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李育如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宜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賢達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四十三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5萬8,076元本息(見原審卷13頁),上訴後,在本院變更為請求503萬9,754元本息(見本院卷178、250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貸與被上訴人第1筆借款55萬元後,迄110年5月止累計貸與599萬0,522元,扣除已還款43萬2,466元,尚有借款555萬8,076元未受償等語(見原審卷15頁)。上訴後在本院改稱:被上訴人第1筆借款是於106年5月間借用,及截至110年5月止借款總額為547萬2,200元,扣除已還款後之未受償金額為503萬9,754元等語(見本院卷178、185至191、201至202頁),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向伊借貸,伊指示被上訴人可處分伊前向其購買受讓之訴外人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下稱映智股票),以該股票處分價金55萬元充作借款(下稱第1筆借款)。後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兩造於108年12月8月會算,確認除第1筆借款外,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止另向伊借款達61萬8,500元,由被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及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編號1、2號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以擔保還款。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至110年5月間,陸續向伊借款,伊均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而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復就108年12月12、13日間所借250萬元、90萬元及15萬元等大額借款共364萬元,簽發附表3編號3之同額支票給伊以資擔保。伊共於附表甲所示期間貸與被上訴人547萬2,2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43萬2,446元,其尚應返還借款503萬9,754元(5,472,200-432,446)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3萬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萬554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7萬9,20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以:兩造於96年起交往為男女朋友,伊僅於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向上訴人借款55萬元、62萬元,經於同年12月8日結算並交付系爭借據及支票與上訴人作為擔保,復已清償43萬2,446元,伊僅剩73萬7,554元未還。除上開117萬元外,上訴人於108年12月以後陸續匯款給伊,或係以不定期不定額金錢投資伊之事業,或係出於情感之餽贈,均非借款;至伊簽發面額364萬元支票與上訴人,目的僅在確認上訴人之投資額,並非借款之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曾貸與被上訴人55萬元及62萬元,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據及支票為擔保,被上訴人曾對其清償43萬2,446元,且其另匯款如附表1編號2至4、6至11、13至18、20至24、26至27、29至30、32、35至38、40至45、47至59、6
1、63至68、71、74、76、78至83、85、86、89至104號所示金錢(見附表甲所示,下合稱系爭匯款)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20頁、本院卷203至204頁),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之借款,伊共貸與被上訴人547萬2,200元等語,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附表甲編號1至30號所示匯款,均經兩造於108年12月8日會算
確認為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範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責任。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兩造固不爭執雙方就上開55萬元、62萬元借款已成立合意及
為借款之交付,惟就借款成立時間之陳述不一致。上訴人主張第一筆借款是於106年5月成立合意,經伊指示被上訴人處分映智股票得款55萬元而轉作借款,62萬元則係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8間之匯款總和等語(見本院卷178至17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55萬元及62萬元係伊於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之總和等語(見本院卷161至162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7月5日出資60萬元,購買並受讓映智股票乙事
