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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黃秀緞

張榮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城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黃秀緞、張榮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足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黃秀緞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34,770元、上訴人張榮發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5,770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黃秀緞、張榮發(經10日即同年8月3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1、59頁、本院卷二第175、179頁)。上訴人黃秀緞、張榮發迄未補繳前揭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