,方能列報薪資支出,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用以扣抵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所得稅法第32條規定參照) ,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御品公司支付上開15萬元、20萬元予上訴人相關會計表冊之記載(本院卷第71、86頁),與一般公司會計方式相違,是被上訴人辯稱御品公司102年後給付予上訴人之紅利為員工獎金云云,尚難採信。

㈣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系爭律師函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調解卷第85-92頁),即生通知退夥之效力,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2個月後即112年11月6日生退夥效力,上訴人與董豐榮等2人應以斯時御品公司之財產狀況為結算。另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先位另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董豐榮等2人為主張,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御品公司為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豐榮等2人協同辦理退夥時御品公司財產狀況,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請求退夥結算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應就該請求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請求部分,俟結算報告後,再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