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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45號上 訴 人 陳義雄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西荃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忠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忠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西荃前持被上訴人陳忠南(下與陳西荃合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發票日民國103年6月1日、到期日108年11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同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陳西荃於同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陳忠南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16日分割自00地號)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就系爭應有部分對陳忠南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案列: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或本院93號判決),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至111年11月1日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3年期間,而系爭本票裁定於同年12月6日始送達陳忠南,陳忠南自得對陳西荃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詎陳忠南竟怠於主張上開權利,致侵害伊上開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陳忠南行使,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陳西荃對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西荃對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陳西荃以:陳忠南於100年6月4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附表

一所示買家即訴外人李良和等人,因系爭應有部分遭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及聲請假處分,致陳忠南無法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李良和等人即與陳忠南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陳忠南退還其等已支付之第1期款,嗣伊與陳忠南約定,由伊以附表一所示陳忠南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向陳忠南購買其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03年6月3日給付共123萬1,800元予陳忠南;及伊有幫陳忠南代償其對訴外人張春嬌之債務101萬7,000元(即103年6月3日以現金代償90萬4,000元、100年6月1日以支票代償11萬3,000元)、訴外人黃陳素丹之債務35萬5,180元(即103年6月3日以現金代償31萬5,680元、100年6月10日以支票代償3萬9,500元)、訴外人李阿薈(下與張春嬌、黃陳素丹合稱之張春嬌等3人)之債務17萬8,220元(於103年6月3日以現金代償),上開價金及代墊金額共278萬2,200元,乃約定陳忠南最遲應於108年11月1日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西荃,否則應負返還280萬元之義務,並由陳忠南簽發到期日為108年11月1日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陳忠南於該本票到期日屆至,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即應負返還伊280萬元之債務,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陳忠南為強制執行,又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已向陳忠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經陳忠南承認該票據債務而中斷該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㈡陳忠南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9-390頁):㈠陳忠南於103年6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西筌,二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㈡陳西荃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於111年11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其於同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陳忠南之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

㈢陳忠南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100年6月4日就系爭土地

及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良和、許立昇、陳煜昇及陳西荃分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出售(關於買方、價金、給付方式、陳忠南出售應有部分比例及價金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㈣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法院10號判決)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鐘黨對於陳忠南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李良和、許立昇、陳煜昇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於102年10月8日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51-387頁)。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3號判決陳忠南應於上訴人與陳鐘黨等人給付該判決附表戊、己、庚「價金80%暨優先購買權人之比例與應付款」欄所示應付款面額本票之同時,將其系爭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鐘黨等人,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41-189頁)。

