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47號上 訴 人 周雪江
洪基超謝明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被 上訴 人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南庭翡翠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分為前、後棟,共72住戶,前棟54戶,後棟18戶,伊等為後棟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後棟殘障坡道(下稱系爭殘障坡道)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其中議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方式」(下稱系爭議案二之一),經決議通過第2題:「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付,其餘的工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第3題:「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22萬元×17.4%=38,280)負擔38,280元,其餘的工程款費用即181,720元(220,000-38,280=181,720)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以及第4題:「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後,其餘的工程款費用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上開第2至第4題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忽視前、後棟係同一社區,社區共用部分之工程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假借使用者付費,決議由後棟住戶自行負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社區規約第1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情。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或撤回上訴者,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本院卷第163、225、24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殘障坡道工程款逾10萬元屬於重大修繕,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即於108年8月間發包施作,且施作内容恐有違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疑義,業經系爭社區109年12月19日區權會決議不予追認,被上訴人為此先向全體區權人發出意見調查表,回收33份,其中21份選擇使用者付費原則,才召集111年12月18日區權會討論及議決上開工程款支出方式,參考殘障坡道之設置位置、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加上系爭社區老舊,有諸多重大修繕與設備更新要陸續進行,社區維護成本不斷提高,財務拮据,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等情事,作成系爭決議,客觀上不失公平性,並無違反社區規約、法令或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分為前、後二棟,前棟54戶、後棟18戶,共72戶,111年12月18日區權會作成系爭決議,工程款22萬元由被上訴人按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其中3萬8280元,剩餘18萬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等情,有系爭社區各戶區權比整理表及區權會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295頁,原審補字卷第101至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22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決議乃參與區權會之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此等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本身,應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上訴人謝明宏已依系爭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有斜坡道公共基金繳交表可稽(原審卷第295、297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謝明宏仍自陳倘系爭決議經確認無效後,其得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院卷第220頁),顯見謝明宏尚得提起他種訴訟以達其目的,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於法不合。至上訴人周雪江、洪基超(下稱周雪江等2人)尚未依系爭決議繳納公共基金,而系爭決議之合法性,影響其等是否負有給付義務,其等權益處於不安狀態且延續至今,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周雪江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系爭殘障坡道固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社區規約第14條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上開規定適用前提應限於該等共用部分之設置修繕係合於社區規約或經區權會議決通過者。然上訴人不爭執108年間建置系爭殘障坡道時,因工程款達22萬元,依社區規約第13條約定係屬重大修繕,未依社區規約第4條第3項約定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即自行發包施作,業經109年12月19日區權會決議不予追認,有上開區權會議可參(原審卷第76至8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逕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若區權會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殘障坡道工程款22萬元之分攤方式,於111年12月18日區權會提出系爭議案二之一,並說明提案緣由略以:「
一、108年後棟殘障坡道設置之工程費用達22萬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可否設置以及如何施作,該年度之管委會即自行發包設置殘障坡道,此舉已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所授權的任務與權限範圍,109年12月19日召開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予追認。二、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提出的初勘報告,為避免造成該處樓板繼續開裂惡化並危及地下室樓板結構,建議現有坡道拆除並修復一樓樓板與防水處理。管委會111年4月8日第二次委員會議及6月12日第三次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坡道改良工程費用,兩家廠商報價分別為25萬及18萬9千元,再加上當初設置已花費22萬元,此坡道工程的設置與接續之改良工程費用合計將超過40萬元。三、社區前後棟之財務結構,前棟每月管理費收入為171,816元,後棟每月管理費收入為36,127元,前後棟管理費收入比例為82.6:17.4,然而社區前後棟許多的開支比例與前後棟的收入比例並不相符,僅舉社區電梯每月保養費前棟10,950元、後棟每月保養費4,650元,支出比例為70.19(前棟):29.81(後棟),水塔清洗前棟5,000元、後棟4,000元,支出比例為5(前棟):4(後棟)。而殘障坡道為後棟住戶專用,又鑑於社區老舊,許多重大修繕與設備更新陸續要進行。社區財務已顯拮据,加上近年通貨膨脹、社區維護費用成本不斷提高,管委會之各項支出應考量符合比例與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重大修繕公共基金。四、殘障坡道建置費用22萬元,意見調查表共回收33份,其中18份選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全額分攤。後續拆除改良費用之負擔與分攤方式,意見調查表共回收33份,其中21份選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全額分攤。殘障坡道設置之工程款及後續坡道改良費用之分攤方式(本題由後棟住戶回答),後棟住戶僅1戶答題選擇依後棟住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等語,經區權人就系爭議案二之一之第1題決議不同意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付系爭殘障坡道工程款22萬元,進而通過其後第2至第4題作成系爭決議,即由被上訴人按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工程款22萬元之其中3萬8280元,剩餘工程款18萬1720元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等情,有111年12月18日區權會會議記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01至105頁)。足見系爭決議係由參與區權會之區權人參酌系爭殘障坡道之建置位置、使用目的、利用狀況,以及未經區權會決議即施作,逕以社區管理費支付之前因,另經技師公會初勘認定系爭殘障坡道已造成該處樓地板開裂惡化及地下室樓板結構,將拆除重建並修復1樓樓地板、防水處理等,加上系爭社區老舊有許多重大修繕與設備更新陸續要進行,考量社區財務狀況及維護管理成本不斷增加等情,客觀、合理決議由被上訴人以管理費負擔部分,餘由後棟區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分擔方式,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並非以損害後棟住戶權益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社區規約第1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是周雪江等2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社區規約第1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