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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40號上 訴 人 彭忠義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上訴人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浤被上訴人 彭昭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5,762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當時所約定之轉讓債權及結算方式,上訴人可分得相關執行事件受償金額之半數,結算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給付169萬5,762元等語(原審卷第12頁、第1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亦口頭約定上訴人可分得相關執行事件受償金額之半數,依當天所定之轉讓債權及結算方式結算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萬5,762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34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出資300萬元,與聯豐公司共同於88年7月28日以4,200萬元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買受其對訴外人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江為祥、陳元平(前4人稱江為祥等4人,全部合稱江為琦等5人)之本金6,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6,500萬元債權)。第七商銀於93年間聲請對江為琦等5人強制執行系爭6,500萬元債權(案列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等,下合稱93年執行事件),於94年7月間、95年6月間依序受償1,535萬元、4,465萬元(下合稱93年受償金額),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金額為「1億2,533萬5,011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予第七商銀,第七商銀再於95年8月間將上開執行憑證交予聯豐公司。

㈡、伊與聯豐公司於9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口頭約定聯豐公司以2,100萬元出售並轉讓93年受償金額及系爭債權予伊,且93年受償金額及伊後續就系爭債權之執行受償金額應由伊及聯豐公司均分,所得款項用以抵扣上開轉讓價金2,100萬元,以此方式結算伊與聯豐公司共同出資承買系爭6,500萬元債權之可分得利潤(下稱系爭口頭約定)。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6年間對江為琦等5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案列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12號,下稱96年執行事件),受償1,460萬8,475元,加計93年受償金額,共計7,460萬8,475元,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口頭約定,伊可分得7,460萬8,475元之半數即3,730萬4,237元,再扣掉上開轉讓價金2,100萬元及伊已領得之1,460萬8,475元,伊尚可請求差額169萬5,762元(3,730萬4,237元-2,100萬元-1,460萬8,475元),爰依系爭口頭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聯豐公司給付169萬5,762元本息。又聯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彭昭忠(下以姓名稱之)於109年11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口頭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彭昭忠,故彭昭忠應與聯豐公司連帶給付伊169萬5,762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聯豐公司與第七商銀於88年7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88年契約書)時,因現金不足,彭昭忠曾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上訴人並非共同出資。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僅出資300萬元,卻可分配系爭6,500萬元執行所得半數,亦不合理。系爭協議書僅係債權轉讓約定,上訴人與聯豐公司亦未成立系爭口頭約定。又依88年契約書,聯豐公司於88年僅支付現金1,000萬元予第七商銀,尚有3,200萬元未清償,該款項未清償前,系爭6,500萬元債權未歸屬聯豐公司,聯豐公司無法分得系爭6,500萬元債權之執行所得。且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已透過96年執行事件程序,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之多筆土地,並受分配部分金額,伊等未積欠上訴人結算差額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至127、148至150頁):

㈠、江為祥等4人於87年2月13日以新竹市○○段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七商銀,分別擔保江為琦等5人、江為祥等4人對第七商銀之債務(93年執行事件卷1)。

㈡、彭昭忠於86年間至98年間,向江為祥等4人承租76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自建門牌號碼經國路187號房屋(93年執行事件卷1、3)。

㈢、第七商銀與聯豐公司於88年7月28日簽立88年契約書,約定聯豐公司以4,2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價金於訂約日給付,其餘3,200萬元由聯豐公司向第七商銀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向第七商銀買受系爭6,500萬元債權(原審卷第15頁)。

㈣、第七商銀與聯豐公司為履行88年契約書,於93年2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3年協議書,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㈤、第七商銀於93年2月24日持系爭6,500萬元債權之債權憑證,聲請對江為琦等5人強制執行及拍賣系爭土地,經93年執行事件受理,彭昭忠於94年3月間以1,535萬元得標買受930、93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應有部分,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第七商銀於94年7月26日就此拍賣價金受分配1,289萬1,478元、59萬3,284元、5萬5,375元,共計1,354萬137元,不足額1億5,739萬7,877元。彭昭忠復於95年間以4,465萬元得標買受76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第七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就此拍賣價金受分配3,642萬7,686元、438萬0,463元、16萬9,566元,共計4,097萬7,715元,不足額1億2,533萬5,011元(93年執行事件卷5)。