,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書、取款憑條及股票為證(見原審卷143至14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屬實。⑵依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晚上9時18分,以WECHAT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55」,被上訴人回答:「55+6.6=61.6萬」、「我等等晚一點再回確認訊息」,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回答:「總共55+6.6=61.6萬」,及於翌(28)日晚上7時54分回答:「收到款了」、「今感謝」,再於同日晚上8時12分回答:「共61.85萬」等事實,有上開WECHAT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193至19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204頁),對照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間匯款與被上訴人之紀錄(見原審卷23至24頁),可知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統計之「61.6萬元」,僅略高於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匯至其帳戶款項加計55萬元後之金額61萬4,000元(按指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18,000+1,000+20,000+25,000+550,000);另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統計之「61.85萬」,則是以「61.6萬元」加計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匯與被上訴人2,500元之結果(616,000+2,500=618,500),有該部分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2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該筆匯款(見本院卷204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自行計算其至108年10月28日止已向上訴人取得借款61萬8,500元後,告知上訴人而為確認之事實。基此,倘非被上訴人在108年10月18日取得上訴人匯款1萬8,000元之前,確曾向上訴人借款55萬元,豈有可能於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間僅取得上訴人匯款6萬6,500元(即附表甲編號2至7號),卻於同年月28日自行計算並告知上訴人其確認已借61萬8,500元之理。
⑶況依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起至兩造於同年12月8日結算之
前一日止,共以附表甲編號2至30號所示匯款交付被上訴人51萬2,500元,如加計上訴人在本院減縮不請求之現金10萬7,500元(即附表1編號5、12、25、28、31、33、34、39),其總額共62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於結算後簽發之附表2編號2及附表3編號2所示同額借據及支票之擔保借款數額相符,至附表2編號1及附表3編號1所示55萬元借據及支票,則與上訴人所稱於106年5月間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55萬元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以上開匯款貸與被上訴人等語,堪信為真正。⒊基上,足認附表甲編號1至30號所示匯款,均經兩造於108年1
2月8日會算確認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金錢範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借款債務,自應負返還借款責任。
㈡上訴人以附表甲編號31至83號所示金錢匯款交付被上訴人,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之借款。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要其向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250萬元,供清償被上訴人與弟弟、弟媳間之債務,業據提出富邦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利攤還表為證(見原審卷29、167至168頁),並依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以語音訊息告知上訴人:「你的貸款沒繳,我覺得非常不好意思,很愧疚…」(見原審卷307頁),及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發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台新這個月的請幫忙一定要給我,…去年你有說這是最基本一定可以做的…這個月的台新務必入帳、將不足額的借據開給我、更新到期日的等額金額支票給我…不然我真的只能把手上481萬的支票這週四存入銀行兌現…」後,被上訴人即於翌(13)日回答:「…你那天瘋狂找我,我也說等我還錢…你對舊情人的追債軋票,一步步進逼,毫不手軟。你要去軋票我也沒錢了…我錢都幫董了,他們這次已經跟銀行申請領款,我等他們領到會還你。我身上不到2,000元,目前沒法還你,欠你的債,你都有留訊息,可當作證據,我都承認。再一次我都承認!這足以當作借款證明,不用死命要我再開票,不用怕我跑,我也不會跑,…錢,我一定會還」(見原審卷149至151頁),暨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發訊息向上訴人借用5,000元時亦稱:「…我會先還你部分…可先借我嗎?這筆我週一或週二還」,經上訴人表示:「我手邊只有3000」、「匯了」、「你下週五領薪要優先把台新的32,473給我」後,被上訴人亦稱:「我知」(見原審卷158至159頁),且依上訴人於110年5月30日發訊息與被上訴人,提及其以台新銀行信用貸款250萬元、預借現金等方式籌資借給其,惟被上訴人未按月返還台新小額3.2萬元乙事時,被上訴人係回答:「我若有能力,絕對會還你,但我沒法與銀行借貸…」、「我不是疏遠你,而是你這種追債的態度,讓我很害怕跟你見面」、「我才說專心把錢拿到,先還再說」、「欠你錢,我很抱歉」、「這些我現在等錢到在慢慢還」、「我會儘快追款還你」(見原審卷161至165頁)等節,參互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應按月攤還台新銀行貸款本息3萬2,473元之際,均未否認該信用貸款與其有關,甚且積極答覆將盡快還款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2日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取得資金250萬元後,即先後於同日及翌(13)日,陸續以附表甲編號31至39號所示金錢,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共364萬元,均係交付借款,而經被上訴人簽發附表3編號3所示面額364萬元支票與其,確認此部分借款數額及擔保還款等語,並非子虛,尚值採信。
⒉又上訴人確於108年12月19日起迄110年5月12日止,陸續以附
