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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40號上 訴 人 彭忠義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被上訴人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浤被上訴人 彭昭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114年度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係於115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徐家福律師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務所,有委任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371頁),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三)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民事第三審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