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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黃乾祥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上訴人 宋劉月娥

宋婉蓉宋政庭宋福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宋典盛(已殁)在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資格(下稱系爭代表資格)倘無從繼受而取得,則被上訴人宋劉月娥、宋婉蓉、宋政庭、宋福庭(下稱宋劉月娥等4人)亦無從自宋典盛取得系爭代表資格,上訴人即有繼受訴外人即其先祖黃芳春取得代表資格之可能。因此,上訴人確認宋典盛之系爭代表資格存否,既攸關上訴人與啟新社福會系爭代表資格法律關係存在之有無,即難謂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宋劉月娥等4人以宋典盛之系爭代表資格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判決不能除去上訴人不安之狀態,否認上訴人之確認訴訟利益云云,尚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啟新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再由各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互選出董事行使業務及權利,依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轉讓,僅能由直系繼承人繼承。捐助人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原為伊祖父即黃芳春(民國53年10月2日歿),黃芳春之系爭代表資格原應由訴外人即伊父黃英接繼受,但黃英接於46年5月16日即已死亡,依系爭辦法規定,應由伊繼受。詎訴外人宋友昌並非黃芳春之繼承人,竟於55年12月15日起受讓黃芳春之系爭代表資格,嗣又由訴外人即宋友昌之子宋典盛繼任。宋友昌取得系爭代表資格顯因違反系爭辦法禁止轉讓之規定而無效,從而宋典盛亦無法繼受系爭代表資格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宋典盛系爭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備位求為確認上訴人系爭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確認宋典盛系爭代表資格不存在;⑵備位:確認上訴人之系爭代表資格存在。

三、宋劉月娥等4人則以:系爭辦法修訂前規定,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除由原單位補選外,非不得因繼承、讓渡等原因而由他人繼受系爭代表資格,宋友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系爭代表資格並執行職務,至宋典盛79年5月12日繼任前,執行會員代表職務長達23年餘,嗣宋職盛繼任宋友昌之系爭代表資格,均從未被質疑欠缺系爭代表資格。再者,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啟新社福會間之系爭代表資格關係存在,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啟新社福會之上訴及再審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上訴人縱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但提起本件之訴係違反確定判決意旨,實有「礙於法之安定性」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啟新社福會則以:依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捐助神明會之原會員代表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係以原捐助神明會進行補選為原則,無當然由原會員代表繼承人繼承。宋友昌非興國義民會之會員,無從經會員間推選成為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其子宋典盛亦非會員代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興國義民會為捐助之神明會之一,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自37年10月起為黃芳春,自55年12月15日起為宋友昌,自79年5月12日起由宋典盛擔任。宋典盛係於75年4月間以宋友昌年歲已高為由,申請繼任為興國義民會會員在啟新社福會之代表。啟新社福會曾以宋劉月娥等4人(宋典盛為被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訴請法院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前案訴訟以宋友昌、宋典盛與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無疑義,而判決啟新社福會敗訴確定,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下稱代表系統表)、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3、133至137、139至143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部分,主張宋友昌無從自黃芳春受讓系爭代表資格為由,確認宋典盛繼受自宋友昌之系爭代表資格不存在乙節,為宋劉月娥等4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辦法自啟新社福會自37年間成立後迭有修訂變更,46年10月31日之前辦法(下稱46/10/31辦法)第四條:「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第七條:「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於65年8月17日之前辦法(下稱65/8/17辦法)第七條則修訂為:「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因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上開46/10/31辦法、65/8/17辦法就原單位選補、繼承人繼承啟新社福會代表資格方式,均未訂定為強制規定,故捐助單位產生會員代表有困難時,由原會員代表以讓渡原捐助單位成員或第三人會員代表資格方式,產生新代表,尚不違反46/10/31辦法、65/8/17辦法。嗣於75年4月26日始將前述之第七條規定移置第五條,並修訂為:「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因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嚴格限制僅能以原代表繼承人繼任方式產生新代表,不得私下讓渡,有46/10/31辦法、65/8/17辦法及系爭辦法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因上訴人自陳:黃芳春於37年10月由興國義民會推選為啟新社福會之代表,迄53年10月2日過世,在該任期內其繼承人黃英接於46年5月16日早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宋友昌於55年12月15日接任代爭代表資格,復有代表系統表足按(見原審卷第13頁)。因當時系爭辦法尚未嚴格禁止讓渡方式,宋劉月娥等4人辯以:宋友昌係經黃芳春以讓渡方式獲取系爭代表資格,尚非完全無據。嗣宋典盛於75年4月間以宋友昌年歲已高為由,申請繼任為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中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如前述,與系爭辦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已有未洽。

(二)上訴人雖以黃芳春、黃英接及宋友昌之胞兄宋雲昌均為興國義民會會員,但宋友昌非興國義民會會員,無從取得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執為其主張。且提出興國義民會會員名冊為據(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惟系爭辦法不論是否於75年4月26日修正前後,均未就繼任之代表須係原捐助神明會之會員為限制,有系爭辦法可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宋劉月娥等4人無法就黃芳春讓渡宋友昌系爭代表資格舉證以明,宋友昌並無取得系爭代表資格之合法依據云云。惟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確認宋典盛系爭代表資格不存在,然未能說明宋典盛之接任違反系爭辦法,即未盡舉證責任,不能以宋劉月娥等4人之舉證有所疵累,推論其主張事實為真正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宋典盛之系爭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黃芳春之系爭代表資格應由其父黃英接繼受,伊復自黃英接繼受系爭代表資格乙節,亦為宋劉月娥等4人否認,經查:宋典盛所繼承系爭代表資格,為宋友昌受讓自黃芳春而取得之代表資格如上述,依系爭辦法第四條規定,每單位之代表僅一人,則上訴人自無從由黃芳春繼受系爭代表資格,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顯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宋典盛系爭代表資格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代表資格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