表甲編號40至83號所示金錢,匯款與被上訴人,有匯款紀錄可證(詳見附表甲編號40至83號證據欄所載),依上訴人110年2月10日發訊息向被上訴人催討573萬元後,被上訴人隨即回答:「我現在安排還債」,又於同年月19、20日回答上訴人:「…下禮拜簽定之後我就會給妳一個還款計畫,我想先優先還妳那個90萬…我會分期還,那再來是每個月要付妳那個利息費用…」,且經上訴人回答:「…我希望你那90萬可以一筆還我」」後,被上訴人亦稱:「…既然你已經寫那麼明確了,要先把錢還清,我們就先處理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233至234頁);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所發訊息:「去年多借的90萬元,我想要在6月底前拿回來」、「想請你連假期間把本票和借據準備給我」,係回答:「我的朋友借款,沒有一人跟我要本票借據的」、「…因為你突然跳出要我還款,我先進行處理,等我有破口再見面,不然你屢屢催款,見面也不愉快…」(見原審卷155頁)各節,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全程對上訴人指稱之借款總額及籌資方式均未否認,僅一再表達還款意願,並稱無須一再要求其簽發借據本票,對話訊息即為借款證據,其會還錢之反應,併參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假扣押事件中,亦僅具狀聲明異議:「匯款金額總計4,957,200元,與債權人主張之5,990,532元不符」(見原審卷173至174頁),全然未提及借款僅117萬元等情以考,顯見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催告還款,實已數度承認借款總額為500餘萬元。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持有借貸金額共117萬元之系爭借據及支票,辯稱其僅借貸117萬元而否認其餘借款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⒊況兩造交往為男女朋友時,並未同居共財,此為被上訴人所
是認(見本院卷162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甲所示日期匯款與被上訴人而交付借款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友人廖紋奇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錢,曾見上訴人展示3張面額共計400餘萬元之支票(分係62萬元、55萬元及300餘萬元),上訴人表示該3張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其作為分期償還借款之擔保;曾於110年2月2日與上訴人共餐時,親見上訴人轉帳2萬元與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85至291頁),且依上訴人與證人廖紋奇間之108年11月2日至3日、同年12月11日、109年2月2日至同年月5日、29日、4月16至17日、9月18至20日、110年2月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53、257至262、265至275、299至301頁),亦徵其2人確有於上開日期見面及談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情形之事實。故依證人廖紋奇所證,對照前揭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之交易紀錄、上訴人之信用分期攤還表暨兩造間上開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益見上訴人主張於附表甲所示108年11月至110年2月間匯款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交付之借款等語,應可採信。
⒋另參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5年間,遭訴外人王俊霖誆稱合夥
創業之方式詐騙投資,受騙交付達166萬4,000元之財物與王俊霖,又於105年至111年間遭王俊霖以冒用司法人員身分、遭暴力討債等方式詐騙而受騙交付達2563萬3,410元財物與王俊霖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5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11年間受王俊霖詐騙而匯款至王俊霖帳戶達674次,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亦稱:伊受王俊霖詐欺,投資交付財物等語在卷,亦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受騙期間,因需籌措資金交付王俊霖而有向上訴人借款使用之動機等語,並非子虛。
⒌末查,被上訴人就所辯:除伊簽發系爭借據及支票擔保清償
之117萬元外,上訴人其餘匯款均係基於投資伊事業或感情餽贈而交付之金錢云云,既與上訴人履向其催討返還借款、要求先還台新信用貸款之每月3萬2,473元、所借90萬元應一次清償等反應舉措,及被上訴人數度在兩造間之通訊對話中承諾還款之情節,明顯有間,被上訴人復陳明就此部分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163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能反證上訴人之匯款,乃上訴人自己投資或基於感情餽贈被上訴人之金錢。以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僅向上訴人借用117萬元,上訴人匯款逾此數額部分,係投資或贈與,並非借款云云,悖於一般經驗,顯非可採。
⒍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得附表甲編號3
1至83號所示之借款,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匯款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而交付之借款,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3萬9,754元並加付遲延利息。
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先後交付附表甲編號1