㈥、第七商銀與聯豐公司於95年8月29日具狀向93年執行事件法院陳報系爭債權已全部讓與聯豐公司,請求該法院將債權人變更為聯豐公司(93年執行事件卷5)。第七商銀隨即於95年8月31日交付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2137號債權憑證、93年12月13日執行命令、江為琦等5人簽發之本票正本7紙、95年8月16日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系爭債權暨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予聯豐公司,由彭昭忠簽收(原審卷第27頁)。

㈦、聯豐公司於95年8月間實際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於95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6,500萬元債權經93年執行事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本金1億2,533萬5,011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讓與總價為2,100萬元(原審卷第17頁)。

㈧、第七商銀於96年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併,以國泰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㈨、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曾於95年12月2日分配取得2萬8,271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於96年間,以執行債權人名義,聲請對江為祥等4人強制執行,經96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江為祥等4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以債權人承受,並繳足全部價金1,460萬8,475元方式,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執行過程中受分配金額共計1,315萬4,311元,不足額為1億2,471萬0,429元(原審卷第59至73頁)。

㈩、聯豐公司於98年7月9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書價金2,100萬元(原審卷第75頁),並於10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價金2,1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聯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判決改判上訴人給付聯豐公司2,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卷第81至105頁)。

、聯豐公司與彭昭忠於109年11月15日簽訂109年協議書(原審卷第1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聯豐公司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口頭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與聯豐公司於95年9月1日成立系爭口頭約定,約定聯豐公司以2,100萬元總價出售並轉讓93年受償金額及系爭債權予伊,且93年受償金額及伊受讓系爭債權後之執行受償金額,應由上訴人與聯豐公司均分,並得用以抵償伊應負擔之轉讓價金2,10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88年契約書、93年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109年協議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17、169至17

1、139頁)。然查:⑴聯豐公司與第七商銀於88年間簽立88年契約書,約定第七商

銀對將其對江為琦等5人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以4,2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價金於訂約日給付,其餘3,200萬元由聯豐公司向第七商銀辦理貸款給付)之價格讓與聯豐公司,但聯豐公司付清4,200萬元價金前,系爭6,500萬元債權仍屬於第七商銀,此觀88年契約書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聯豐公司)未付清償價金前,第1條所載債權仍屬甲方(即第七商銀)所有」即明(原審卷第15頁)。次查,第七商銀與聯豐公司為履行88年契約書約定,於93年2月23日簽訂93年協議書,約定由第七商銀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並由聯豐公司以彭昭忠名義以6,000萬元價款參加拍賣應買,該投標價款由彭昭忠及其友人即訴外人張圓松為借款人,向第七商銀借款6,000萬元(下稱彭昭忠等2人之借款)支付,第七商銀於拍定後所獲分配款用以抵償彭昭忠等2人之借款,如有不足,全數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法院作成債權憑證後,由第七商銀移轉債權憑證予聯豐公司為債權轉讓之依據,且彭昭忠以取得之7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最高限額5,04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七商銀時,第七商銀立即貸款4,200萬元予聯豐公司,用以清償聯豐公司對第七商銀所負88年契約書第2條之價款3,200萬元債務及93年協議書第2條前段所載不足金額等語,此觀93年協議書第1、2、4條約定即明(原審卷第169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可見聯豐公司與第七商銀雖有債權轉讓之約定,但聯豐公司於88年間僅支付債權讓與價金1,000萬元,其餘3,200萬元未支付,聯豐公司依約尚未實際取得系爭6,500萬元債權,須待聯豐公司於93年執行事件取得7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據以設定抵押權予第七商銀借款4,200萬元,方得以其中3,200萬元清償上開轉讓價金債務3,200萬元,故在上開轉讓價金全部支付完畢前,第七商銀仍為系爭6,50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並得對江為琦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

