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4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上訴人與伊配偶即訴外人甲○○發生婚外情事件,遂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他調字第60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嗣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與甲○○聯絡,如有違反,證據充分,願按次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詎料,上訴人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以主動撥打電話之方式而與甲○○聯絡達9次(下合稱系爭通話),應依系爭約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均經原審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民法第250條第1、2項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0頁)。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甲○○撥打電話予伊,伊始被動撥打電話回覆,且雙方僅單純對話,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行為,違約情節非重。伊並無財產且無工作,僅透過友人介紹從事文書處理、聯繫窗口工作等兼職工作,又伊患有「腦動脈瘤」疾病,每月尚需負擔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衡酌客觀事實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6頁、第82頁、第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上訴人與甲○○於92年4月12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子女,現為夫妻,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㈡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與甲○○發生婚外情事件,向原法院對上
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2年4月28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與甲○○聯絡,如有違反,證據充分,願按次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即系爭約定),有卷附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
㈢上訴人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於附表「日期
」欄所示日期,主動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9次,有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02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甲○○(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有
侵害配偶權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等2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111年度士司調字第6號,下稱另案),嗣於111年4月19日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復於112年2月10日,以上訴人於另案撤回後,仍與甲○○保持婚外情關係為由,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2年4月28日調解成立等節,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19日起,多次因上訴人與甲○○發生婚外情關係而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會談,有卷附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診斷通知簡訊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觀諸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記載之症狀/徵候,略謂:「個案(即被上訴人)在先生(即甲○○)為普通職員時相識,雖有職業,仍長期照顧家庭,單獨照料兩個小孩長大,過程中,先生逐漸高升,社交活動日益頻繁,在外有所外遇,長達七年,個案後來才發現。個案發現自己仍舊相當在乎先生,但先生即便在事件爆發後,仍舊維護小三,且希望個案接受此事實,繼續生活。由於先生佔據個案生活比重太大,外遇事件讓個案內在處於強烈憤怒與恐懼之中,之後對於返回相同場域會有過度反應的情緒。個案一直以自我解析、反思的方式來解決內在衝突,無法停止思考,面對事發情境(如舊家空間),個案會出現明顯焦慮與恐懼的情緒反應。整體焦慮上升。症狀無法以其他生理或精神狀況做更加解釋」(見原審卷第329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迭因上訴人與甲○○發生婚外情事件而侵害其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向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甲○○外遇而造成心理治療需求,與伊無關云云,即為無理。
㈢次查,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其內容略謂:「一、
被告(即上訴人)同意原告(即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與甲○○聯絡(包括但不限於以任何通訊軟體、e-mail、簡訊等方式),如有違反,證據充分,則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二、原告同意不請求本件之任何賠償金額,並願拋棄於簽立本件調解筆錄期日前對被告之一切請求。三、兩造同意就本事件及本調解筆錄之相關一切內容負保密義務且不得公開,違反之一方應按次給付他方伍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35頁)。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上訴人雖不願給付,但同意不再與甲○○聯絡,並於調解成立時交付得以進入甲○○居處之磁扣及鑰匙,被上訴人因相信上訴人會與甲○○將婚外交往關係斬斷乾淨,始與上訴人為系爭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參以被上訴人因甲○○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事件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此2次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同意拋棄於112年4月28日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前對上訴人之一切請求,再佐以系爭約定泛稱上訴人不再主動與甲○○聯絡(包括但不限於以任何通訊軟體、e-mail、簡訊等方式),足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約定之目的,乃在禁止上訴人以任何原因及一切方式與甲○○主動聯絡,以避免上訴人再度侵害其配偶權而損及其與甲○○之婚姻,如有違反,上訴人即應按次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始符當事人真意。而系爭約定既明文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而與甲○○主動聯絡,按次給付之50萬元係懲罰性違約金,則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自陳:系爭約定約定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50萬元,係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同意後而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上訴人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並同意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㈣又查,上訴人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於附表
「日期」欄所示日期,主動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9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已違反兩造有關上訴人不得再與甲○○主動聯絡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再徵兩造於112年4月28日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而為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已拋棄調解成立前對上訴人之一切請求,然上訴人甫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約定後未逾半年,即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復主動與甲○○聯絡多達9次,顯然無視系爭約定。又被上訴人因甲○○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事件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上訴人於系爭約定後,復與甲○○主動聯絡,客觀上有損害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之虞,被上訴人稱其因上訴人違約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乙節,應屬有據。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乙情(見原審卷第32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將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4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9次=450萬元),酌減為200萬元,尚稱公允。
㈤上訴人雖辯稱:伊與甲○○僅單純對話,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
往行為,違約情節非重;伊並無財產且無工作,並患有「腦動脈瘤」疾病,原審酌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仍屬過高云云。惟系爭約定之立約目的,乃在禁止上訴人以任何原因及一切方式與甲○○主動聯絡,以避免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幸福,則上訴人以其與甲○○聯絡高達9次等情節,辯稱其違約情節非重,請求再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嫌無據。其次,上訴人於109年10月18日因患有「腦動脈瘤,未破裂者。聽神經瘤」等病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血管攝影檢查,於同年月19日出院;於114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復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檢查,於同日上午7時54分出院;上訴人於114年12月3日因左耳耳鳴及聽力衰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可見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成立系爭約定前,即已患有「腦動脈瘤」。又上訴人並無工作,其自兩造成立系爭約定起迄今,其經濟狀況並無變更乙節,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而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提出違約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亦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成立系爭約定時,業已衡酌個人之健康、工作及經濟狀況,自主決定並同意該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自當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以其患有「腦動脈瘤」,且無工作及無財產乙節,請求再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為足取。又上訴人既不得以其無工作或財產乙節,請求再酌減懲罰性違約金,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妹乙○○,以證明乙○○委託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個人網路賣場協助轉賣商品,上訴人並無從中獲利乙事(見本院卷第86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審酌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仍屬過高,應再酌減云云,即非有理。
㈥綜上所述,兩造於112年4月28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不再
主動與甲○○聯絡,如有違反,則按次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上訴人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主動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9次,已違反兩造有關上訴人不得再與甲○○主動聯絡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即為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