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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52號上 訴 人 林永發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訴訟代理人 徐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建成大樓工程),並將該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銘紘公司),銘紘公司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將其中消防工程(下稱消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伊與信邦公司間、上訴人與銘紘公司間,各自成立契約,兩造間則無如附件所示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下稱消防工程契約),詎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消防工程報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消防工程契約不存在之判決。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兩造間無消防工程契約,伊亦未承擔銘紘公司、或訴外人廖量治之契約債務,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本訴以:伊雖與銘紘公司簽立消防工程契約,施作消防工程,惟銘紘公司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廖量治代表簽約,施工過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張黃鈺婷亦有參與,可知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倘認承攬關係存在於伊與銘紘公司或廖量治間,被上訴人亦已承擔銘紘公司或廖量治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消防工程業已完工,並通過驗收,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萬5,932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消防工程契約、民法第30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3萬5,9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下稱原審反訴聲明)。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㈢反訴部分:改判如原審反訴聲明。

三、建成大樓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承攬,其中消防工程由上訴人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9頁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消防工程契約不存在,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間無消防工程契約關係存在。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參照)。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本得自主地選擇締約對象,倘契約已約定締約當事人為何人,自不得任由當事人更為曲解。

⑵考諸消防工程契約除記載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外,當事人欄

亦記載「甲方:銘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臻」、及契約末段立約人載明「銘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臻」並附公司地址、電話及統一編號等資料(見原審卷136、144頁),可知消防工程契約明確約定契約當事人為銘紘公司及上訴人,而無語意不清、得為歧異解釋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消防工程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兩造云云,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固稱廖量治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消防工程

契約云云。惟依證人即信邦公司品管工程師張黃鈺婷證稱:被上訴人承攬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後,交由信邦公司施作機電工程,其以信邦公司員工之身分處理該工程水電及財務,廖量治與被上訴人無關,係以銘紘公司名義向信邦公司承攬水電工程(見原審卷346至347頁),及證人即銘紘公司負責人陳怡臻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案件證稱:銘紘公司係向信邦公司承包排水給水工程,伊與廖量治合作,由其開發票向信邦公司請款,收款後交由廖量治發放工資給各轉包工班,上訴人亦係透過廖量治接洽各等語(見上開偵卷66頁)參互以觀,足見廖量治係以銘紘公司名義對外接洽,並非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消防工程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採。

⑷上訴人又以銘紘公司、廖量治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訂消防工

程契約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自陳:伊跟廖量治簽約時,被上訴人總經理張智岳亦在場,廖量治僅稱銘紘公司係借牌使用,並未表明其代表被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員工,其亦不知應對張智岳或廖量治等語(見原審卷345頁),足見廖量治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有廖量治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認知。是上訴人抗辯銘紘公司、廖量治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約云云,顯不可採。

⑸上訴人又以張黃鈺婷係被上訴人員工,且為張智岳之配偶,

伊與張黃鈺婷於施工過程中有密切聯繫,張黃鈺婷並曾匯款予伊,故消防工程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然依證人張黃鈺婷證述:其為信邦公司品管工程師,並以信邦公司員工身分處理該工程水電及財務,上訴人因缺錢發放工資而向其借款,其係以個人名義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兒子帳戶,其自112年2月間才成為被上訴人員工,並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張智岳再婚,當時消防工程業已完工等語(見原審卷346、348頁),可知張黃鈺婷於消防工程契約施工期間,並非以被上訴人員工身分與上訴人聯繫,則上訴人雖曾與張黃鈺婷往來,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存在消防工程契約。

⑹上訴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67、

188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議字第7383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據,主張兩造間成立消防工程契約云云,然系爭不起訴處分係以上訴人向臺北市議員張斯綱陳情、召開記者會,陳稱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未按圖施工、拖欠工程款,係基於表達訴求或情緒抒發之目的,難認有公然侮辱或故意散布不實言論之主觀犯意,而認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經本院核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無訛,顯見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兩造成立消防工程契約,上訴人據此主張,並有誤會。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訂立消防工程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該契約關係存在,自可採信。⒉被上訴人未承擔銘紘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

⑴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銘紘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務,自應證明兩造間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

⑵上訴人固以伊與廖量治、張黃鈺婷、張智岳之LINE對話紀錄

為據,主張被上訴人表明承擔廖量治或銘紘公司之債務云云。然廖量治、張黃鈺婷均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本無從代表被上訴人承擔銘紘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況遍查上訴人與廖量治、張黃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47至153頁、155至167頁),均無被上訴人承擔銘紘公司工程款債務之相關內容。且參酌上訴人與張智岳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69頁),僅見張智岳向上訴人表示有施工缺失,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承擔銘紘公司對上訴人債務之表示,自難認兩造間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

㈡反訴部分:

消防工程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銘紘公司間,被上訴人非締約當事人,兩造亦未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銘紘公司之債務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消防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30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3萬5,932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消防工程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消防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300條規定,求為原審反訴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