⑵次查,第七商銀於93年2月24日起,先後對江為琦等5人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6,500萬元債權及拍賣系爭土地,經93年執行事件受理後,由彭昭忠以6,000萬元(1,535萬元+4,465萬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第七商銀因此受分配款共計5,451萬7,852元(1,354萬0,137元+4,097萬7,715元)。

第七商銀遂於95年8月29日向執行法院表明系爭6,500萬元債權已全部讓與聯豐公司,請求法院將債權憑證之債權人變更為聯豐公司,並於同年月31日實際將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均交予聯豐公司,由彭昭忠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可見聯豐公司於95年8月31日方取得系爭6,500萬元債權暨轉讓之證明文件,第七商銀於93年執行事件中,就系爭6,500萬元債權於95年8月29日以前所得93年受償金額均由第七商銀收取,與聯豐公司無關,聯豐公司未曾享有此部分執行受償利益,實無可能與上訴人約定均分93年受償金額,或將93年受償金額連同系爭債權轉讓上訴人。

⑶依上開所述93年執行事件過程及執行結果,並對照93年協議

書第2條、第4條約定,聯豐公司為履行88年契約書及93年協議書事項,即清償受讓系爭6,500萬元債權之價金3,200萬元,及清償彭昭忠等2人所借投標款6,000萬元扣除第七商銀受償之5,451萬7,852元之不足額部分,於95年間以76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七商銀借款4,200萬元,並持續繳納該貸款至98年10月間,所餘貸款債務,則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拍賣該抵押權物而全額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無論是向第七商銀承購取得系爭6,500萬元債權,抑或88年契約書及93年協議書事項,均係由聯豐公司簽約、履行,亦係由聯豐公司向第七商銀借款以支付系爭6,500萬元債權之轉讓價金,未見上訴人有於該等契約書、協議書上具名,亦未見上訴人有承擔該等契約書、協議書所定之借款債務,是88年契約書、93年協議書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法證明系爭口頭約定存在。

⑷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可以證明

系爭口頭約定存在,且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包含系爭口頭約定云云,然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聯豐公司)願將下列債權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一、債務人江為琦等5人之債權本金合計65,000,000元(…債權承受自第七商銀,詳如本協議書所附債權文件即本票影本7紙)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二、前項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1億2,533萬5,01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乙方」;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債權讓與總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原審卷第17頁),稽諸文義,係指聯豐公司自第七商銀受讓第七商銀對江為琦等5人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系爭6,500萬元經93年執行事件執行受償後,不足受償部分為系爭債權,上訴人願以2,100萬元價金向聯豐公司買受系爭債權,並無上訴人所稱結算及找補差額意思。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甲方願將下列債權讓與乙方,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對應第2條債權讓與價金2,100萬元,至多僅能認定當時係約定聯豐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願意支付價金2100萬元作為系爭債權轉讓之對價,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與聯豐公司間有系爭口頭約定。況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未曾主張有系爭口頭約定事項,或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轉讓標的除系爭債權外,尚包括93年受償金額云云,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歷審卷宗查閱無訛。準此,系爭協議書所特定之轉讓標的僅為系爭債權,非系爭6,500萬元債權,亦無包含93年受償金額,且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核無任何關於93年受償金額及系爭債權後續執行受償金額,由上訴人與聯豐公司均分或結算之文字,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聯豐公司間成立系爭口頭約定,或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包含系爭口頭約定。

⑸至於109年協議書,乃聯豐公司與彭昭忠間之約定,與上訴人

無涉。且依其約定內容:「讓與標的物:讓與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出售對江家剩餘債權與債務人彭忠義新台幣2,100萬元之價金債權(詳附件)」、「讓與對價:讓與人於民國97年以來與受讓人間股東往來,向受讓人借貸之金額相抵銷」(原審卷第139頁),僅係聯豐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即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轉讓價金2,100萬元債權)讓與彭昭忠,彭昭忠以其對聯豐公司之借貸債權作為對價之約定,與系爭口頭約定所涉93年、96年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均分及結算方式,毫無關連,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聯豐公司間有系爭口頭約定存在。

