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43號上 訴 人 潘蘇惠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陳冠吟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進祥
王愛莉王愛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進祥逾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各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愛莉、王愛玉本息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王愛莉、王愛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進祥、王愛莉、王愛玉(下各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訴人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改建為6間附衛浴套房,且衛浴設施有排水管破損、防水失效、馬桶糞管破損等情形,造成系爭2樓房屋多處天花板、牆壁發生嚴重滲漏水,室內裝潢、隔間、壁紙、家電、插座等亦因此受污毀損,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已自民國107年11月起,搬離系爭2樓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92,042元,及其中90,355元自110年11月27日起,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二「各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期應給付金額,自該附表「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6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王愛莉及王愛玉早已因其他原因搬離系爭2樓房屋,自未因漏水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係以系爭2樓房屋作為生活上所依賴之長期居住處所,及該房屋已因漏水而達不能居住使用之程度,自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縱認得請求,亦應按不能使用之程度及範圍,認定受損害之金額;上訴人業於114年4月24日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於同年6月12日、16日會同被上訴人及專業人員至現場進行測試,均無明顯異常,足見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確已修繕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2樓及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補字第1448號卷〈下稱北補卷〉第3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衛浴設施有排水管破損、防水失效、馬桶糞管破損等情形,造成系爭2樓房屋多處天花板、牆壁發生嚴重滲漏水,室內裝潢、隔間、壁紙、家電、插座等亦因此受污毀損,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衛浴設施,有排水
管破損、防水失效(包含地坪防水失效、浴廁門檻無法阻水)、馬桶糞管破損等情形,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前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客廳旁廁所之天花板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報價單及所附照片為證(見北補卷第61-82頁),復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原審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16頁),自堪信屬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其等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前述漏水情形,已使系爭2樓房屋達於無法居住
使用之程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於109年10月、11月間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9-235、289-292頁),可見系爭2樓房屋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牆壁及臥室2(位置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平面示意圖)之天花板、牆壁,均有明顯滲漏潮濕之情形;再參以王進祥曾於109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即發現前述漏水情形,且狀況日益嚴重,已導致空間無法使用及生活不便等語,復於110年4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漏水情況更加嚴重,致其與家人需遷往他處居住,並催告上訴人儘速修繕等情,有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385號、0018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北補卷第35-52頁);另觀諸駿瑩公司於110年5月15日出具之報價單及所附相關照片(見北補卷第53-82頁),亦顯示系爭2樓房屋除上述餐廳旁衛浴及臥室2之天花板、牆壁有漏水情形外,臥室1之天花板亦出現漏水;佐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範圍包含前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臥室1天花板、臥室2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客廳旁廁所之天花板漏水,且漏水情形造成臥室2及客廳旁廁所天花板上之燈具毀損、臥室2鐵櫃生鏽及兩間衛浴(廁所)木作天花板毀損,漏水原因則為系爭3樓房屋中有5間套房之排水管破損、2間套房之浴廁地坪防水失效、4間套房之浴廁防水失效(浴廁門檻未能阻水致浴廁內積水流出)、3間套房之浴廁馬桶糞管破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頁),及所附相關會勘照片顯示之漏水嚴重程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9-54頁)等相關事證,可知系爭2樓房屋確於109年10月前,即已於餐廳旁衛浴及臥室2之天花板、牆壁出現漏水情形,且因逐漸惡化,致王進祥須於109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並因上訴人未積極處理,漏水情形又更行嚴重,範圍亦擴大至前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臥室1天花板、客廳旁廁所天花板等處,即系爭2樓房屋僅餘另間臥室及餐廳、廚房未有漏水情形,並考量漏水來源為系爭3樓房屋之「排水管」、「浴廁地面積水」、「馬桶糞管」,均屬使用後之廢水污物,則以上述漏水位置、範圍、性質、嚴重程度等情觀之,應堪認依一般對於居住品質及衛生環境之標準,系爭2樓房屋自109年12月18日起,已因前述漏水情形,不再適於居住使用。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內
