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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 種福堂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上 訴 人 范揚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被 上 訴人 張紹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種福堂、范揚海(下各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對原審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㈢、被上訴人張紹武(下逕稱姓名)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㈣、確認張紹武就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面積約250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㈤、確認張紹武對范揚海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張紹武應給付范揚海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本息;㈥、確認張紹武對種福堂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張紹武應給付種福堂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9;第21頁),嗣追加廢棄原法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撤回上開㈣、㈤、㈥項聲明,及廢棄原法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第55、56頁;第209、210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紹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種福堂、范揚海主張:種福堂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段00之00、0之0地號,下各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范揚海為同上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之00地號,下稱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紹武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以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由,須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對伊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張紹武就00、0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00之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張紹武應僅得通行00地號土地,且其通行00地號土地損害較小,原確定判決確認張紹武就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另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始悉00之0地號土地前手業已鋪設水泥道路,並得經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竹00公路,00之0地號土地已非袋地,張紹武毋庸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申請取得航照圖始知張紹武得通行00地號土地之事實,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為種福堂、范揚海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張紹武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土地有通行權,種福堂、范揚海應容忍張紹武行使通行權部分,及主文第6、9項關於命張紹武給付范揚海償金及諭知准免假執行部分廢棄;㈢、張紹武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㈣、原確定裁判廢棄。

二、張紹武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通行00地號土地之方案,惟該方案對00地號土地所有人損害過大,故認通行00、00、00地號土地方案為損害最小方案,本件並無種福堂、范揚海所稱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涉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為訴訟標的宜合一確定之實質形成訴訟,上訴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合法無庸併列為再審原告或聲請人外(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效力應及於原確定判決之所有被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再審事由部分:原判決未列共同訴訟人為原告逕予裁判,應予廢棄發回:

⒈次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

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惟此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若再審法院未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時,因乙、丙非受判決之人,丁雖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乙、丙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本件土地相關航照

圖為由,主張原00地號土地未合併分割前,00地號土地與00之0地號土地間有農路可通行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211頁),業據提出航照圖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9頁,即原證13,下稱A航照圖;第101頁,即原證14,下稱B航照圖)。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13年11月12、13日取得拍攝日期為95年10月20日之A航照,業據其提出航測及遙測分署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釋明(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堪認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屬合法。

⒊惟原確定判決所涉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為實質形成訴訟,訴

訟標的應合一確定,既如前述三、㈠所述,則上訴人依前開事證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效力自應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訴訟人。經查,本件除兩造外,尚有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即范光禮等20人為共同訴訟人(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以種福堂、范揚海為再審原告,已非當事人適格,原審法院未將范光禮等20人列為視同再審原告,逕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由,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自屬訴訟程序上重大瑕疵,應予廢棄,審酌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人數眾多,該等共同訴訟人目前住居所、是否應承受訴訟等事項,宜由原審法院就近調查,且再審之訴聲明亦應予更正,本院如逕予審理恐有害渠等之審級利益等情,而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㈢、上訴人追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逾不變期間而非合法⒈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109年5月4日同日送達種福堂、范揚海,種

福堂於同年月15日向新竹地院具狀捨棄其上訴權,范揚海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同年6月9日確定等節,有原確定判決、新竹地院送達證書、民事捨棄上訴狀、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247頁;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149頁;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35至137頁;第143頁)。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方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補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9至17頁;本院卷㈡第20頁),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該款再審事由之理由,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09年6月9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14年12月16日始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追加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而非合法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

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110年10月12

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月25日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及新竹地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01至103頁;第107頁),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9日方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見原審卷第9至1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固未列原確定判決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件上訴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認該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將該等共同訴訟人列為聲請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未將原確定判決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即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於法既有不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臻適法,原審法院就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之訴聲明是否變更,宜於發回後一併注意之。又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