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游亞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嘉偉
杜玉如
王政修張珮璘
吳素鳳王珮如
黃翊傑被 上訴 人 黃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原審共同被告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王珮如、黃翊傑(下稱張嘉偉等8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原審認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得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擔當本件訴訟,是核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管委會及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上訴人管委會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嘉偉等8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嘉偉,嗣變更為游亞婷,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111-117、135-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張嘉偉、杜玉如、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王珮如、黃翊傑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嘉偉等8人為
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10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選任張嘉偉為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9屆管委會)於111年8月28日召開第9次會議時,決議罷免時任主任委員陳瑾琳,並推選馬翠花為主任委員(下稱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但該決議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為由,認定決議無效,是該決議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判決何時確定而有不同之認定。嗣馬翠花於112年3月26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系爭社區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出席人數而流會,馬翠花再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12年5月14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0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並選任張嘉偉等8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然上訴人管委會於召開系爭社區第10屆第1、2次區權人會議時,既已知悉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為無效,且馬翠花亦不具備召集人之資格,卻仍由馬翠花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會議之召集人,因此系爭第10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應不成立,同時於該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亦屬無效之選舉,從而,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管委會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管委會則以:伊之管理委員成員有17人,並由同一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無交叉任期制,惟被上訴人僅針對伊及張嘉偉等8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就其有何法律上之地位不安狀態,及如何除去不安狀態仍有疑義,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經上訴並繫屬於二審後,伊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一審判決經上訴二審後撤回,其一審判決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因此,馬翠花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12年3月26日、5月14日分別召開之會議,應屬有效。
縱然馬翠花不具主任委員身分,其仍屬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法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者,陳瑾琳於上開判決審理時,即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認定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不得逕認112年3月26日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法律效果為不存在或無效,可見馬翠花在上開判決確定前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並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而,系爭第10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嘉偉等8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原主任委員為陳瑾琳。
㈡第9屆管委會於111年8月28日召開第9次會議,決議罷免陳瑾琳
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即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嗣陳瑾琳對上訴人管委會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原法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確認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無效,上訴人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馬翠花於112年3月26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系爭社區第10屆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出席人數而流會,其再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12年5月14日召開系爭第10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選任包括張嘉偉等8人在內合計17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
㈣第10屆管委會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會議,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
㈤第1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12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5日,目前已經任期屆滿改選第11屆管理委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
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因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此在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以防止濫訴。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皆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事,因第1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12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5日,目前已經任期屆滿改選第11屆管理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㈤),因此,於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有關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並未持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故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一節,堪可認定。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徵收公共基金每坪15元,徵收3年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113年1月7日第10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公共基金應徵收自來水管路更新1,000萬元,然該區權人會議竟超徵4,000萬元,另案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確認113年1月7日第10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不成立,現上訴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01號審理中,該區權會議召集人之合法身分,有必要經法律確認是否合法,且上訴人管委會近期對於住戶提起給付公共基金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基小字第1467、1470號審理並判決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區3千多戶住戶之權益,迄今仍受張嘉偉等8人召開會議時之決議及執行效力所影響,故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雖因屆滿而消滅,仍有須由本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與時效性等語。惟查:本件之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之存否,並非現存之113年1月7日第10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有效成立與否之前提條件,且該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之爭議,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難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再者,113年1月7日第10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之爭議,已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後,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判決書、民事上訴聲明狀及原法院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273-283頁),則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訴訟,已足以保護其權利,且因該會議所生之相關公共基金徵收之爭議,亦可由該案訴訟之本案確認判決除去之,自難認本件有須由本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
㈢從而,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
委員之委任關係,乃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113年1月7日第10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有效成立與否之爭議,與相關公共基金徵收之爭議,已經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之訴,足以保護其權利,則本件自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再者,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否,並非該會議有效成立與否之前提條件,因該會議所生有關公共基金徵收之爭議,縱經本院以判決確認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以判決除去上開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目的,是依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5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