容,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確曾委由捷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展公司)於114年2月3日至17日及同年4月11日至24日,就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設施進行修繕工程,此有捷展公司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270頁),且兩造業於114年6月12日、16日,會同專業人員至現場進行測試,經儀器檢測結果,系爭2樓房屋含水量數值均屬正常範圍內,亦有檢測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3-147、153-15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就漏水進行修繕乙節,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並未按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方式修繕(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且兩造至現場進行檢測時,仍發現餐廳旁衛浴及臥室2之牆壁有滲漏水及潮濕情形,僅儀器因牆面不平整而無法正常顯示數值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5頁),然無論上訴人之修繕方式,是否完全符合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進行修繕後之檢測結果,既僅爭執餐廳旁衛浴及臥室2之牆壁,仍有滲漏水及潮濕情形,而觀其所指滲漏潮濕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91-195頁),相較於前述未修繕前之漏水範圍,實已大幅減少,自應認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以致無法居住使用之情形,於114年4月24日之後,已不復存在。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等均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是該房屋既
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則於不能居住使用期間,其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
⑴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房屋遭毀損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被毀損之房屋,倘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居住使用該房屋之事實或計畫,然因房屋毀損無法居住使用,致須居住他處,並因此支出額外之租金,或因故無庸實際支付額外租金,固可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受之租金損害,或以其他方式認定之適當金額;惟若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居住使用該房屋之事實或計畫,亦無因房屋毀損無法居住使用,而須居住他處之情事,即難認因此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系爭2樓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母周阿珠所有,後由被上
訴人於109年5月24日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10年6月9日完成登記,應有部分各1/3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補卷第31、33頁),合先敘明。茲就被上訴人於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無法居住用期間,是否原有居住使用該房屋之事實或計畫,分述如下:
①王進祥部分:
王進祥主張其自幼即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直至107年10月間,因該屋出現漏水,始與母親周阿珠搬至系爭1樓房屋居住,該屋當時亦為周阿珠所有,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原由周阿珠出租予他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摺、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24-444頁),經核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王進祥無法證明其與周阿珠搬至1樓居住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云云,然查,王進祥於109年12月18日之存證信函中,即已表明系爭2樓房屋係自104年5月起出現漏水情形(見北補卷第37頁),且參以系爭1樓房屋原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為26,705元,倘系爭2樓房屋並無因漏水而無法居住之情形,衡情當無遷往1樓居住,致減少租金收入之必要等情,堪認王進祥確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不適於居住,始於107年10月間與周阿珠共同搬至系爭1樓房屋。是以,王進祥在109年5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後,雖未實際居住該處,然依其多年來均居住該址,乃因漏水之故,始暫時遷居於系爭1樓房屋等情觀之,應認其確有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計畫,僅因漏水問題而未能繼續居住,則其於系爭2樓房屋自109年12月18日起,因漏水而無法居住使用期間,雖因搬遷至亦為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樓房屋,而無需支付額外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仍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為相當之賠償。
②王愛莉部分:
王愛莉雖主張其於婚後因工作及子女就學考量,仍與小孩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直至107年10月間,因該屋出現漏水,而系爭1樓房屋房間有限,始返回新竹租屋處居住,惟為照顧母親仍幾乎每日往返新竹臺北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69、35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王愛莉就其所稱於107年10月前,乃與王進祥、周阿珠共同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及係因系爭1樓房屋有不敷其與王進祥、周阿珠共同居住之情形,始於107年10月間,自系爭2樓房屋搬至新竹居住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從而,王愛莉於109年5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後,既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居住使用該房屋之事實或計畫,則系爭2樓房屋自109年12月18日起,縱因漏水之故,有不宜居住使用之情事,亦難認王愛莉因此受有損害。至王愛莉在尚未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前,是否因周阿珠居住該處,而經常前往探視照顧,要與其在取系爭該房屋所有權後,是否以之作為生活上所依賴之住居處所,並因該屋無法居住使用而受有損害無關,自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③王愛玉部分:
王愛玉自承已於88年間,搬離系爭2樓房屋與公婆同住(見本院卷第163、170頁),且未能證明其在109年5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後,有何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或計畫,則縱認系爭2樓房屋自109年12月18日起,因漏水之故,有不宜居住使用之情事,亦難認王愛玉因此受有損害。至王愛玉是否於周阿珠在世時,經常前往系爭2樓房屋探視照顧周阿珠,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無須審酌。
⑶承上所述,王進祥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無法居住使用,暫遷至
系爭1樓房屋居住,雖無須另行支付租金,然仍得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院經斟酌系爭2樓房屋原由王進祥與母親周阿珠共同居住多年,周阿珠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王進祥之應有部分為1/3,及該屋之漏水位置、範圍、性質、嚴重程度,暨王進祥因無法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屋,須遷往他處所受之損害,通常而言應相當於以系爭2樓房屋租金為基礎並按其不能使用比例計算之金額,復參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2樓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街,鄰近○○公園、臺北○○○郵局、○○○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見原審卷第368頁)等情,認關於王進祥於109年12月18日至114年4月24日間,無法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屋所受之損害數額,以該房屋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之1/3計算,應屬合理必要且適當,爰依此方式計算王進祥得請求之金額及各期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
⒌從而,王進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434,280元,尚無不合;至王愛莉、王愛玉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則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進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4,280元,及如附表二「各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附表一(系爭2樓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估定價額)編號 計算期間 土地申報地價 (見原審卷第372頁) 建物估定價額(見原審卷第386頁) 合 計 1 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88,500元×0.8×151平方公尺×1/4(系爭2樓房屋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下同)=2,672,700元 922,869元 3,595,569元(2672700+922869=3595569)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92,900元×0.8×151平方公尺×1/4=2,805,580元 922,869元 3,728,449元(2805580+922869=3728449)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公告地價98,000元×0.8×151平方公尺×1/4=2,959,600元 922,869元 3,882,469元(2959600+922869=3882469)附表二(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編號 給付期間 各期應給付金額 各期給付之末日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 90,355元 【3595569×8%×1/3×14/366(109年)+3595569×8%×1/3×330/365(110年)=90,355】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7頁) 2 11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 7,881元 【3595569×8%×1/3×(30/365)=7881】 110年12月26日 110年12月27日 3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止 8,395元 【3595569×8%×1/3×(5/365)(110年)+3728449×8%×1/3×(26/365)(111年)=8395】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7日 4 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每期8,279元(共23期) 【3728449×8%×1/3×(699/365)÷23(月)=8279】 111年2月26日至112年12月26日間之各月26日(共23期) 111年2月27日至112年12月27日間之各月之27日 5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6日止 8,715元 【3728449×8%×1/3×(5/365)(112年)+3882469×8%×1/3×(26/366)(113年)=8715元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7日 6 113年1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 每期8,628元(共10期) 【3882469×8%×1/3×(305/366)÷10(月)=8628】 113年2月26日至113年11月26日間各月之26日(共10期) 113年2月27日至113年11月27日間各月之27日 7 113年11月27日至113年12月26日止 8,486元 【3882469×8%×1/3×(30/366)=8486】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7日 8 113年12月27日至114年1月26日止 8,789元 【3882469×8%×1/3×(5/366)(113年)+3882469×8%×1/3×(26/365)(114年)=8789】 114年1月26日 114年1月27日 9 114年1月27日至114年3月26日止 8,368元(共2期) 【(2959600+922869)×8%×1/3×(59/365)÷2=8368】 114年2月26日、3月26日(共2期) 114年2月27日、3月27日日 10 11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4日 8,226元 【(2959600+922869)×8%×1/3×(29/365)=8226】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7日 合計:434,280元(90355+7881+8395+8279×23+8715+8628×10+8486+8789+8368×2+8226=434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