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張珉瑜

張中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上訴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信字第一〇四五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範圍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前項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補發之92年度執信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58萬7647元(下稱系爭本金)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範圍(下合稱系爭本息)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已供擔保停止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源自花蓮地院91年度促字第1067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91年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伊等依91年支付命令應給付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207萬1793元及利息、違約金,台開公司前執91年支付命令聲請對伊等財產於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台開公司將債權讓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執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間聲請再予強制執行並獲部分清償,僅剩不足額54萬226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花蓮地院於95年5月23日換發94年度執信字第1372號債權憑證(下稱95年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憑證已為95年債權憑證所取代。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債權人受讓債權後,聲請補發已失效之系爭債權憑證並執以聲請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均非合法,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被上訴人及前手債權人亦未執95年債權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則該不足額54萬2260元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黃高一自100年10月11日至114年8月27日已清償部分債務,伊等亦同免責任,則系爭本息僅餘本金30萬5983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於系爭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息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鋒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原始執行名義為91年支付命令及對於黃高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373號支付命令(下稱87年支付命令,合稱系爭二支付命令),債權金額依序為201萬7973元本息、745萬3893元本息,故伊受讓債權金額總額為947萬1866元,伊之前手債權人曾多次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金額仍大於系爭本金,於系爭本金範圍內即生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力,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系爭本息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本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息範圍內,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二支付命令,花蓮地院於92年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之債權金額為「158萬7647元及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永盛公司於94年2月21日聲請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72號執行拍賣抵押人之不動產,永盛公司獲分配129萬1999元,不足額54萬2260元,花蓮地院於95年5月23日核發95年債權憑證等情(見本院卷第283-285、303-305、357-358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永盛公司94年強制執行聲請狀、分配表及95年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2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權憑證,源自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仍源於原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得主張於具有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源自台開公司對借貸契約主債務人即上訴人張珉瑜、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張中炎之91年支付命令及對另連帶保證人黃高一之87年支付命令,依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證明系爭二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經核發執行憑證或債權憑證結案再聲請執行案件,本質上係原執行程序之繼續,不另徵執行費(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462號函參照)。台開公司於92年間執系爭二支付命令,於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台開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又讓與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遠宏公司讓與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鴻裕公司更名為鴻鋒公司,鴻鋒公司再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與黃高一,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5-33、83-10

1、107-111頁)。而永盛公司受讓債權後,曾於94年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並獲分配129萬1999元,不足額剩餘54萬2260元,由花蓮地院核發95年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憑證業經換發為95年債權憑證,永盛公司僅得就不足額54萬2260元部分,聲請再予強制執行而無庸繳納執行費用,至於超過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範圍之其他債權部分,則應持系爭二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另聲請強制執行,並應繳納執行費用。嗣遠宏公司、鴻裕公司、鴻鋒公司、被上訴人於100年、111年向花蓮地院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於上訴人及黃高一財產於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再予強制執行,然均未繳納執行費用(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卷、106年度司執字第102187號卷、112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卷、花蓮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40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924號卷核閱明確),足見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係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92年執行程序範圍內聲請繼續執行,並非以系爭二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就超過原92年執行程序範圍之其他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抗辯:伊在系爭二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總額947萬1866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直至上開金額全額受償為止云云,顯與債權憑證之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㈡系爭債權憑證經花蓮地院換發95年債權憑證後,債權人得免

繳執行費聲請再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餘54萬2260元,而花蓮地院於95年5月23日核發95年債權憑證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金債權重行起算時效15年,依同條第3項規定利息債權重行起算時效5年,但遠宏公司遲於100年8月18日始聲請對上訴人及黃高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卷第1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文戳日期),則95年8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換發95年債權憑證僅得請求54萬2260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另案鴻鋒公司與黃高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黃高一亦為時效抗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簡易判決確認鴻鋒公司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87年支付命令)所載對黃高一之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請求權不存在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71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業因於95年換發而失效云云,惟系爭債權憑證係依系爭二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換發,原執行名義並未失效,被上訴人非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僅因曾於95年繼續執行並獲部分受償,故其得再執行金額範圍應依95年執行結果,僅得就尚未受償之債權餘額即上開54萬2260元本息部分聲請再予執行。至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查鴻裕公司於102年、104年、鴻鋒公司於106年、被上訴人於109年、112年接續持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登載於繼續執行記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21、25-31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54萬2260元本息即生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鴻鋒公司前執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就黃高一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1109號移轉命令(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7110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卷),兩造不爭執黃高一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已清償部分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7-100、243-245、285頁),則上訴人主張以黃高一清償金額抵償尚未受償之債權餘額54萬2260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後,僅餘本金30萬5983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100頁之計算表),堪可信取。是被上訴人於上開54萬2260元本息範圍內、超過上開30萬5983元本息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本息範圍內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於系爭本息範圍內、超過30萬5983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30萬5983元本息範圍內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