㈤上訴人代陳忠南對李良和在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65號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20%即3萬9,280元之本息、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20%即14萬8,060元之本息;代替陳忠南對許立昇在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20%即12萬8,160元之本息;代陳忠南對陳煜昇在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20%即7萬8,920元本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陳西荃以其對陳忠南有系爭本票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對於陳忠南之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以其依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陳忠南有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因系爭執行程序有害該債權之實現,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因陳忠南怠於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主張其為陳忠南債權人而代位陳忠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陳西荃稱:陳忠南前與李良和等人簽立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後,因未能履行移轉過戶事宜,遭李良和等人解約,其後由伊以附表一所示價金金額向陳忠南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伊已給付土地價金共123萬1,800元予陳忠南,雙方約定最遲於108年11月1日前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過戶,另伊同時有幫陳忠南償還其對張春嬌之債務101萬7,000元(即103年6月3日以現金代償90萬4,000元、100年6月1日以支票代償11萬3,000元)、黃陳素丹之債務35萬5,180元(即103年6月3日以現金代償31萬5,680元、100年6月10日以支票代償3萬9,500元)及對李阿薈之債務17萬8,220元(於103年6月3日以現金代償),倘陳忠南不能依約履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過戶,應將上開土地價金及伊代償張春嬌等3人之債務全部以280萬元返還伊,並由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一所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81-288、289-296、297-304頁)、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45頁)、陳忠南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543頁)、張春嬌等3人簽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545、551、555頁)、張春嬌、黃陳素丹簽立之支票簽收内容(見原審卷一第547、549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3-1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2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核與陳忠南所稱:系爭本票為伊簽發,伊有欠陳西荃系爭本票所載之280萬元,伊先前出賣附表一、二之土地應有部分予李良和等人,並簽立原證4之買賣契約,後來買主說不買,要伊退還訂金後,陳西荃表示其要以相同價金購買,伊同意賣給陳西荃,雙方是口頭約定,沒有簽立契約,陳西荃已把買上開土地的價金以現金給付伊,伊有簽立原審卷一第543頁之收據予陳西荃,陳西荃同時有幫伊代償對張春嬌等3人之債務,上開債務是伊配偶參加互助會所衍生之債務,伊之前曾提供土地去處理相關債務,陳西荃代償部分由其與代書出面去處理,對陳西荃主張代償債務金額沒意見,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面額,是陳西荃給伊辦理移轉出售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最後期限,倘到期日伊未能辦畢,約定伊要退還陳西荃土地買賣價金及代償之債務全部以280萬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199頁);張春嬌證稱:切結書、支票影本下方(原審卷一第545、547頁)記載伊於103年6月3日收到陳西荃代陳忠南支付現金90萬4,000元及100年6月10日陳西荃代陳忠南支付伊11萬3,000元等文字後之伊姓名為伊簽名及蓋章,伊有收到上開款項,是陳忠南清償倒會欠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69-170頁);黃陳素丹證稱:切結書、支票影本下方(原審卷一第549、551頁)簽名為伊所簽,是陳忠南配偶倒會欠伊的款項,伊有於103年6月3日收到切結書所載現金31萬5,68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194頁);及李阿薈證稱:被證6切結書為伊所簽,伊有收到切結書上所載現金17萬8,220元,是陳忠南配偶倒會有欠伊錢,由陳西荃出面代為清償等語(原審卷二第227-229頁)互核一致,堪認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陳西荃之原因,係陳忠南擔保其未於108年11月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西荃時應給付陳西荃280萬元之債務,而陳忠南並未於108年11月1日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西荃(見本院卷一第161、170、188頁),則陳西荃據以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憑採。上訴人徒以陳西荃對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按票據上之權利,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1月1日,該本票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111年11月1日屆滿,惟陳西荃於111年10月20日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於同年9月1日向陳忠南提示系爭本票,業經陳忠南簽名承認該本票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因陳忠南承認該票據債務而中斷,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參照),故陳西荃其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及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1、239頁),自無罹於時效可言,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非有據。

㈣基上,上訴人以陳西荃對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

或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時效為由,代位陳忠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代位陳忠南訴請系爭本票裁定上所示陳西荃對陳忠南主張280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一編號 土地 地號 買賣契約 (證卷頁數) 締約時間 買方 價金 約定給付方式 (第一期款/ 尾款) 陳忠南出售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買賣價金 上訴人主張代償(新台幣) 1 00地號 原證4(原審卷一第281-288頁) 100.6.4 李良和 392萬8,900元 78萬5,780元/ 314萬3,120元 1/20 19萬6,400元 宜蘭地院103年司執字第2865號執行事件清償李良和關於陳忠南部分之買賣價金20%即3萬9,280元本息 2 000地號 原證4 (原審卷一第289-296頁) 100.6.4 許立昇 1,281萬6,400元 256萬3,280元/1,025萬3,120元 1/20 64萬800元 宜蘭地院103年司執字第3922號執行事件清償許立昇關於陳忠南部分之買賣價金20%即12萬8,160元本息 3 000地號 原證4 (原審卷一第297-304頁) 100.6.4 陳煜昇 789萬2,500元 157萬8,500元/631萬4,000元 1/20 39萬4,600元 宜蘭地院103年司執字第3923號執行事件清償陳煜昇關於陳忠南部分之買賣價金20%即7萬8,920元本息附表二編號 土地 地號 證據 時間 買方 價金 約定給付方式 (第一期款/尾款) 陳忠南出售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買賣價金 1 00地號 原證4 (原審卷一第305-312頁) 100.6.4 李良和 1,480萬5,100元 296萬1,020元/1,184萬4,040元 1/20 74萬0,300元 2 000地號 原證4 (原審卷一第321-328頁) 100.6.4 陳西荃 2,259萬3,800元 451萬8,760元/1,807萬5,040元 1/20 112萬9,70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