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鄭暐被 上訴 人 鍾功偉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解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擔任汐止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5屆財務召委,被上訴人則為該屆資訊召委。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孟權律師,其身兼系爭社區之法律顧問、曾簽證與系爭社區規約相關之會計師報告,並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聲請擔任證人;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亦有繳納管理費以支付張孟權律師擔任社區法律顧問之費用,亦即張孟權律師需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監督,故張孟權律師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4款等規定,爰請求裁定解任張孟權律師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七、相對人或其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三、經查,本件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貶抑其名譽,而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張孟權律師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未曾委任張孟權律師擔任其代理人,亦未曾與張孟權律師商議、諮詢而予以贊助之情事,自無上訴人所稱之利益衝突問題,亦無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規定。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張孟權律師固擔任系爭社區之法律顧問、曾簽證與系爭社區規約相關之會計師報告,惟委任者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繳納管理費,亦無從因此成為張孟權律師之委任人,上訴人既未曾委任張孟權律師,則張孟權律師於本件擔任上訴人之對造之訴訟代理人,無利益衝突問題。至上訴人稱張孟權律師於另案曾聲請擔任證人,依上訴人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僅係提出聲請而已,且證人之角色應係就其見聞據實陳述,並未因擔任證人而得悉對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利之資訊,自無從以另案聲請張孟權律師擔任證人,推論本件張孟權律師有利益衝突情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