3.上訴人另主張:聯豐公司於88年間向第七商銀承購系爭6,500萬元債權,實際上是伊出資300萬元,與聯豐公司共同承購,所以後來才有系爭口頭約定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春美及林金棟為證(本院卷第8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首開1.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共同出資承購系爭6,500萬元債權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於88年間以訴外人即其母親彭郭錦華名義匯款300萬元

至聯豐公司帳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匯款300萬元至聯豐公司帳戶,即推認上訴人有與聯豐公司共同出資承購系爭6,500萬元債權,且88年契約書及93年協議書均未經上訴人具名,亦未記載上訴人出資一情,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與聯豐公司共同出資之書面資料,上訴人主張其共同出資300萬元,已屬乏據。⑵證人即第七商銀退休之襄理楊春美雖經本院傳喚到庭,惟其

證述:沒有參與88年契約書簽立過程,沒看過這份契約書;認識彭忠義跟彭昭忠,彭昭忠是第七商銀客戶,彭忠義是第七商銀配合抵押權設定的代書,但我沒有承辦過他的事務或業務;我不記得價金1000萬元這件事,我也不記得彭忠義有沒有跟第七商銀借款;我不清楚兩造間約定事項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0頁)。又證人即第七商銀退休之副總經理林金棟到庭證述:因為系爭土地於86年間供聯豐公司使用,所以我決定第七商銀與聯豐公司合作,將新竹六信(嗣為第七商銀併購)對江為琦等5人之債權轉讓給聯豐公司,88年契約書就是我處理上開債權轉讓給聯豐公司所簽立的契約;88年契約書之債權是賣4,200萬元,聯豐公司有支付1,000萬元,其餘3,200萬元是聯豐公司向第七商銀貸款支付,聯豐公司負責支付貸款3,200萬元的利息;我在92年底退休,93年協議書是93年簽的,我應該沒看過;我不清楚第七商銀與聯豐公司就93年受償金額有無任何約定事項,但是如果是第七商銀聲請執行,該受償的金額就是由第七商銀取走,不可能是聯豐公司取走;我不曉得兩造間就第七商銀之93年受償金額有何約定事項;我在89年6月1日調職前,沒有聽說過被上訴人間約定事項,調職後也沒有再介入第七商銀對江為琦等5人的債權事項,所以不知悉也未聽聞;我沒看過系爭協議書,不知道簽立緣由;我不知道上訴人有對江為琦等5人聲請96年執行事件並受償1,315萬4,311元,也不知道兩造間就上開受償1,315萬4,311元有何約定事項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可知證人林金棟於88年間規劃將系爭6,500萬元債權以4,200萬元讓與聯豐公司,並由聯豐公司負責支付該價金,未見上訴人共同負擔價金之情形,且林金棟對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並不清楚,並表明如果是第七商銀聲請執行所受償之金額歸屬第七商銀,聯豐公司不可能受有利益,與前述93年執行事件之過程相符,堪認其證述可採。是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承購系爭6,500萬元債權及系爭口頭約定存在等事實。

⑶再者,向第七商銀承購系爭6,500萬元債權之價金為4,200萬

元,其中1,000萬元於88年間已支付完畢,其餘3,200萬元由聯豐公司於95年間貸款後清償完畢,業如前述。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其88年間有出資300萬元,則上訴人之出資額僅佔全部價金7%(300萬元/4,200萬元*100%),反之,聯豐公司出資共計3,900萬元,占全部價金之93%(3,900萬元/4,200萬元*100%),雙方出資比例相差甚遠,聯豐公司豈會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口頭約定,同意上訴人享有系爭6,500萬元債權全部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半數,上訴人主張因其有出資300萬元,故聯豐公司與其成立系爭口頭約定約定共同結算與分配執行所得全部半數云云,顯然不合常理,自難採認。

㈡、從而,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口頭約定存在,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上訴人可與聯豐公司平分系爭6,500萬元債權之93年及96年執行事件受償金額,並得以平分金額扣除系爭債權轉讓價金2,100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方式結算後,聯豐公司尚應給付差額169萬5,762元,以及彭昭忠與聯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口頭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9萬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