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許智強被 上訴人 謝文凱
葉汶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07年3月17日起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謝文凱、葉汶姍(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古鎮瑀(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5年間合夥經營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事業),伊已向前開合夥人聲明退夥,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事業除名登記,致伊之合夥人地位存否並不明確,堪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原審調字卷第9頁)。嗣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7年3月17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13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古鎮瑀於105年間合夥經營系爭事業,並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謝文凱擔任負責人即事務執行人。後因理念不合,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約定,於107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其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及古鎮瑀聲明退夥,故伊對系爭事業已無任何權利義務。然伊屢次催促謝文凱辦理合夥除名變更登記,其均置之不理,伊亦無從自行辦理登記。系爭事業之辦公室已被清空,目前停業。伊既已聲明退夥,且古鎮瑀已將其出資額讓與謝文凱,伊與被上訴人實已無合夥關係,然卻仍登記為系爭事業合夥人,有訴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7年3月17日起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謝文凱以:葉汶姍未退夥,古鎮瑀之出資額則轉讓予伊,系
爭事業合夥事務由伊與葉汶姍處理。上訴人係因不想負責系爭事業之前留下之債務,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葉汶姍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與古鎮瑀等4人原於105年間合夥經營系爭事業,古鎮
瑀於106年1月26日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謝文凱,已非系爭事業之合夥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確認等情,有系爭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則古鎮瑀於106年1月26日轉讓出資額予謝文凱後,系爭事業之合夥人僅餘兩造三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合夥契約存續期間以合夥人其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於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㈢次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分別寄發文山景美存證號碼000
021號存證信函(下稱21號存證信函)予葉汶姍及000022號存證信函予謝文凱,其上均記載略以「敬啟者:緣本人與台端、古鎮瑀於105年2月間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今因本人經營理念與台端等人不同,難以繼續維持合夥關係,特此函告聲明退夥。」等語,而向被上訴人確實表示退夥意思,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又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上訴人聲明退夥係於不利於系爭事業之時期為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聲明退夥合於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應自葉汶姍於同年月16日收受21號存證信函起算2個月即同年3月16日起生退夥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自同年3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7年3月17日起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