至83號所示借款547萬2,200元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借貸期間及利息,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14日發簡訊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此有上開簡訊可證(見原審卷55頁),可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經催告後,迄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13頁),僅對上訴人清償43萬2,44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04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其餘借款503萬9,754元(5,472,200-432,446)部分,已逾一個月以上未清償,自應負返還該借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原審卷91頁送達證書)起,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3萬9,754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76萬0,55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甲(上訴人在本院請求金額)編 號 附表1編號 交付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證據 1 1 106年5月 550,000 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將伊於104年7月投資購買之映智公司股票1萬股出售,以該股款視作交付借款。 本院卷201頁 2 2 108年10月18日 18,000 匯款 原審卷23頁 3 3 108年10月22日 1,000 匯款 原審卷23頁 4 4 108年10月25日 20,000 匯款 原審卷23頁 5 6 108年10月27日 25,000 匯款 原審卷24頁 6 7 108年10月28日 2,500 匯款 原審卷24頁 7 8 108年10月29日 2,000 匯款 原審卷24頁 8 9 108年10月30日 3,000 匯款 原審卷24頁 9 10 108年10月30日 2,000 匯款 原審卷24頁 10 11 108年11月1日 12,000 匯款 原審卷24頁 11 13 108年11月3日 15,000 匯款 原審卷24頁 12 14 108年11月5日 30,000 匯款 原審卷25頁 13 15 108年11月5日 5,000 匯款 原審卷45頁 14 16 108年11月5日 20,000 匯款 原審卷45頁 15 17 108年11月6日 50,000 匯款 原審卷45頁 16 18 108年11月8日 30,000 匯款 原審卷45頁 17 20 108年11月9日 20,000 匯款 原審卷26頁 18 21 108年11月12日 20,000 匯款 原審卷26頁 19 22 108年11月13日 30,000 匯款 原審卷26頁 20 23 108年11月13日 10,000 匯款 原審卷45頁 21 24 108年11月14日 10,000 匯款 原審卷26頁 22 26 108年11月17日 4,000 匯款 原審卷45頁 23 27 108年11月17日 30,000 匯款 原審卷26頁 24 29 108年11月19日 20,000 匯款 原審卷26頁 25 30 108年11月21日 13,000 匯款 原審卷27頁 26 32 108年11月26日 20,000 匯款 原審卷27頁 27 35 108年11月30日 20,000 匯款 原審卷27頁 28 36 108年12月1日 20,000 匯款 原審卷27頁 29 37 108年12月4日 30,000 匯款 原審卷28頁 30 38 108年12月7日 30,000 匯款 原審卷47頁 31 40 108年12月9日 500,000 匯款 原審卷28頁 32 41 108年12月12日 150,000 匯款 原審卷29頁 33 42 108年12月12日 500,000 匯款 原審卷29頁 34 43 108年12月12日 500,000 匯款 原審卷29頁 35 44 108年12月12日 500,000 匯款 原審卷29頁 36 45 108年12月12日 500,000 匯款 原審卷29頁 37 47 108年12月13日 400,000 匯款 原審卷29頁 38 48 108年12月13日 490,000 匯款 原審卷29頁 39 49 108年12月13日 100,000 匯款 原審卷47頁 40 50 108年12月19日 30,000 匯款 原審卷47頁 41 51 108年12月21日 25,000 匯款 原審卷47頁 42 52 108年12月24日 30,000 匯款 原審卷47頁 43 53 108年12月27日 30,000 匯款 原審卷30頁 44 54 108年12月31日 12,000 匯款 原審卷30頁 45 55 109年1月1日 60,000 匯款 原審卷31頁 46 56 109年1月4日 30,000 匯款 原審卷31頁 47 57 109年1月7日 25,000 匯款 原審卷31頁 48 58 109年1月16日 15,000 匯款 原審卷47頁 49 59 109年1月17日 8,000 匯款 原審卷47頁 50 61 109年1月18日 6,000 匯款 原審卷47頁 51 63 109年1月22日 30,000 匯款 原審卷32頁 52 64 109年1月28日 20,000 匯款 原審卷33頁 53 65 109年1月31日 38,000 匯款 原審卷33頁 54 66 109年2月11日 30,000 匯款 原審卷34頁 55 67 109年2月11日 10,000 匯款 原審卷34頁 56 68 109年2月16日 5,000 匯款 原審卷35頁 57 71 109年2月17日 4,000 匯款 原審卷35頁 58 74 109年2月22日 19,700 匯款 原審卷35頁 59 76 109年2月23日 31,000 匯款 原審卷35頁 60 78 109年2月27日 35,000 匯款 原審卷35頁 61 79 109年3月3日 14,000 匯款 原審卷36頁 62 80 109年3月18日 5,000 匯款 原審卷37頁 63 81 109年3月18日 15,000 匯款 原審卷37頁 64 82 109年3月25日 20,000 匯款 原審卷37頁 65 83 109年3月27日 6,000 匯款 原審卷37頁 66 85 109年3月27日 7,000 匯款 原審卷38頁 67 86 109年3月28日 5,000 匯款 原審卷38頁 68 89 109年4月24日 1,000 匯款 原審卷39頁 69 90 109年4月25日 25,000 匯款 原審卷39頁 70 91 109年5月30日 1,000 匯款 原審卷40頁 71 92 109年7月3日 10,000 匯款 原審卷41頁 72 93 109年7月4日 50,000 匯款 原審卷41頁 73 94 109年7月19日 5,000 匯款 原審卷42頁 74 95 109年7月25日 3,000 匯款 原審卷43頁 75 96 109年7月25日 5,000 匯款 原審卷43頁 76 97 109年7月26日 20,000 匯款 原審卷43頁 77 98 109年8月1日 20,000 匯款 原審卷43頁 78 99 109年8月5日 30,000 匯款 原審卷43頁 79 100 109年8月12日 4,000 匯款 原審卷44頁 80 101 110年1月26日 2,000 匯款 原審卷49頁 81 102 110年2月2日 20,000 匯款 原審卷49頁 82 103 110年4月30日 3,000 匯款 原審卷141頁 83 104 110年5月12日 5,000 匯款 原審卷50頁 總和 5,47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